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611民初3607号
原告:***,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王马庄6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马王庄。
被告:河南新风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北侧升龙广场A区9号楼106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风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范公司)、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风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9388.2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初,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新风范公司承包的位于淇水大道与万泉路交叉口鹤壁凯旋广场部分项目负责木工活。该项目施工方系被告兴瑞公司。2024年6月17日,在工作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原告***与被告***、新风范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新风范公司把活给我了,我叫***去的。
被告新风范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蓄意违章作业,导致自身身体损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案涉工程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兴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新风范公司的鹤壁市凯旋广场项目从事木木工活工作。2024年6月17日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多处骨折。事发当天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6481.79元(16058.29元+106.5元+208.5元+108.5元=16481.79元)。
2025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误工期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3549.8元。
2024年7月10日,被告***与被告新风范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在凯旋广场A楼电梯吊顶工程中共完成电梯厅11层、10层、9层、7层、6层中的部分工程,共计180平方,每平方20元,共计36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工作时叫***。被告***认可原告***以前一直跟着其干活,本次凯旋广场吊顶也是***让***来的,一天工资15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08.5元(500元+208.5元=70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存在安全风险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绳,未尽到安全注意及风险防范义务,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新风范作为涉案工程施工企业,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风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481.7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票据、诊断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参照50元/天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参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8372.3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837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定残之日64岁,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上年(2024)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27.4元/年标准为141212.06元(42027.4元/年×16年×21%=141212.0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参照20元/天计算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鉴定报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8、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一直跟随***从事木工工作,其无固定收入,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工资150元一天,故本院对***误工费150元一天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检查费3549.8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鉴定检查费为确认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1-9项损失共计147102.17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47102.17元(210145.95元×7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8.5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由被告***承担157393.67(147102.17元-708.5元+11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新风范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新风范公司称其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兴瑞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393.67元;
二、被告河南新风范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由被告***、河南新风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被告***、河南新风范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1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