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306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东段(天泰建材市场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于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雷,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军、被告兴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瑞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鹤壁市漓江柳岸小区一、三标段涂料工程款欠款298038.32元。2、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公司合同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鹤壁市漓江柳岸小区一、三标段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按蓝图所示外墙涂料和真石漆的施工。工程量计算按最终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留取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本工程已于2016年5月份验收合格,经双方商定工程量暂时按蓝图计算,其他增加的量后期按增项补算。无争议的工程款是2451513.871元,二被告委托他人对两个标段在没有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共支付工程款2346406元,下欠105107.871元。增加项未确认及已签证的工程量总款是192930.45元未支付。现质保期早已过了两年,已签证的工程款及工程量都没有支付完成,现场实际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我公司多次与项目负责人联系协商。甲方一直找理由推脱不予结算。每到年底要求确认工程量甲方都以没时间核对为由推拖,过完年找人对账无果,一直拖到现在。每逢过年要账,腊月底支付一部分,2020年1月24日付了一万后至今再无人付款,故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兴瑞公司支付漓江柳岸小区一标段涂料工程款281038.42元。2、被告兴瑞公司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8103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公司合同违约利息;3、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兴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施工漓江柳岸第一标段工程,经与被告兴瑞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245379.46元,被告兴瑞公司委托他人共计支付1056635.94元,下欠188743.52元。增加项未确认的及已签证确认的工程款为92294.9元未支付,共计281038.42元。
被告兴瑞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起诉部分实际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款尚欠部分,另一部分为工程增加部分。1、关于工程款尚欠部分,被告兴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是将原告**公司施工的涉案漓江柳岸第一标段工程款和其另外实际施工的漓江柳岸第三标段一起共同支付,工程款总数额为2328938.17元,质保金122575.7元,共计2451513.87元。两个标段共计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398938.17元,尚欠52575.7元,该款项系涉案第一标段质保金。2、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告**公司施工的增加雨水管部分我方予以认可,我方尚欠其工程款32200.1元,另原告**公司主张的增加真石漆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兴瑞公司(甲方)签订鹤壁市漓江柳岸住宅小区一标段1#2#3#9#10#11#28#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鹤壁市漓江柳岸住宅小区一标段1#2#3#9#10#11#28#楼外墙涂料工程交给乙方施工。2.1承包范围:工程包括:蓝图所示外墙弹性涂料和真石漆的涂刷、喷涂工程、本工程正常施工和适用所必须的工作,含施工料场和墙体的日常清理及工程结束后施工垃圾的清理。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1按墙体面积实做实算,弹性涂料每平方米贰拾元。真石漆每平方米肆拾伍元。5.5质量问题反映: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或隐患应立即停止施工,不得自行处理,应按甲方的方案及时整改,如甲方在施工中发现乙方对质量问题隐瞒不报的或不按甲方整改方案整改,甚至未经甲方允许自行处理的,甲方将给予乙方每发现一次一处,处于1000元的处罚,并保留其他索赔的额权利。6.2工程量计算:按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具实计算。8.9甲方随时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控制,如由于乙方履行不力时,不能达到业主或甲方要求时,甲方可另行分包该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或终止本合同,另行分包的费用由甲方经谈判后确定,无需征求乙方意见,发生费用从乙方费用中扣除并追加索赔(包括工期、费用等)。
原告**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完毕。
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漓江柳岸一三标段主楼外墙刷漆工程量清单,其中,涉案一标段(1#29#31#、2#、3#、9#、10#、11#、28#)工程量为真石漆9127.9平方米,乳胶漆41731.19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245379.46元。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漓江柳岸一三标段主楼外墙刷漆雨水工程量清单,其中,涉案一标段雨水管工程量为真石漆256.9平方米,乳胶漆1031.9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2200.1元。
另查明,涉案一标段工程于2016年5月验收。
被告兴瑞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兴瑞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公司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兴瑞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公司对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兴瑞公司支付涉案一标段工程款281038.42元的问题。结合被告兴瑞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陈述,原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实质上系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欠的188743.52元及增加雨水管工程量对应工程款32200.1元、增加真石漆工程量对应工程款60094.8元三部分相加而得,本院将逐项依次分析。
关于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中被告兴瑞公司下欠涉案第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款188743.52元部分。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合同约定工程款减去被告兴瑞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被告兴瑞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原告**公司涉案第一标段工程款1245379.46元,已实际支付完毕,并提交了被告兴瑞公司就涉案第一标段及原告**公司实际施工的另一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公司实际支付涉案第一标段及另一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2398938.17元。本案中,被告兴瑞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涉案第一标段工程款与原告**公司实际施工的另一项目工程款不加区分地混合支付原告**公司,而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完毕涉案第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其他有力证据,且原告**公司对被告兴瑞公司所称涉案一标段已实际支付完毕亦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中,被告兴瑞公司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完毕,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此部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公司自认被告兴瑞公司已实际支付涉案第一标段工程款1056635.94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兴瑞公司下欠原告兴瑞公司涉案第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款188743.52元。
关于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中增加雨水管工程量对应工程款32200.1元部分。被告兴瑞公司认可原告诉请增加雨水管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2200.1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中增加真石漆工程量对应工程款60094.8元部分。原告**公司提交了现场签证单及漓江柳岸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真石漆未确认部分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兴瑞公司认可该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但对该工程量清单有异议,称该增加部分工程并非原告**公司实际施工,而是他人施工。对于该抗辩意见,被告兴瑞公司并未提交该工程系由其他人实际施工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兴瑞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公司涉案第一标段工程款281038.42元(188743.52元+32200.1元+60094.8元)。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兴瑞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103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兴瑞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8103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兴瑞公司欠付原告**公司涉案工程款281038.4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8103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兴瑞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38.4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81038.4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静茹
书 记 员 王舒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