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民初3014号
原告:***汇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交易七厅722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怡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怡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汇煜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汇煜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汇煜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汇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