苏州市吴东营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5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父亲),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斜港大桥**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共计25000、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万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16)对82号、640号仲裁决定,证明上诉人的每月基本工资是4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该4000元包含了加班费,也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所以应当认为该4000元的工资是不包含加班费的,一审法院把该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市政公司答辩称: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公司补发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3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800×2=4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至**市政公司承接的玻纤路13-G-22#地块定销房工程项目部上班,从事门卫工作,于2015年7月离开该单位。后,***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市政公司补发2015年7月份工资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后,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认定***自2015年1月起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000元,并工作至2015年7月底,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4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后,***认为**市政公司还欠付其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加班工资,就该两项内容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认为***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双倍工资已经进行了仲裁处理,于2016年8月3日向***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此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市政公司双方均表示,认可***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自2015年1月起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000元,并工作至2015年7月底。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加班工资,***称,***是其朋友,***在**市政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介绍其至**市政公司的项目部工作,***向其承诺每月工资4000元,**市政公司未其明确每月40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其有理由相信每月4000元就是每月基本工资。其上午7时30分上班,中午有1小时吃饭时间,其下午有时一、两点下班,有时四、五点下班,其每天都在上班。2015年1月至7月共计58个休息日、3个国假日,现仅以4000元为基数,主张48个休息日及3个国假日的工资,经核算加班工资为238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市政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的双倍工资为47600元。 **市政公司称,门卫的工作为上午八、九点至下午四、五点,工作时间有弹性,没有事情可以早走。***与另一名门卫***可自行协商安排轮休。双方只约定了每月工资4000元,这是包含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 另,庭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其自2016年1月至7月的上班记录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仅凭介绍人***的承诺即认定每月4000元工资是每月基本工资,而并无***、**市政公司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的书面证据,现**市政公司对***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的标准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所作其所领取的每月4000元工资是基本工资的**不予采纳。***、**市政公司双方对每月基本工资未作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仅能认定***的每月基本工资为苏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即每月1680元。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已超过每月基本工资1680元,该超出部分的工资即每月2320元,一审法院可以采纳***的**,认定为系用人单位所支付的每月加班工资。现即便***上班期间每天均上班,以每月基本工资16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平均每月亦不足2320元,何况根据***、**市政公司的**,该门卫工作系由***和***轮班。故**市政公司支付的工资每月4000元已包含了***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主张加班工资23800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其自2016年1月至7月的上班记录和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同意。***之前至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已经处理,**市政公司亦无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主张**市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市政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其应就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市政公司对*****的加班事实也不认可。其次,根据***仲案字(2016)第82号仲裁裁决书,***主张其2015年7月份工资4000元,并未提到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而且,***在该仲裁裁决书诉称中认可其每月工资4000元,其他一样没有。***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五险一金也没有。再次,从***岗位来看,***每月4000元的工资报酬符合同类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及工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市政公司**的工资4000元包含了全部工资待遇,对***主张的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