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

***、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卫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清承揽工程具体地点,也未查清工程量和单价,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工程量鉴定的申请置若罔闻,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欠条金额是基于被上诉人虚报的工程量34998米计算出来的,实际上其只干了16572米,合同约定的60000米剩余的大部分是杨占邵完成的。应该进行鉴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
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6月施工完毕后,经各村验收并出具施工量为34998米的证明,2010年10月7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89454元欠条,欠款真实。
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945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7日,被告***、案外人樊国宇(即甲方)共同与原告(即乙方)签订一份《滑县土地局地埋管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由乙方负责供应以下物资,并负责施工。一、工程所需要的物资:PVC中110灰色的地埋管陆万元,质量标准按节水灌溉标准,工作压力为0.4Mpa。PVC三通1200个,还包括开挖及回填在内的施工内容。二、以上物资及施工内容,综合平均报价壹拾叁元/米,工程量为60000米,共合款柒拾玖万叁仟元整。三、施工地点:八里营乡。……六、工程量如有变更,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以实际数量结算。七、工程所需物资,如质量标准发生变更,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八、结算方法:甲方根据业主拨款的比例及时付给乙方,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全部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45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地埋管款壹拾捌万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正整。八里营乡东郭庄***,2010年10月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樊国宇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樊国宇签订的《滑县土地局地埋管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9454元未支付。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樊国宇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4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的地下管道实际米数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能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且被告***未提出反诉,保留另案起诉权利,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予以证明,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一、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杨占绍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杨占绍于2010年3月份从上诉人处承接了案涉项目工程一部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出庭,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不能证明杨占绍施工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杨占绍所施工的工程量为多少,也不能证明杨占绍所施工的工程量与上诉人施工工程量间有何关联,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施工地下管道长度为16572米的证据不足。2010年10月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89454元的欠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是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故上诉人应据此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欠条是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而上诉人称是2016年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量与当时结算数量不符的,期间长达近6年时间未核对工程量也未提出异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因双方于2010年结算过,结算后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故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文华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