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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6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二再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抗2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担任法官助理,***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37782元,电建一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建公司、电建一公司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电建一公司将伊拉克华事德4×330MW亚临界燃油(气)机组烟囱工程发包给***建公司,合同总价为6266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建公司将其中1#和2#烟囱的劳务工程交由***承包,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 2013年3月27日,***与***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承包2#烟囱主体总金额为500万元,应扣款项: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共计2825628元;应补款项:平台试压请吊车1800元、吊集装箱700元、***医疗及差旅费3000元、食堂生活费用扣减后应付款225910元,共计231410元。结算后应付款金额为2405782元。备注:(合同承包范围)2#烟囱正负零以上的钢筋砼外筒所有土建施工任务、钢内筒基础的混凝土浇筑及地脚螺栓安装(包括但不仅限于0m以上砼外筒结构,预埋件安装,配合大架组装,施工大架拆除及维护,施工电梯安装、拆除,配合航空标识漆吊篮安装,其他与烟囱外筒施工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以及一些配合水电施工的工作,不包含室外散水、平台及地坪施工)。***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作为编制签字,***作为审核人签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印章。 2013年3月27日,***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出具***,载明:我公司现欠***2#烟囱劳务费尾款2405782元整(大写:贰佰肆拾万零伍仟柒佰捌拾贰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电建一公司华事德项目部在该***上担保处注明:项目部在支付进度款后将督促***建按其承诺及时支付。电建一公司的华世德项目部经理***在***上签名。同日,***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另出具一份***,载明:“2#烟囱目前已完工,木工班、泥工班、后勤人员等25人,2013年工资余额合计677125元(大写陆拾柒万柒仟壹百贰拾伍元整)。公司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结算工资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该***上注明:担保湖北省电建一公司华世德项目部,但未加盖电建一公司华世德项目部公章,也无华世德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在此之前的2013年3月26日,***建公司伊拉克项目部还出具一份***,载明:“2#烟囱目前已完工,其中钢筋工17人,2013年工资余额合计:418620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拾元整)。公司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结算工资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电建一公司华世德项目部也在该***上进行了担保,项目部经理***在***上签名。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应扣款项: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其中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与***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完毕。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在庭审中称分别尚有334226元和677125元未支付。***建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支付了工人工资334226元和677125元,现尚欠工人工资31874元未支付。 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因工程开支向***建公司借款共计339075元。2013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备注中***承包工程范围含2#烟囱施工大架的拆除、施工电梯安装的拆除,但***并未完工,***建公司因此与案外人***签订《伊拉克华事德电站2#烟囱工程外筒未完成工作量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25万元。2013年5月22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号烟囱完成以下工作内容,施工大架的拆除并转运,施工电梯的拆除并转运,钢内筒钢筋混凝土基础(剩余部分),共计250000元,请确认”。电建一公司华世德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亦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公司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是否系补付2013年3月27日结算单中的2013年代付款项及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在庭审中,***与***建公司均认可2013年代付款项与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系***建公司应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建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出具***,承诺钢筋工17人2013年的工资余额418620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2013年3月27日又向***出具了***,***工班、泥工班、后勤人员等25人2013年工资余额合计677125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建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当日又出具另一份***,承诺劳务费尾款2405782元整于2013年5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可见,***建公司承诺的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的418620元和677125元应是劳务尾款2405782元之外,***建公司应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并非支付的2405782元中的工程劳务费,否则***建公司不可能于2013年3月27日当日另又出具了一份***,承诺劳务费尾款2405782元整于2013年5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2013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应扣款项: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其中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与***建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完毕。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称分别尚有334226元和677125元未支付,***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了上述代付款项,故***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34226元和677125元应是补付2013年3月27日结算单中的2013年代付款项及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建公司代付了工人工资334226元和677125元后,还应向***支付工程劳务费2405782元。 关于***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437656元。***与***建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后应付款金额2405782元,***建公司应向***支付2405782元工程劳务费。此外,***建公司现还尚欠工人工资31874元未支付,故***建公司应向***支付2437656元(2405782元+31874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向***建公司借款339075元,因借款均用于与工程相关的开支,应视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从下欠工程劳务费中扣除。2013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备注中***承包工程量范围含2#烟囱施工大架的拆除、施工电梯安装的拆除,并未完工,***建公司雇请他人完成,应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该25万元也应从下欠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综上,***建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劳务费1848581元(2437656元-339075元-250000元)。 关于电建一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电建一公司的华世德项目部系电建一公司的职能部门,其项目部两次在***上签字**,***应当知道该项目部系电建一公司的职能部门,故依据上述规定其所作的担保无效,故***要求电建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18485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2元,由***负担6357元,***建公司负担19945元。 ***与***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中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应扣款项: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之后备注有“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签字单。该部分工资尚未支付,只要是钢筋工工资”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电建一公司将伊拉克华事德4×330MW亚临界燃油(气)机组烟囱工程发包给***建公司,***建公司将其中2#烟囱的劳务工程交由***承包,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3月27日与***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单。***建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扣除相关款项后,***建公司还应向***支付2405782元。***建公司虽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支付了工人工资334226元和677125元,但结算单中所列应扣款项“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后面的备注中,明确注明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签字单,该部分工资尚未支付,***建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之后亦未另行支付该代付款项,双方仅确认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已支付,故一审判决认定***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334226元和677125元应是补付2013年3月27日结算单中的2013年代付款项及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并无不当。***建公司称该两笔付款系付***工程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建公司主张的借款339075元,***虽认为与本案2#烟囱工程款结算无关,但***不能证明该债务已经清偿,一审判决将该借款339075元从***的工程劳务费中扣除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尚未完工部分,***建公司雇请他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款25万元应从***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以其遭受的窝工损失抵该未完成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关于电建一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电建一公司华世德项目部只是电建一公司的职能部门,一审判决认定其所作的担保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2元,由***负担6357元,***建公司负担19945元。 ***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申字第0155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再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该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2#烟囱主体工程付款情况表中2013年的代付款423676元和800949元已支付完毕。 该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双方结算后,***建公司分两次分别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是否应当在2405782元内扣减,具体评述如下: 从***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带领工人为***建公司提供劳务,***建公司支付报酬给***。***建公司基于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支付工资给工人,是一种代付行为,应当计入给付***的劳务费中。2013年3月26日,***建公司承诺418620元(***确认是343720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结算工资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2013年3月27日,***建公司承诺677125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结算工资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以上两份承诺,从文意上分析是保证支付的承诺,而非数额的确认。一份在结算前一天,一份在结算的同日,如果***建公司还下欠工人工资也就是下欠劳务费,那么双方最后确认的数额应当是2405782元加上343720元、677125元,因为***建公司支付给***的仅有劳务费一项。***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对象是***,而不是直接对工人,其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代付。同样地,关于2405782元的***也是支付保证的承诺。按照***的主张,结算单外再承诺的343720元和677125元应当给付,那么***亦可依据***再行主张2405782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以,三份***不是数额的确认,而是支付的保证,结算数额应以结算单为准。 从结算单本身来看,共有三份**签字的结算单。三份的余额总计双方均无异议,有争议是备注栏的注明。2013年3月18日和3月27日的两份中注明“截至到2013年3月18日***签字单。该部分工资尚未支付,只要是钢筋工工资”。审理过程中***建公司提交的另一份3月27日结算单内备注“截至到2013年3月27日***签字单。工人全部支付完”。对于为何出现不同的备注,***主张备注已支付完的结算单是笔误,***建公司的解释为伊拉克和国内的财务不能同步,发现不准确的现象后就立即更正了,双方在应代付的款项已支付完后最后确认的是2405782元,即应以备注已支付完的结算单为准。虽然***建公司在结算单内确认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但在实际支付工资的过程中,***建公司的账目中并无一一对应的记账。同样地,***主张334226元系付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677125元系付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数额亦不能吻合。所以,***建公司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更何况,确认“工人全部支付完”应是指工人工资支付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签字确认了就可以认定结算单内2013年的两笔代付款项已支付完。因此,法院认定2013年3月27日后,***建公司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是部分完成了2405782元的支付义务。 ***欠***建公司借款339075元尚未归还,***尚未完工部分***建公司雇请他人完成支付了25万元,以上两项都应从2405782元中扣除。另漏付工人***工资31874元,应当计入***建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中。所以,***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劳务费的数额为837230元(2405782元-334226元-677125元-339075元-250000元+31874元)。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8372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4元,由***建公司负担。 ***不服上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查明:对“***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2#烟囱主体工程付款情况表中2013年代付款423676元和2013年底二次代付款800949元已支付完毕;***欠***建公司借款339075元尚未归还,***尚未完工部分***建公司雇请他人完成支付了25万元”之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不一致。该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7日后,***建公司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是部分完成了2405782元的支付义务”缺乏证据支持。1.本案中,***建公司在原审中主张“2013年代付款423676元和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800949元”已经支付完毕,***对此不予认可,但***建公司对此未提供其向工人支付上述款项的付款凭证、转账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建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2号烟囱主体工程付款情况表》(以下简称为《2013年3月27日付款情况表》),缺乏真实性,与***建公司的“***”内容相矛盾。3.再审判决认定三份***不是数额的确认,而是支付的保证,缺乏证据支持。4.双方约定工人的工资均由***建公司直接支付。***建公司主张其欠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完,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不是工人工资是属于支付给***劳务尾款2405782元的一部分,但其主张不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仍然还向每名工人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再审判决认定***向***建公司借款339075元应从劳务尾款扣除,缺乏证据支持。1.***建公司主张***尚欠其339075元借款绝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与双方已对2012年8月31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结清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且其提交的部分欠条亦无***签字。 (三)再审判决认定25万元未完工程款应从劳务尾款扣除,缺乏证据支持。双方工程已在2013年3月27日结算,并在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合同的承包范围和结算后应付款等,但并未说明该项目尚未完工。同时,***建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得到***的认可,尚不能充分证明***建公司有关工程尚未完成、未完工的工程款为25万元的主张。 ***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提出补充意见:(一)33余万元的借款不应在劳务费中抵扣。(二)关于拆除施工电梯、平台工程等费用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再审判决对此予以抵扣,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改判***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437656元(2405782元+31874元)。 ***建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与工人之间不建立任何关系,本案中不存在***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只会出现***拖欠工人工资。(二)***建公司已支付劳务费512.9722万元,超过应支付的劳务费500万元,不存在劳务费未付。(三)***建公司代付的1011351元根本不属于未付款,***称上述费用是支付工程结算单中2013年代付款完全与事实不符。(四)向工人出具的两份***仅仅是一种支付方式的保证,不具备直接的债权债务属性。综上,***的申诉属于无理诉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事实和证据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以维持。 电建一公司答辩称,***已不再要求电建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电建一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了***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案外人***与***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无关,不能抵扣***的工程款。***建公司在庭审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了承包合同、工作量确认书、***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单据等,可以证明***尚未完工部分***建公司雇请他人完成并支付了25万元,上述款项应从2405782元中扣除。***建公司以新证据的形式向法庭提交伊拉克中资企业商会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在上海电气伊拉克项目施工中多次闹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多次带人闹事导致工期拖延,三份承诺系受到非法胁迫,并非单独的欠款债务凭证,只是代付的保证。***在庭审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闹事。 经查,***、***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是再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审中***建公司提交的***签订的《伊拉克华事德电站2号烟囱工程外筒未完工作量劳务承包协议》《2#烟囱***未完成工作》《2#烟囱剩余工作量结算单》《收条》及***建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表明2#烟囱未完工的部分由***建公司雇请案外人***完成,且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因此对于***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烟囱未完工的工程款项应从下欠工程劳务费中扣除。由于***建公司在原审中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认为***上所有费用均包含在2013年3月27日结算单载明的总数额2405782元中,但其从未否认***的真实性,其现提交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方闹事说明,也仅系该单位单方陈述,***对此不予认可,因***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三份***系其受到非法胁迫下签订,***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审过程中,***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再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再审中除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建公司与***结算后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是否包含在结算款2405782元中;二、***欠***建公司借款339075元和***建公司雇请他人完工的工程款25万元是否应当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一、***建公司与***结算后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不应包含在结算款2405782元中。 关于***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2#烟囱主体工程付款情况表中2013年的代付款423676元和800949元是否已支付完毕,双方各执一词,***在原庭审中称尚有334226元和677125元未支付,***建公司称代为发放完毕。根据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与***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承包2#烟囱主体总金额为500万元,结算后应付款金额为2405782元。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应扣款项: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其中2012年代付款项1601003元,***与***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完毕。对于2013年代付款项423676元、2013年第二次代付款项800949元,***与***建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系***建公司应代***支付的工人工资。经查,2013年3月27日***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出具一份***,载明:“2#烟囱目前已完工,木工班、泥工班、后勤人员等25人,2013年工资余额合计677125元(大写陆拾柒万柒仟壹百贰拾伍元整)。公司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结算工资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在此之前的2013年3月26日,***建公司伊拉克项目部还出具一份***,载明:“2#烟囱目前已完工,其中钢筋工17人,2013年工资余额合计:418620元(大写:肆拾壹万捌仟***拾元整)。公司承诺2013年4月20日前结算工资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可见,在双方结算的同日,***建公司仍出具***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将代付的款项支付到工人工资卡上,佐证了尚未支付上述代付款项这一事实。在原再审庭审时,***建公司虽然提交了《2013年3月27日付款情况表》,但该表格备注的“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签字单。工人全部支付完”与两份***内容矛盾,且***建公司并未对原一、二审中为何不提交该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建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之后又向工人工资账户支付334226元和677125元款项与其主张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相互矛盾。因此,再审判决认为***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2#烟囱主体工程付款情况表中2013年代付款423676元和800949元已支付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带领工人为***建公司提供劳务,***建公司支付报酬给***。基于此,工人工资本应由***从***建公司支付的报酬中给付工人。而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工人工资一直由***建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工资个人账户中,且在2013年3月27日工程结算单中对于上述代付费用也予以扣除,表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工人工资的费用由***建公司从***的报酬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至工人个人。而***建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分别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均是打入工人工资的个人账户,故上述费用应视为***建公司履行代付工人工资,而非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尾款。况且,2013年3月26日和3月27日,***建公司分别作出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到个人工资卡上的418620元和677125元,而2013年3月27日另外又出具一份***,承诺劳务费尾款2405782元整于2013年5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上述支付行为亦跟两份***一一对应,亦佐证了对于工程付款情况表中2013年的代付款***建公司尚未支付完毕这一事实。可见,三份***系相互独立,否则***建公司不可能于2013年3月27日当日另外又出具一份***。因此,再审判决认为2013年3月27日后,***建公司支付的334226元和677125元是部分完成劳务费尾款2405782元的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3月27日,***建公司第四分公司伊拉克项目部出具***,载明:我公司现欠***2#烟囱劳务费尾款2405782元整(大写:贰佰肆拾万零伍仟柒佰捌拾贰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据此,本院确认***建公司欠付***的工程劳务费尾款为2405782元。另外,漏付工人***工资31874元,因***与***建公司已达成合意由***建公司代为给付,故不应当计入***建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中,可另行解决。 二、***欠***建公司借款339075元和***建公司雇请他人完工的工程款25万元应当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根据原审查明,2011年12至2013年6月,***共向***建公司借款339075元,因借款均用于与工程相关的开支,视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从下欠工程劳务费中扣除。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备注载明***承包的工程量范围包括施工大架拆除及维护、施工电梯安装、拆除等,***并未完工。为此,***建公司雇请案外人***完成,并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该费用也应从下欠工程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建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劳务费为1816707元(2405782元-339075元-25万元)。 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二再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终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181670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4元,由***负担15781元,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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