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8709号
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LFRED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浙江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HARLIECAI,执行董事。
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与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季度113,261.70元为标准,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为止。
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26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上海永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义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永义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东、XX路南(XX路XXX号)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CHARLIECAI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2019年3月8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收回涉案房屋,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8日前腾空。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拖延,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34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搬离租赁房屋。之后,被告未能搬离厂房,仍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中下旬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为了便于计算房屋的使用费,双方确认搬离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故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2020年1月至7月的七个月占有使用费共计264,277.30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案外人永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美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涉案房屋租借给乙方开办企业使用,厂房单层2,338平方米,办公、生活用房2层623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961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租用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办公生活用房自2002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止。合同对于租金标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美意公司,原告则向永义公司支付租金。
此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全部交给了**公司用于经营,部分时间段的租金由**公司直接向永义公司支付租金,永义公司亦向**公司开具租金发票。
2016年起,**公司向美意公司支付租金,美意公司向永义公司支付租金。
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泛丽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用XX路XXX号1号厂房及辅助用房(面积约1,114平方米)作为投入,参与A公司经营活动。乙方同意在双方合作存续期间以每年(金额被涂抹,无法分辨)作为甲方的固定回报(乙方以每季度向甲方支付)。合作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甲方同意在所涉厂房无使用用途改变的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协议可延续并一年一签。
之后,A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内的部分厂房经营车辆维修业务,并向泛丽公司支付租金,泛丽公司再向**公司支付租金。
2019年3月,原告美意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清场函》,内容为:美意公司将涉案房屋暂借给予**公司,现因美意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使用这厂房,现收回**公司借用的厂房,希望**公司在2019年6月8日之前腾空场地。
2019年6月5日,美意公司又向**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要求**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结清全部水、电、燃气等到相关费用,将占用涉案房屋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美意公司。
同日,美意公司向A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表示**公司无权将XX路XXX号厂房出租给A公司。现要求A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将占用的场地腾空,交还给美意公司。
由于被告**公司未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美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A公司搬离涉案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34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现门牌编号为XX路**)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地毯制)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现门牌编号为XX路**)房屋退还给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未能履行搬离涉案房屋的义务,原告美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公司向原告美意公司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12月底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
再查,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房屋交接书》,确认被告于该日搬离涉案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13,261.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沪0112民初343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沪0112执3565号执行通知书、租赁房屋交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由生效的(2019)沪0112民初34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且该判决书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未能按判决书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搬离涉案房屋,且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12月底的租金和使用费。被告自2020年1月起,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房屋而造成房屋收益的损失,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为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双方之间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被告自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期间支付租金的金额计算,每季度的租金标准为113,261.70元,现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7个月,占有使用费为264,277.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意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4,277.3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4.16元,减半收取计2,632.08元,由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巧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佳慧
书 记 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