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杨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6185824XJ。
法定代表人:谷西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某、姜某、薛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姜某、薛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137221元货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211.03元(以欠付货款137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共计支付160432.03元;2、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于廷杰多次向三被告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供应电缆。被告指定收货人高强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货物。2017年5月31日,杨某向于廷杰出具清单一份,内容如下“民安北郡K13标电缆货款清单总款数805396元已支付数668175元未付款数137221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未有被告收货人签名的2016年8月8日至9月8日销货清单六份,价款共计137221元。原告主张该批货物已经由被告实际接收,并称“于廷杰是让司机送货的,于廷杰本人没有去,司机没有随货带过去单子,所以高强没有签字。”被告称“如果原告没有带过去单子,我们是如何对账的,如何收货,高强说所有的带过去的单子都签字了。”于廷杰曾在2019年3月、4月、7月份向被告杨某、薛某电话追要该批货款,二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货款未付。因此争议,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被告及其指定收货人未在争议的六份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但是因杨某向原告出具的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该笔货款,且杨某、薛某在2019年3月、4月、7月份期间对欠付原告十余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该院确认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7221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姜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72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杨某、姜某、薛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向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证明欠付该笔货款,且杨某、薛某在2019年3月、4月、7月期间对欠付该十余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足以证明杨某、姜某、薛某欠付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令杨某、姜某、薛某支付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72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姜某、薛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上诉人杨某、姜某、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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