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青扬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1438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景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以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青扬十街14门01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 原告武汉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丙公司)、被告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备案编号为鄂AA-T2***9的塔式起重机;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一、被告二,要求确认备案编号分别为鄂AA-T2***7、鄂AA-T2***9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归原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一及被告二立即将备案编号分别为鄂AA-T2***9和鄂AA-T2***7的塔式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鄂011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两台塔式起重机归原告所有,但因为其中备案编号为鄂AA-T2***9的塔式起重机正在项目使用,仅判决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归还其中备案编号为鄂AA-T2***7的塔式起重机。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于2024年11月30日将备案编号为鄂AA-T2***7的塔式起重机执行到位,但因判决未涉及返还备案编号为鄂AA-T2***9的塔式起重机,故此台塔式起重机未执行。现在,备案编号为鄂AA-T2***9的塔式起重机已停用,并被三被告占有和控制。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三还扬言给原告三天时间,否则将备案编号为鄂AA-T20189的塔式起重机当废铁出售。原告认为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设备为原告所有,三被告无合理理由占有、控制,且拒不返还,由于案涉设备的特性决定其某甲厂时间越久则贬值越严重,长此以往,原告将面临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武汉某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武汉某丙公司主体不适格,2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是被告武汉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某丙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超越合同相对性,并没有法律依据。第二,2433号判决书中已经提到“宏广建与宏鼎建筑之间并未解除或终止塔吊转租协议,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返还鄂AA-T2***9塔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那么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并未产生新的事实,宏广建与宏鼎建筑之间依旧并未解除或终止塔吊转租协议,并未见到相关证据,解除权是形成之诉,原告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要求返还租赁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行使解除权不可行使解除权之后的权利,法院亦不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判决解除。故在塔吊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起诉状中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塔吊未执行的原因并非是与执行法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是2433号判决书中并未涉及鄂AA-T2***9塔机的返还,原告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返还与法律不符。第四,被告武汉某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之间相关租赁合同的结算以及损失均未查明,在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未到庭的情形下不可直接判决返还案涉塔吊。 被告祁某辩称,责任主体不对,原告没有理由告我。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武汉某丙公司向广西某某公司购买**号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武汉某丙公司为上述两台塔吊办理了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某甲厂编号为21-030107-021的塔吊备案编号为鄂AA-T2***7,某甲厂编号为21-030107-024的塔吊备案编号为鄂AA-T2***9。 2023年3月20日,武汉某丙公司(甲方)和武汉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塔机转租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备案编号为鄂AA-T2***7、鄂AA-T2***9的塔机,租用塔机的工程为武汉某丙公司承建的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生活区项目工程和依迅北斗某智能终端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塔机租期预计10个月;租赁期间,甲方如将塔机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不必征求乙方同意,但须告知乙方;租赁期间,乙方如因工作需要将塔机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但甲方不直接与第三方发生租赁关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塔机进行拆装、转让、变卖和抵押。 2023年3月22日,武汉某乙公司出具《塔机转租说明》,主要载明武汉某乙公司承接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生活区项目工程塔机租赁业务,武汉某乙公司将鄂AA-T2***7塔机转租给武汉某丙公司承建的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生活区项目工程使用,该项目租期结束武汉某乙公司应将鄂AA-T2***7塔机返还给武汉某丙公司。2023年5月5日,武汉某乙公司出具第二份《塔机转租说明》,主要载明武汉某乙公司将鄂AA-T2***9塔机转租给武汉某丙公司承建依迅北斗AI智能终端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使用,该项目租期结束武汉某丙公司应将鄂AA-T2***9塔机返还给武汉某丙公司。 2023年4月5日,武汉某丙公司(甲方,承租方)和武汉某乙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因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生活区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甲方租用塔机3台,某乙厂家为广西建工、型号为TCT6013的塔吊,租赁时间暂定为12个月,租赁期限的计算原则上以本合同附件(设备启用单、设备停用单)为准,但因其他原因造成甲乙双方对租赁期限无法达成一致则停租时间按甲方通知乙方租赁设备准备拆除并报停时间计算。 后武汉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韩某某去世。2023年12月19日,武汉某丙公司向武汉某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主要载明因项目上的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时间已超规范要求上限,上次发函贵司负责人到项目解决相关事宜没有响应,现已严重影响项目正常运转且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我司决定将机械设备的维修及保养等工作委托第三方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在贵司的相应款项中扣除。 2024年2月28日,武汉某丙公司将武汉某乙公司列为被告、武汉某丙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备案编号分别为鄂AA-T2***9和鄂AA-T2***7的塔式起重机归武汉某丙公司所有,武汉某乙公司及武汉某丙公司立即将上述塔式起重机返还给武汉某丙公司。该案于2024年6月17日开庭,庭审中武汉某丙公司陈述,设备目前由祁某在实际控制,鄂AA-T2***9塔机还在工地上使用中,鄂AA-T2***7塔机使用完毕了已经拆除。该案经审理认为,鄂AA-T2***7塔机现已从格力智能制造武汉产业园生活区项目工程拆除,鄂AA-T2***9塔机仍在依迅北斗AI智能终端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使用,武汉某丙公司与武汉某乙公司并未解除或终止《塔机转租协议》,武汉某丙公司诉请武汉某乙公司返还鄂AA-T2***9塔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鄂011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述两台起重机归武汉某丙公司所有,武汉某乙公司将鄂某-T2***7起重机归还给武汉某丙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 武汉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塔吊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以及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显示鄂AA-T2***9塔机已于2024年6月17日被批准拆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鄂AA-T2***9塔机已拆除完毕,目前存放于武汉某丙公司的北斗AI智能终端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由武汉某丙公司占有。武汉某丙公司陈述,在上一案中,当时还没有掌握鄂AA-T2***9塔机的报拆材料,判决后才知道这些材料。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某丙公司申请对鄂AA-T2***9塔机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鄂AA-T2***9塔机。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2024)鄂0112民初2433号判决及相关案卷材料、照片、塔吊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以及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工程联系函、情况说明。祁某向本院提交的催告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武汉某乙公司未到庭,且涉及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评判。 因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武汉某丙公司系某甲厂编号21-03***7-0**、备案编号鄂AA-T2***9的塔机的所有权人。 原告武汉某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乙公司通过租赁协议约定的预计租赁期限早已过期,截至本案开庭之日鄂AA-T2***9塔机亦已实际拆除完毕,故原告武汉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应已履行完毕,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应承担返还鄂某-T21089塔机的义务,故对原告武汉某丙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某乙公司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武汉某丙公司作为鄂AA-T2***9塔机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现鄂AA-T2***9塔机已拆除,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亦已履行完毕,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亦在《塔机转租说明》中明确,租期结束被告武汉某丙公司应将塔机返还给原告武汉某丙公司,故被告某丙公司占有鄂AA-T2***9塔机为无权占有,原告武汉某丙公司依据物权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某丙公司返还鄂AA-T2***9塔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武汉某乙公司和被告武汉某丙公司之间因履行租赁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武汉某丙公司应向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主张,不能以其和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阻碍原告武汉某丙公司行使所有权。 因本案开庭时,被告武汉某丙公司、被告祁某均陈述鄂AA-T2***9塔机由被告武汉某丙公司占有,被告祁某并未占有鄂AA-T2***9塔机,故对原告武汉某丙公司要求被告祁某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备案编号为鄂AA-T2***9(出厂编号21-03***7-0**)的塔式起重机归还给原告武汉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武汉某某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