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8503号
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临江大道**号*****万达广场(*期)*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尚文创业城1-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赔偿共计159841.88元;2.判令被告**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向原告提供的11份采购合同中的不锈铁材质更换为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材质;4.判令***、**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服务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诚信不锈钢经营部门面的老板,对外也以该经营部的名义从事不锈钢制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原告于2014年12月与武警二支队签订了《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于合同中涉及到原告需要向“武警四小区”提供不锈钢产品,于是原告与***签订了不锈钢产品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ODSEY-CG-20141228D,ODSEY-CG-20150128D,ODSEY-CG-20150825E),约定由***负责“武警四小区”项目中的不锈钢产品的供货与安装,双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完毕。从2014年起,***以**诚信不锈锈钢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总计11份的不锈钢制品的供货合同。直至2016年12月,“武警四小区”工程质保期满(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申请返还工程质保金。此时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函告原告:经过其找专家鉴定,***在“武警四小区”项目中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质(简称304)的产品,而实为不锈铁材质(简称202),基于原告在“武警四小区”项目中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决定扣除原告在“武警四小区”的工程质保金(即159841.88元),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在此案中,原告因***的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841.8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因此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故***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金共计159841.88元。***开设的“**诚信不锈钢经营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不具备从事相关行业资质,系无照经营。***对外签订合同,用**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原告所有的合同款项均汇入到**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因此,***与**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存在挂靠关系的民事主体应为共同被诉人,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无需向被告承担所谓的违约金,其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159841.88元的损失;3.即便原告的质保金被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被告违约造成;4.**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属案外人;5.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称,1.其收取原告的钱,只是基于***的老乡帮忙,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收据,也未在合同上**;2.其未向***收取费用,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与***签订4份《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购买不锈钢产品用于其承接的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该4份合同涉及用于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的不锈钢产品金额共计31000元,并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原告与***或其委托人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由原告验货;货物的质保期为货物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在货物质保期内,一旦货物发生非人为问题,***保证在一周内对损坏的货物进行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该4份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4份合同的甲方签署处加盖了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诚信不锈钢经营部合同章。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司令部签订一份《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工程施工清单》,由原告承接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98418.8元,且不因材料、设备价格或政策性文件的调整而调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9841.88元,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系统正常运行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设备材料乙方自行采购,运输,装卸、现场保管,所有设备材料等必须有产品合格证、检测证、质量保证书,并符合国际标准、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为搞好项目施工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按合同总金额的3%提取总服务费,该总服务费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司令部代收,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减。合同附件《工程施工清单》中约定了工程施工所需物资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其中不锈钢产品的品牌为诚信不锈钢、金额为70590元。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按原告的要求向前述工程供应了全部的不锈钢产品。2015年2月9日,前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管理。原告后通过向**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017年11月,原告以***供应的不锈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述工程的质保金159841.88元。2018年4月,原告撤回该诉讼。2018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11份、银行对账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交付了涉案的不锈钢产品,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本案中,原告提出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其与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司令部所签合同的质保金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未约定所供货物的具体品质,且质保期为货物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完工通知单、工程初验证书、竣工移交证书,可以确认原告承接的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2月9日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据此,***所供的用于武警湖北省总队二支队四小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的货物的质保期已满,***并不负有《湖北中坚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其次,虽然原告提交了工程售后服务联系函、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回复等证据,用于证明其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扣减了质保金,但原告未提交具体的支付明细情况,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了质保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即使原告存在质保金的损失,因***已履行完毕对应的合同义务,所以质保金的损失是原告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第二支队之间的纠纷,与***并无关联。总之,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质保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与**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即使***与**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不承担赔偿质保金损失的责任,所以**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原告提出要求***、**用上发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湖北中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向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