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青扬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昌信万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9004民初2905号之二 原告:武汉昌信万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888号平安大厦11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汪洲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昌监狱。 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昌信万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万达公司)与被告湖北**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民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信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第三人***以及第三人武钢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在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本案须待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结案后方能进行开庭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10月11日,原告昌信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3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信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昌信万达公司支付7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昌信万达公司与第三人***、武钢民建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昌信万达公司同意向***一次性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承诺该借款只用于投资湖北**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所需,武钢民建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法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武钢民建公司签订1份《指定收款账户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昌信万达公司与***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协议,***同意按照1000万元借款协议的保证还款约定,并依据2013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的《湖北**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及2013年12月30日与**公司签订的《湖北**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将应收**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优先支付给***,用于其偿还昌信万达公司借款及借款利息,并据此开设专门收款账户信息:**公司同意将应付武钢民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指定付至上述武钢民建公司开设的专门收款账户;昌信万达公司、武钢民建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在昌信万达公司借款全部收回之前,昌信万达公司、武钢民建公司双方共同管理武钢民建公司开设的专门收款账户。《借款协议》签订后,昌信万达公司依约向***出借1000万元。因***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昌信万达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清偿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武钢民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6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昌信万达公司的起诉。昌信万达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鄂01民终5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69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案未审理完毕。2015年9月2日,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依据2013年8月20日乙方与武钢民建公司签订的《湖北**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协议》,及2013年12月30日与武钢民建公司签订的《湖北**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将应付武钢民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优先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支付给甲方的借款。”基于上述原因和背景,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对于甲方向***提供1000万元借款,如通过民事诉讼执行仍出现资金本金损失的部分,乙方同意对差额部分直接对甲方清偿;基于上述原则,乙方承诺,若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甲方通过司法程序等各种方式从***实现债权所得资金不足700万元,乙方将在2019年5月31日之前将不足700万元的部分直接清偿给甲方。”2019年4月3日,昌信万达公司向**公司致函,表明:“《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即将届满,而我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至今未获清偿。有鉴于此,特向贵司致函,望贵司本着契约精神予以处理。”昌信万达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再次向**公司致函,但**公司均未予回应。昌信万达公司认为,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昌信万达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并投入**医疗产业园的施工建设:昌信万达公司与第三人***、武钢民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虽然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遵循民事诉讼途径处理,但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质上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自愿清偿协议,上述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协议书》所附条件和所附期限是否成就,在实体上有赖于第三人***、武钢民建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而在程序上又需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和结果;昌信万达公司已经对第三人***、武钢民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但截至目前,《协议书》约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所附期限已经届满。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依据昌信万达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公司向昌信万达公司作出了附条件的差额补足承诺,该承诺付款的条件为昌信万达公司先行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向***实现债权,尔后**公司在昌信万达公司实现债权后所得不足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公司的承诺明显具有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供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昌信万达公司仅起诉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昌信万达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昌信万达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旺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霓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