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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昌信万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昌信万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11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汪洲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昌监狱。 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昌信万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民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29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信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甲方向***提供1000万元借款,如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仍出现资金本金损失的部分,乙方同意对差额部分直接对甲方清偿;基于上述原则,乙方承诺,若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甲方通过司法程序等各种方式从***实现债权所得资金不足700万元,乙方将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将不足700万元的部分直接清偿给甲方。”**公司依据该协议书承担责任,不以借款人***是否明知或者同意为前提。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将《协议书》约定**公司的责任定性为一般保证的错误之处在于,《协议书》约定**公司承担责任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务承担,而非“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截至昌信万达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涉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2019年5月31日已经届满,故**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涉案《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4月30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错误。昌信万达公司已经就借款合同关系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裁判应当以借款人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则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案件裁判后再行恢复审理。如果按照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则应当裁定诉讼费退还昌信万达公司。 武钢民建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陈述意见。 昌信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公司向昌信万达公司支付7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公司向昌信万达公司作出了附条件的差额补足承诺,该承诺付款的条件为昌信万达公司先行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向***实现债权,尔后**公司在昌信万达公司实现债权后所得不足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公司的承诺明显具有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供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昌信万达公司仅起诉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昌信万达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昌信万达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昌信万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甲方向***提供1000万元借款,如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仍出现资金本金损失的部分,乙方同意对差额部分直接对甲方清偿;基于上述原则,乙方承诺,若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甲方通过司法程序等各种方式从***实现债权所得资金不足700万元,乙方将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将不足700万元的部分直接清偿给甲方。”因该协议书系在昌信万达公司起诉***之后签订,不是昌信万达公司与***、武钢民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一审认定一般保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昌信万达公司如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仍出现资金本金损失的部分,**公司才承担清偿责任,该约定中的“基于上述原则”也是要求昌信万达公司如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仍出现资金本金损失的部分,**公司才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该约定中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表述,是昌信万达公司基于诉讼司法程序完结时间的判断,认为两年时间内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所有司法程序都能完结。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昌信万达公司如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仍出现资金本金损失。故昌信万达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昌信万达公司上诉称,如果按照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则应当裁定诉讼费退还昌信万达公司。本院认为,一审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并未收取昌信万达公司的诉讼费,符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要求,昌信万达公司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其预交的诉讼费。故本院对昌信万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昌信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胡煜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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