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民辖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材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冯迎九,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AlfredNG,执行董事。
上诉人石家庄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8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家庄中泽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案卷材料表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应提交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处理”,该管辖约定系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萍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