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5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CHARLIEC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851号。
法定代表人:Alfred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里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855号1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从业,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里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8个月以上的搬迁时间。事实和理由:1.系争租赁合同原定的租赁期限是20年,上诉人在实际使用、经营、装修等方面均以20年租期为基础制定相关计划和方案,现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难以在4个月内完成选址搬迁、新厂房装修以及其他继续开展经营的准备工作。2.上诉人的新厂房正在建设中,预计将于2020年下半年完工,上诉人难以找到可以短期租赁的厂房,如果给予八个月以上的搬迁时间,上诉人届时可以直接搬入完工的新厂房,同时也避免了损失。
被上诉人美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未约定过20年的租赁期限,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和6月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搬离,一审判决也已给予被上诉人四个月的宽限期,上诉人支付的租金远低于市价,给予更长的宽限期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里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美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美意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8日解除;2.**公司、里骋公司立即腾空并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虹梅南路东、景联路南(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现门牌编号为XX路XX号)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11日解除;二、**(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里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现门牌编号为XX路XX号),将上述房屋退还给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系争租赁合同原定的租赁期限是20年,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对该项事实主张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3月、6月向上诉人发出解约通知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上诉人四个月的搬离时间,已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短期租赁厂房困难、新厂房完工尚需时日而希望给予八个月以上搬离时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地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兵
审判员*佳
审判员娄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