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3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4803703。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世纪大道锦绣园北区2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0C8Y2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号码:4101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被告超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超鹏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2348875.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二、判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超鹏房地产公司开发曲沟世纪新城小区项目,并将该项目B区1至11号住宅楼发包给兴瑞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1666267元,另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兴瑞建设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后开始施工,2015年4月22日因超鹏房地产公司原因工程停工,2016年7月22日复工,复工后由于施工材料上涨,经协商,超鹏房地产公司同意赔偿兴瑞建设公司窝工费300000元。2017年双方变更原合同,重新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新承包合同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925387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小区大门工程250000元,现场签证确认增加工程款500794.53元,以上各项共计31304664.53元,现超鹏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楼房销售,但仅给付兴瑞建设公司19835022.14元,尚欠11469642.39元未给付。***作为超鹏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滥用实际控制人权利,转移公司财产、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超鹏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建立依据是2014年12月24日的《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1666267元,之后除了大门的施工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外,双方未再签订过其他合同,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另签订有新的施工合同系虚假陈述;二、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尚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兴瑞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2020年初超鹏房地产公司出于政府维稳压力,在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仅仅进行了初步验收;三、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款并非500794.53元,而是242567.51元,且属于停工损失,超鹏房地产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四、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保修期尚未起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退还5%的保修金;五、超鹏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19835022.14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六、超鹏房地产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超鹏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兴瑞建设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6499880元;二、判令兴瑞建设公司给付维修费56700元、电费32023.18元;三、判令兴瑞建设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资料,提交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配合超鹏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事实和理由:兴瑞建设公司施工严重超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55天,兴瑞建设公司2016年7月22日复工后,到2019年底才基本完工,工期严重延误,超鹏房地产公司要求兴瑞建设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21666267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6499880元,兴瑞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并被监理单位进行了罚款,兴瑞建设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不配合超鹏房地产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提起反诉。
兴瑞建设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兴瑞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55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法确定开工日期,施工期间因超鹏房地产公司原因长时间停工,且增加工程量;二、超鹏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的维修费以及电费不予认可,超鹏房地产公司要求兴瑞建设公司提交施工资料,因超鹏房地产公司已擅自将房屋出售,长时间拖欠兴瑞建设公司工程款,兴瑞建设公司可拒绝提供施工资料,待超鹏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兴瑞建设公司同意配合进行备案登记。综上,应驳回超鹏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4日,发包人超鹏房地产公司(甲方)将曲沟新城(北区)-世纪新城B地块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兴瑞建设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安阳曲沟世纪新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曲沟新城(北区)-世纪新城B地块,暂定开工时间2015年1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9月15日,总工期255天,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电气安装、室内给排水系统、采暖系统工程及相关工程的预埋、防水工程、入户门、防火门工程、废弃洞口的封堵以及经双方书面确认增加或调整的其他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166626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出+0.00支付工程款的10%,三层主体封顶支付至工程款的30%,主体封顶支付至工程款的45%,内外粉刷结束支付至工程款的55%,内外装饰(包括保温、墙砖、涂料、防水及安装)结束支付至工程款的75%,五大责任主体验收通过支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资料提交,双方据实核算结束十五日内付到结算额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分三年支付,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0%。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对保修期的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保温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9日,兴瑞建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后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由于超鹏房地产公司原因,2015年5月4日案涉工程停工,2016年7月20日复工,因工程停工时间较长,造成施工现场需要清理杂草以及木模板、竹架板、水泥毁损、钢筋生锈需要除锈等,双方以签证单形式确认增加工程款242567.51元,超鹏房地产公司另同意赔偿兴瑞建设公司停工损失300000元。
施工期间,兴瑞建设公司和超鹏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兴瑞建设公司承建曲沟新城(北区)-世纪新城B地块主大门工程,工程一次性包干含税价250000元。本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验收,当年业主陆续入住小区。2015年2月至2021年5月,超鹏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兴瑞建设公司共计19835022.14元,其中包含保证金880000元,停工损失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兴瑞建设公司提供的《安阳曲沟世纪新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意见表、现场照片、超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安阳曲沟世纪新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付款凭证、罚款单、工作联系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兴瑞建设公司与超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坏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超鹏房地产公司是否欠兴瑞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兴瑞建设公司应否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付超鹏房地产公司逾期违约金;三、兴瑞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超鹏房地产公司维修费、电费;四、兴瑞建设公司应否配合超鹏房地产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资料,提交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五、***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超鹏房地产公司是否欠兴瑞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要确定该问题,首先应确定总工程款数额和已付款数额,关于总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了两份《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除了在工程款数额方面不一致之外(一份约定的工程款为29253870元,另一份约定的工程款为21666267元),其他内容完全一样,原告主张应以29253870元的合同确定总工程款,但该份合同无签订日期,且原告也无法说明签订的具体过程及日期,相反,另外一份约定的工程款为21666267元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明确,原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也与21666267元合同总价款的比例相一致,故本案《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总价款应以21666267元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案被告根据《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582953.65元(21666267元×95%)。施工过程中,双方以施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确认增加的工程款242567.51元以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300000元,另有《安阳县曲沟新城(北区)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曲沟新城(北区)-世纪新城B地块主大门工程250000元,以上三项均应计入工程款数额,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0582953.65元(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42567.51元(签证单确认的工程款)+300000元(停工损失)+250000元(大门工程款)+1000000元(保证金)=22375521.1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共计19835022.14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540499.02元。
二、关于兴瑞建设公司应否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是否应当支付超鹏房地产公司逾期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明确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总工期,案涉工程客观上也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通过庭审查明,兴瑞建设公司进工地施工时,超鹏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兴瑞建设公司虽然已经开始了实际施工,但属于擅自施工行为,随时可能因住建部门的检查而停工,且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签证单,增加了工程量,客观上也会影响工期,这些都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即造成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致,故超鹏房地产公司要求兴瑞建设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瑞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超鹏房地产公司维修费56700元、电费32023.18元的问题。超鹏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了兴瑞建设公司施工部分存在的具体问题、维修方案及维修金额,兴瑞建设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说明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超鹏房地产公司要求兴瑞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56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鹏房地产公司要求兴瑞建设公司支付电费32023.18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兴瑞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兴瑞建设公司应否配合超鹏房地产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资料,提交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的问题。交付竣工资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人应配合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竣工资料。因此兴瑞建设公司在完成建设施工后,有义务交付竣工资料配合竣工验收。
五、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超鹏房地产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兴瑞建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40499.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
二、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56700元;
三、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包括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完整的竣工资料);
四、驳回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3元,由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166元,由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27元。反诉费29180元,由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安阳县超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燕文光
审判员 申 兴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