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3055号
原告:杨X,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告:河南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与被告河南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1,919元,并以61,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22日利息为19,121元)。2.本案案件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电厂3号永临结合宿舍楼的建筑装修工程,约定单价为520元/平方米。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施工总量3446平方米,共计1,791,920元,被告已付1,700,001元,剩余工程款91,919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61,919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推脱不予付款,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劳务班组负责人,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与杨X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中国X工程顾问集团X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将X神东电力准东五彩湾电厂2×660MW二期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答辩人,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了《#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合同书》,后答辩人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孙X并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孙X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自主施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答辩人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拖欠任何工程款。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是多少,应与和其有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确认,由合同相对人支付劳务费。三、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答辩人从来没有出具过《结算明细表》,该表上的项目部章是孙X私刻的章,未经答辩人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孙X在《结算明细表》上盖章是无权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未追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陈述《结算明细表》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6月1日,距今已过五年,根据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结算完成后,长期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付款请求,其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明细表1份,证明:杨X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为1,791,920元,被告已付1,700,001元,剩余工程款91,919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61,919元未支付。
X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表上的数据与杨X、***分别阐述的数据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该结算明细表加盖有X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结算明细表予以采信。
2.账户对账单1份、收条1份,证明: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杨X支付30,000元,杨X出具了收条。
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X公司并不认识杨X,也未与其进行过结算,X公司将工程款交付给了孙X,X公司未向杨X支付过,并不持有该收条,对账单中付款人是***,***不是X公司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收条系杨X于2021年5月26日向项目部出具,对账单上30,000元系***于2021年5月31日向杨X指定的账户转账,杨X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通话录音一组,证明:2023年5月31日,杨X与项目负责人孙X通话,索要过案涉款项;2024年10月17日,杨X与X公司会计***索要欠款,***称该项目还有钱,但未结回,结回就给;2025年1月12日,杨X向***再次索要欠款,***称该项目还有钱,但孙X不积极向甲方索要,公司没有钱给付杨X。另还有3份通话录音,均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过。
X公司质证认为,该组录音足以证明杨X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孙X,首先杨X自认为孙X是借用X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客观上其一直在向孙X、小董(董X)索要工程款,孙X也承认董X是他的人。其次,杨X自认为***是X公司的会计,因为甲方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到X公司账户,其只是想通过***了解工程款拨付进度,让***帮忙向孙X、小董(董X)沟通工程款事宜,足以看出杨X主观上并没有将X公司认定为合同相对人。
本院认证认为,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所称杨X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孙X,属于其主观判断,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杨X一直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合同书》1份,证明:X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将#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X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了《#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合同书》。
杨X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2.《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X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孙X并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孙X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自主施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
杨X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X公司并未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与《#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合同书》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不符,与杨X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中杨X开始施工日期2018年6月1日亦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3.《案涉工程X公司收支明细表》1份,证明:X公司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杨X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支明细表系X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任何人签字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4.起诉状、裁定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2020年12月24日,黄X起诉X公司、董X、杨X,起诉金额为66,967元,该案件与本案起诉一致,被告已不欠任何工程款项。
杨X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9日,案外人X电力设计院(总承包人)与X公司(分包人)签订《#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合同书》,将#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X公司,建设规模:本工程为框架结构宿舍楼,地上4层,总建筑面积3,446.35平方米,其中建筑基底面积为1,021.28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订立,合同总价为7,033,391.94元。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董X以X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杨X口头协商,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杨X,由杨X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6月1日,董X以X公司项目部名义给杨X出具《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3号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单位:X公司。劳务施工班组:杨X。施工日期: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施工内容:本工程全部土建工、木工、钢筋工、外架工,毛墙毛地,含施工所用周转、辅助材料、机械设备和低值耗材。施工面积:3446平方米。施工单价:520元/平方米。施工总价:1,791,920元。账务明细(已付款):1.杨X:1,729,916元。2.刘X:60,000元。小计1,789,916元。零工已付(化粪池)。备注:木工班组。财务明细(应补款):1.***:12,000元,抽水、零工。2.吕X:12,000元,抽水、零工。备注:项目部。3.黄X(黄X):53,915元。备注536,355-482,440﹦53,915元。4.徐X:7000元。15,000-8000﹦7000元。5.垃圾:5000元。备注:场地。小计89,915。小计:1,791,920-1,789,916+89,915﹦91,919元。合计:91,919元(此款包含塔吊租赁费与杨X所有班组的款项)。”该结算明细表加盖了X公司准东五彩湾电厂宿舍楼工程项目部章。2021年5月26日,杨X向该项目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公司新疆五彩湾神华电厂3号永临建项目部劳务分包工程30,000元,收款账号:邮政银行621……3952,周某某。收款人:杨X。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31日,***向杨X指定的上述账户转款3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黄X诉X公司、董X、杨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新2327民初42号。黄X诉称,2018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土建工程劳务,经结算劳务费共计537,012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70,045元,尚欠66,967元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66,967元及利息。董X以X公司员工身份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加盖X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书。2021年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X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前支付黄X劳务费62,000元,董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调解笔录注明,吕X、李X等5名工人工资在双方确认的劳务费62,000元之外由X公司支付,与黄X无关。调解时杨X未到庭,因X公司已承担了全部劳务费,黄X撤回了对杨X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新2327民初字4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X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新2327民初42号民事裁定,冻结X公司账户存款62,000元。2021年3月24日,X公司账户资金62,000元转入本院案款账户,该案已履行完毕。
2023年5月31日,杨X与孙X通话,索要过欠款。2024年10月17日,杨X与***通话索要过欠款,***称该项目还有钱,但未结算。
杨X为本次诉讼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9月2日作出(2025)新2327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杨X支付案件申请费830.4元。
诉讼中,杨X陈述,当时他是与董X对接的劳务,董X当时是项目经理,他看到了X公司与总包方的合同,已支付款项是他提供工资表,由公司代付给工人;黄X起诉那次,他未到庭,对账是与董X电话联系的,他与黄X的钱已付清了,超付的部分是黄X与X公司的事情,黄X起诉的金额与他没有关系,是项目部直排安排给黄X干的;董X是以X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劳务承包给他,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木工、外架辅助材料、机械设备等,单价520元/平方米,结算明细表中的价款是与董X结算的,在现场负责的一直是董X,业主方、总包方检查工作也是董X接待;当时不认识***和孙X,结算后董X告诉他***是会计,让他找***要钱,不知道孙X是干什么的,孙X来过工地一次。X公司陈述,其与董X没有关系,董X是孙X雇佣的看现场的人,***也是孙X的人,工程款打给***,X公司与孙X是转包关系,按照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与孙X没有结算,总包方与发包方也未结算,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庭审后,经与黄X电话核实,其陈述其与杨X有合同,与X公司有另一个合同,工程款已领取完毕。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杨X与X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X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杨X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30,000元的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杨X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其于2023年、2024年分别打电话向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孙X、财务人员***索要过工程款,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杨X与X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X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外人X电力设计院将#3永临结合宿舍楼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X公司,董X未取得X公司书面授权,以X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杨X口头协商将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杨X,属于无权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X公司追认,对X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X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接受杨X在案涉工程进行劳务作业,视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追认,因此可以认定杨X与X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杨X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X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孙X并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孙X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杨X应由合同相对人支付劳务费,但其提供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X公司并未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该协议书真实,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而董X出具的加盖X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明细表》载明杨X施工日期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杨X开始施工时间亦远远早***公司所称其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孙X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杨X与孙X存在合同关系,X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杨X出具的《结算明细表》,杨X劳务施工班组施工面积3446平方米,施工单价520元/平方米,施工总价1,791,920元。已付款:杨X1,729,916元、刘X60,000元,共计1,789,916元。应补款:李X12,000元,吕X12,000元,黄X53,915元(536,355元-482,440元),徐X7000元(15,000元-8000元),场地垃圾5000元,共计89,915元。以上合计91,919元(1,791,920元-1,789,916元+89,915元),注明此款包含塔吊租赁费与杨X所有班组的款项。2021年5月31日杨X收到工程款3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1,919元。杨X主张X公司支付工程款61,9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主张的利息不正确,利息应以61,91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杨X为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830.4元,该费用系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由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X工程款61,919元,并以61,91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X案件申请费8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河南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