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大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长达6年时间未核对工程量也未提出异议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事实不对。2010年10月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系在被骗取及在各个村委会空白证明信的基础上隐瞒实际工程量由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导致上诉人并不知情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当上诉人发现后就从未停止过让被上诉人退回欠条的主张,上诉人按虚假欠条支付的款项多于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应得的款项,双方并未进行全面结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返还多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的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虚假,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应支持上诉人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和上诉请求。
大禹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争议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判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715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按年利息6%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7日,原告***、案外人樊国宇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了一份《滑县土地局地埋管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大禹公司负责供应PVC中110灰色的地埋管并负责施工,工程量为60000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89454元,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89454元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被告工程款1894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7)豫05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申3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大禹公司189454元,大禹公司以此要求***支付工程款189454元。***主张大禹公司施工地下管道长度为16572米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工程款197158.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0年10月7日的欠条是真实的,***称2016年才知道大禹公司的施工量与当时结算数量不符,期间长达近6年时间未核对工程量也未提出异议显然有悖常理。大禹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因双方于2010年结算过,结算后***才给大禹公司出具的欠条,故***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工程量争议已经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3003号和本院(2017)豫05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案件中的工程量不实,据此主张大禹公司应退回其多付工程款的理由与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申请对大禹公司施工量进行鉴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请求应对大禹公司的施工量进行鉴定并请求退还其多付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彭立辉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