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坚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9栋5层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雄楚大街***549号尚文创业城1-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上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关键事实,即***提供的材料是否是不锈钢,及提供的材料是否有质量问题。本案系因***提供的不锈钢材质质量有问题,导致中坚公司的质保金被扣除,一审期间中坚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及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而未予准许,致使本案的焦点问题未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供货合同中售后保证条款明确约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中坚公司所购货物进行制造和检验,材料和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用过,且符合质量规定以确保产品质量,货物须经技术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才能出厂。但***交付的不锈钢产品在使用一年不到时间便出现生锈、开裂现象,从一般常识和用一般正常的逻辑来看,中坚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也是在产品交付安装后一年左右提出的质量问题工作联系函。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质保期已过错误。质保期通常指一个合格的、质量无问题的产品在多长一个时间段能保障产品的各项性能能正常使用和对人体不会造成危险的一个质量保证时间区间,但前提是本身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交付的不锈钢产品本身即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不锈钢产品本身为耐用品,非专业人士从外形来看并不能看出隐蔽性的质量瑕疵,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较短,只能从产品的数量以及外观是否损毁进行检查,并不能发现隐蔽性的产品质量瑕疵。一审法院简单认为质保期经过后,产品就肯定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观点或推论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的事实上,推理和认定结论有误。中坚公司一审期间已经为证明自己的质保金被案外人扣除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简单认为没有提供支付明细就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质保金的结论错误。***以“诚信不锈钢经营部”的名义经营,但经查未进行任何工商登记,属于造假的公章,但对外经营却以这个名字宣传和签订合同。同时还指定用上发公司收款,可见,***用一个假公章签合同,在合同出现争议时便于摆脱承担责任,其与用上发公司属于典型的法律上的挂靠关系,被挂靠一方用上发公司应当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坚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提供的产品就是不锈钢产品,***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给中坚公司造成损失,中坚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有159841.88元的损失。 用上发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借其账户收款,请求驳回中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共计159841.88元;2.判令用上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公司提供的11份采购合同中的不锈铁材质更换为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材质;4.判令***、用上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坚公司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坚公司与***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中坚公司与***签订4份《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公司向***购买不锈钢产品用于其承接的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该4份合同涉及用于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的不锈钢产品金额共计31000元,并约定:货物到达现场,中坚公司与***或其委托人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公司验货;货物的质保期为货物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在货物质保期内,一旦货物发生非人为问题,***保证在一周内对损坏的货物进行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该4份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4份合同的甲方签署处加盖了中坚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诚信不锈钢经营部合同章。2014年12月30日,中坚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司令部签订一份《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工程施工清单》,***公司承接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98418.8元,且不因材料、设备价格或政策性文件的调整而调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9841.88元,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设备材料乙方自行采购、运输、装卸、现场保管,所有设备材料等必须有产品合格证、检测证、质量保证书,并符合国际标准、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为搞好项目施工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坚公司同意按合同总金额的3%提取总服务费,该总服务费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司令部代收,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合同附件《工程施工清单》中约定了工程施工所需物资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其中不锈钢产品的品牌为诚信不锈钢,金额为70590元。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按中坚公司的要求向前述工程供应了全部的不锈钢产品。2015年2月9日,前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管理。中坚公司后通过向用上发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017年11月,中坚公司以***供应的不锈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述工程的质保金159841.88元。2018年4月,中坚公司撤回该诉讼。2018年8月,中坚公司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坚公司提交的《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11份、银行对账单,结合中坚公司、***的当庭**,可以确认中坚公司与***所签订的《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交付了涉案的不锈钢产品,中坚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中坚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中,中坚公司提出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其与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司令部所签合同的质保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未约定所供货物的具体品质,且质保期为货物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根据中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完工通知单、工程初验证书、竣工移交证书,可以确认中坚公司承接的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2月9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据此,***所供的用于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的货物的质保期已满,***并不负有《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次,虽然中坚公司提交了工程售后服务联系函、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回复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扣减了质保金,***公司未提交具体的支付明细情况,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公司实际损失了质保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即使中坚公司存在质保金的损失,因***已履行完毕对应的合同义务,所以质保金的损失是中坚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之间的纠纷,与***并无关联。总之,中坚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其质保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中坚公司提出要求用上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中坚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与用上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与用上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不承担赔偿质保金损失的责任,所以用上发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中坚公司提出要求***、**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中坚公司提出的对涉案不锈钢产品材质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中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坚公司提交了其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拟证明***提供的产品低于不锈钢304标准,违反合同约定。 经质证,***认为,中坚公司单方委托进行检验,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用上发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下文一并**。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中坚公司和***,用上发公司仅代***收取货款,中坚公司主张用上发公司承担***履行合同行为的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给中坚公司造成损失。 中坚公司主张***违反双方采购合同约定,提供的不锈钢产品并非不锈钢材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不锈钢的分类较多,关于不锈钢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很多。涉案采购合同虽然约定货物需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并未具体明确是什么标准。从中坚公司提交检验报告来看,检验依据为GB/3280-2015,即《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该报告并没有反映所检产品不属于不锈钢,也无法证***公司在采购合同中要求的不锈钢为304不锈钢,故对中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纠纷发生时,涉案产品质保期已满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坚公司主张***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不足。 中坚公司主张因***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案外人扣押了中坚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扣押了中坚公司的工程质保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坚公司依据案外人单方出具函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事实。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中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与***履行其与中坚公司之间合同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中坚公司上诉要求***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裴 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