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7222号
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五里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6185824XJ。
法定代表人:谷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逸,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货款258920元、违约金61768.4元,以上共计320688.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郑州电缆公司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08842元。合同签订后,郑州电缆公司按约定将货物提供给***,***接收货物并在洛宁信尧广场工地实际使用。由于双方前面已经有一个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信任关系,本合同并未让***支付定金就给***发货使用。2015年9月2日,双方的购销合同价款经郑州市仲裁委出具(2019)郑仲裁字第0047号裁决书认定***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签订的2016年11月10日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部分货款及后加的WSZA-YJLHV(4*35+1)型号电缆3000米货款未支付。现工地已经完工,但***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因此,郑州电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0日,***与郑州电缆公司确实签订《购销合同》,金额是308842元。***购买的电缆是准备用于电影厅,后来工程发包方要求电影厅四-五层不再安装电缆,所以***与郑州电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未履行,郑州电缆公司也没有向***发货。因此,***不应当向郑州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日,××郑州电缆公司与买受人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电缆价款共计646323元;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运至洛宁指定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由出卖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100000元,货到付至80%,余款安装完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在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在《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郑州电缆公司印章及有付连卜签名,加盖有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印章及有***签名。
2016年11月10日,供方(××)郑州电缆公司与需方(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项目名称为洛宁信尧广场电缆供需,签订地点洛宁。一、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WDZA-YJLHV,规格型号4×70+1×35,数量599米,单价35元/米,总金额20965元;WDZA-YJLHV,规格型号4×120+1×70,数量803米,单价60元/米,总金额48180元;WDZA-YJLHV,规格型号4×50+1×25,数量2789米,单价28元/米,总金额78092元;WDZA-YJLHV,规格型号4×120+1×70,数量994米,单价60元/米,总金额59640元;WDZA-YJV,规格型号5×6,数量50米,单价12.5元/米,总金额625元;WDZA-YJV,规格型号5×4,数量240米,单价16元/米,总金额3840元;WDZA-YJV,规格型号4×10+1×6,数量3900米,单价25元/米,总金额97500元;以上共计308842元。二、产品交(提)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三、供方仓库交货,代办托运铁路、公路至洛宁信尧广场。四、运费及运输保险由供方承担。八、付款期限和方式。1、预付定金100000元,货到付至80%,余款工地完工或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3、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需方必须直接支付供方账户,未经供方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包括合同签订代理人)。九、违约责任。需方延期履行付款的,经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其他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其他约定事项。5、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生效之日起至需方欠供方货款全部付清之日自然终止。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全额支付价款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在《购销合同》的落款处,郑州电缆公司在供货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在采购方处签名。李玉明系***岳父,也系***在洛宁信尧广场工地看场人员。2016年11月24日,李玉明在郑州电缆公司的《铝合金送线汇总表》上面书写“除未收到的4件,已核准,其它货已经收到,李玉明”;其中,包括在签订《购销合同》外后加的WDZA-YJLHV、规格型号4×35+1、实际数量3000米的电缆。没有收到的4件货为:11月23日型号为WDZA-YJLHV、规格为5*6的电缆50米;11月23日型号为WDZA-YJLHV、规格为5*4的电缆240米;11月24日型号为WDZA-YJLHV、规格为4*120+1的电缆803米;11月24日型号为WDZA-YJLHV、规格为分支头的电缆32米。2016年11月30日,郑州电缆公司销售出库单上面记载,型号为WDZA-YJLHV、规格为3*150+2*70的电缆300米;李玉明在上面书写“货已收到”并签名,但该销售出库单涉及的货款,***在2016年12月1日通过向郑州电缆公司交付承兑100000元已结清。
2019年1月14日,郑州电缆公司就其与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电缆公司称:2015年9月2日,郑州电缆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为646323元。实际上WDZA-YJLHV型号电缆米数为22014米,单价没有变化,即实际送货总款为644142.2元;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仅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和货款300000元。郑州电缆公司请求裁决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244142.2元。郑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其中查明:2015年9月2日,郑州电缆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为646323元。2015年9月5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4日,***依次向郑州电缆公司交付承兑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郑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已付款共计700000元,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款646323元,可以证明新乡市卫滨区乐达五金电料经营部、***已经付清该案合同项下款项。2019年5月2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郑仲裁字第0047号裁决,驳回郑州电缆公司的仲裁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郑州电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货款258920元构成如下:WDZA-YJV,规格型号4×10+1×6,实际数量3900米,单价25元/米,价款97500元;WDZA-YJLHV,规格型号4×50+1×25,实际数量2789米,单价28元/米,价款78092元;WDZA-YJLHV,规格型号4×120+1×70,实际数量994米,单价60元/米,价款59640元;WDZA-YJLHV,规格型号4×70+1×35,实际数量599米,单价35元/米,价款20965元;WDZA-YJLHV,规格型号4×35+1,实际数量3000米,价款56400元;以上货款共计312597元,扣除裁决书中多付货款53677元(700000元-646323元)后,剩余所欠货款为2589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铝合金送线汇总表》,销售出库单,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电缆公司与***在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郑州电缆公司按约定履行交付电缆后,***也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郑州电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李玉明在《铝合金送线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已收到的电缆数量,能与***提交的《铝合金送线汇总表》上面的电缆数量及价款等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州电缆公司已向***供应的电缆货款为312597元。郑州电缆公司在申请仲裁时自认在履行2015年9月2日的《购销合同》时实际交付电缆22014米,实际送货价款为644142.2元而不是646323元,而***已付款700000元,多付货款应为55857.8元;扣除该货款后,***应当向郑州电缆公司支付货款256739.2元。因《购销合同》上面对违约责任的内容已进行删除,郑州电缆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61768.4元,则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相应地,***关于《购销合同》未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739.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11元,被告***负担2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