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4803703。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8号世博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0012054N。
负责人:周峰,职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西路、九如路南中科金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238L。
负责人:王磊,职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民、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4769.32元(详单附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上午9时,原告***受***雇佣,在林州市××工地支模板工作中,因脚下支撑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将支模板的工程分包给***,兴瑞公司分别在工银安盛人寿保险公司和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曾经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两次,详情见(2019)豫0522民初6030号和(2020)像052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个别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份判决书均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6日,***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疼不止,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兴瑞公司答辩称,***伤情已经经过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的基础是治疗终结,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与上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工银安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兴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是受***雇佣,应由***或者由存在过错的分包人承担责任。***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也不存在过错,仅是依据与投保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假设***具有被保险人身份,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的诉求不在保险期间,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
华夏:同工银安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次诉请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保险约定的期间,自事故之日起180天内属于保险期间,期间之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通过病历可以看出***本次治疗在诊断治疗上主要为脑梗塞,如需要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
***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林州市××工程项目干木工活。该工程项目中的13#楼、16#楼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分包给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模板配制、制作、安装校正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建设。2018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支模板工作中,因脚下支撑的木方突然断裂,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2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万元。原告***支付医疗费72571.5元。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为林州恒大悦府13#楼、16#楼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在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限额为每人50万元,按伤残程度对应相应的比例,十级伤残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限额为每人5万元,每次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率为80%,数次受伤医疗费给付也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为林州恒大悦府13#楼、16#楼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万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医疗费用以受伤日起180日为限或合同期满后90日。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17日零时起715天。***就本次受伤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不成后向本院提起两次诉讼,2019年12月25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19)豫052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9920元;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392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296.43元;四、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1月27日安阳县法院下达了(2020)豫052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606.69元。四、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起案件上诉后均被安阳中院维持原判。在第二次(2020)豫0522民初546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以“反复头痛2年余,再发半月”为主诉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该院以“1.头痛查因2.脑梗死3.高血压1级4.脑外伤后遗症”为由于2020年12月18日收治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多方面的辅助检查项,查因不清,治疗上进行了“阿托伐他汀钙调脂稳定斑块,改善脑血液循环、缓解头痛等药物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2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脑梗死3.高血压1级4.二型糖尿病”,医嘱为“1.院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3......4.......等”。***为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0142.98元,交通费256元。出院后于2021年4月5日至22日期间在安阳地区医院肾病风湿科仍以“脑外伤后遗症”为主诉就诊支付检查费430.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豫052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豫0522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明一张、两张医疗费票据、交通费14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工银安盛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承担完该责任限额)和工银安盛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以5万元为限,已承担39,920元),在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承担完该责任限额)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以3万元为限,已承担23,920元)。***以往的医疗费用及损害赔偿已经在上述逻辑之下由各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本次医疗费用的发生与2018年7月25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最大争议,本次医疗的对象(疾病)是否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人体损害的延续后果以及医疗行为及用药规范是否就是针对的最初损害后果或是延续后果,这涉及到现有的医疗水平条件和专业知识作为判断标准的限制,在医疗费用共计10,142.98元+430.94元=10,573.92元的情况下,委托专业人士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诉讼成本大。为此,在分析现有病历的情况下可知,***既往史就有高血压4年,无糖尿病,2018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后行的是“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2年余”,而本次治疗现病史为“出院后无明显诱因,反复出现间断性血管搏动性头痛,以左侧颞顶部为重”(说明受伤做手术的部位是右侧颞顶部,而本次影响大的是左侧颞顶部),并且治疗用药主要针对的是“阿托伐他汀钙调脂稳定斑块,改善脑血液循环、缓解头痛等药物治疗”(说明头痛病因主要是血管内血脂高、有斑块,这与保险事故关联性不大)。但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上分析,本次医院出院诊断来看,医院是将“脑外伤后综合症”放在了诊断结果的首位,把其他诊断(病因)结果放在了次要位置,说明医院从亲身经历的专业角度分析本次治疗还是与2018年7月25日的保险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期180天,那是判断治疗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的简洁方法,不能成为拒绝理赔的事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次医疗费的50%仍应当由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保险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兴瑞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73.92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在(2019)豫052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376天的误工费,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也已经解决,不再支持;4、营养费在原(2019)豫0522民初6030号案中已予以支持2,500元,再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56元;6、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上述费用除医疗费10,573.92元×50%=5,286.96元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金额内承担外,其余两项费用合计90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304.35元;
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982.61元;
三、***、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金共计90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戚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