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6884号
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6185824XJ。
法定代表人:谷西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薛强,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强、张海燕、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河南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海燕、城源公司、民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9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李伟奇及被告***、**、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72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211.03元(以欠付货款137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共计支付160432.03元;2、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城源公司总承包了民泰公司发包的民安北郡小区K1地块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城源公司又将其总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了张海燕,张海燕又将涉案工程水电等工程分包给了***、**和薛强三合伙人。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和薛强多次购买原告电缆用于涉案工程水电施工,被告仅仅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21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张海燕承包给薛强了,被告在现场管理施工。每次需要什么材料,是被告和原告销售代表于廷杰协商,但是算账做不了主,被告只能给原告出个手续。至于货款的结算,是让原告找薛强结算。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有争议。2017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民安北郡项目货款清单。原告说薛强让被告先给他写个条,他再去找薛强和**确认一下款项到底是多少,所以被告才写了这个条。因为这些款项的账目还没有对账,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货款,不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向工地供货,工地上确认收货之后,通过薛强再安排被告给原告转钱。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确认货款总额,被告只知道薛强确认过货单之后给被告的单据是多少钱,被告才给对方支付。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薛强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从张海燕处承包的,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施工用的所有材料和***没有关系,他只负责干活,被告的收料员不是***。这个货款的条不是被告让***写的,被告是第一次见这个条。于廷杰从来没有与被告对过账,也没有算过账。被告和于廷杰没有任何关系,和原告也没有关系。因为没有对过账,被告不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原告工作人员于廷杰多次向三被告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供应电缆。被告指定收货人高强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货物。2017年5月31日,***向于廷杰出具清单一份,内容如下“民安北郡K13标电缆货款清单总款数805396元已支付数668175元未付款数137221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未有被告收货人签名的2016年8月8日至9月8日销货清单六份,价款共计137221元。原告主张该批货物已经由被告实际接收,并称“于廷杰是让司机送货的,于廷杰本人没有去,司机没有随货带过去单子,所以高强没有签字。”被告称“如果原告没有带过去单子,我们是如何对账的,如何收货,高强说所有的带过去的单子都签字了。”于廷杰曾在2019年3月、4月、7月份向被告***、薛强电话追要该批货款,二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货款未付。因此争议,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及其指定收货人未在争议的六份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但是因***向原告出具的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该笔货款,且***、薛强在2019年3月、4月、7月份期间对欠付原告十余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确认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7221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3722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雷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