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均可能起诉,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的协议管辖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书》明确约定“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