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里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34374号
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LFRED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倩倩,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CHARLIEC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里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从业,总经理。
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与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里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金倩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里骋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美意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8日解除;2、被告**公司、被告里骋公司立即腾空并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XX路东、XX路南(XX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26日,原告与涉案房屋权利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向A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CHIARLIECAI口头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2019年3月8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将收回案涉厂房,要求**公司在2019年6月8日前腾空。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房屋腾退事宜,但是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前往涉案房屋现场时得知,被告**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部分厂房转租给了被告里骋公司。**公司转租房屋行为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未曾知晓。基于此,2019年6月5日,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公司、被告里骋公司腾空房屋。然两被告仍未腾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2002年,原告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未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决定双方共同租赁涉案房屋。自2007年9月起,**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承租,并向A公司支付租金,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税,一直至2016年1月19日为止。2016年春节后,A公司向原告及**公司提出换合同,由**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A公司支付租金,以原告名义向永兴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美意公司与**公司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共同承租涉案房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上海泛丽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里骋公司合作在涉案房屋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因此**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部分厂房场地转交给里骋公司使用,里骋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公司再向原告美意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公司愿意搬离涉案房屋,但需要大约一年的时间。
被告里骋公司辩称:里骋公司与原告美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里骋公司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引进至涉案房屋处进行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里骋公司在2016年4月签订了合作协议,里骋公司向泛丽公司支付租金,租期为一年,到期后自然延续。现不同意搬离,即使需要里骋公司搬离,也应由泛丽公司通知,而非原告通知里骋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案外人A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美意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涉案房屋租借给乙方开办企业使用,厂房单层2,338平方米,办公、生活用房2层623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961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租用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止,办公生活用房自2002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止。合同对于租金标准、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美意公司,原告则向A公司支付租金。
此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全部交给了**公司用于经营,部分时间段的租金由**公司直接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亦向**公司开具租金发票。
2016年起,**公司向美意公司支付租金,美意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
2016年4月18日,里骋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泛丽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用XX路XXX号XXX号厂房及辅助用房(面积约1,114平方米)作为投入,参与里骋公司经营活动。乙方同意在双方合作存续期间以每年(金额被涂抹,无法分辨)作为甲方的固定回报(乙方以每季度向甲方支付)。合作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甲方同意在所涉厂房无使用用途改变的情况下,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协议可延续并一年一签。
之后,里骋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内的部分厂房经营车辆维修业务,并向泛丽公司支付租金,泛丽公司再向**公司支付租金。
2019年3月,原告向**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清场函》,内容为:美意公司将涉案房屋暂借给予**公司,现因美意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使用这厂房,现收回**公司借用的厂房,希望**公司在2019年6月8日之前腾空场地。
2019年6月5日,美意公司又向**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要求**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结清全部水、电、燃气等到相关费用,将占用涉案房屋场地全部腾空,交还给美意公司。
同日,美意公司向里骋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表示**公司无权将XX路XXX号厂房出租给里骋公司。现要求里骋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将占用的场地腾空,交还给美意公司。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美意公司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12月底的涉案房屋租金。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书即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美意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公司向美意公司支付租金的银行业务回单及租金发票签收单、里骋公司与泛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限期清场函、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照片。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涉案房屋的大门口的门牌号为“XX路XXX号”。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里骋公司对于合作协议、照片、限期搬离腾空房屋通知书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
被告**公司提供了其向A公司支付租金及A公司开具的租金发票,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表示是租金是由**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里骋公司对此证据表示不知情。
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发给A公司的《询征函》,函件下方加盖A公司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函件内容是:本公司(美意公司)于2002年1月26日与贵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贵公司将位于闵行区梅陇镇XX路东、XX路南(XX路XXX号)厂房租赁给予本公司,租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本公司也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其中有部分年度租金由第三方**公司代为支付。在贵公司的指导要求下,为规范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美意公司自2016年第二季度起,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由本公司直接向贵公司支付,直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证据,被告**公司表示此函件内容是由美意公司自行起草,再要求A公司盖章,对于函件中关于**公司代美意公司支付租金的表述不予认可。被告里骋公司表示不知道此证据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认定原告美意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而**公司则认为两者是共同承租的合作关系。本院注意到,美意公司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至少从2016年开始,**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不是向A公司支付租金,而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美意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共同承租的合作关系。由于美意公司与**公司未签署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的租赁期限,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在2019年3月、6月确实向被告**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公司搬离。但上述通知的内容中,均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不能以原告发出搬离的通知而认定双方的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以确定无误的明示方式提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公司之日即2019年9月11日,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
由于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行使解除权,应给被告**公司合理的搬迁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给予**公司四个月的搬迁时间。被告里骋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其与原告美意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两被告的陈述证明,里骋公司向泛丽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的一部分,泛丽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在原告美意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泛丽公司也丧失了继续向里骋公司出租涉案房屋的权利基础。里骋公司与泛丽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对原告美意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美意公司要求里骋公司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现门牌编号为XX路XXX号)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里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现门牌编号为XX路XXX号),将上述房屋退还给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