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23民初字821号
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谷西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万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常可宁,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灿。
被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住所地:许昌。
负责人张德灿,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诉被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思迈公司)、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岭、杨俊杰,被告河南思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灿和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2月5日和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签订了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交付了385690元的货物,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4550元,尚欠原告货款281140元。2015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28114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81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思迈公司、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当时双方约定了价格和数量。但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与原告签订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对账。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分公司提供有效的原始凭证(收货人签名),被告无法确认收货人及收货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准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8114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其主张滞纳金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被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货款结算单(“致函”)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14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传真件)三份,1、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签订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收货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供货价款344800元及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收到产品的事实,2、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签订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及收货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供货价款6340元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签订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供货价款34550元及被告收到产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对账函一份,证明前两次的货款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已结清及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会计王惠改在2014年9月24日结账时签名、盖章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河南思迈公司、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张德灿名片一份,证明张德灿是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河南思迈公司、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方今报登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致函上的印章以及2015年1月13号的印章不是被告河南思迈公司的印章,该枚印章已经在2014年11月5号在东方今报上登报作废,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事实;2、委托书印模一份,证明致函上的印章与原委托书印模不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思迈公司、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致函上加盖的公章已经在2014年11月5号在东方今报上登报作废;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合同、收货单和第三组证据的对账单,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负责人不清楚,其负责人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对账,也没有授权其他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对账,收货单中的收货人不是被告委托的收货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东方今报所证的内容应该有报纸予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在媒体上发表过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形式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思迈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签订了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货款分别为344800元、6340元、34550元的电缆产品,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分批交付了货款分别为344800元、6340元、34550元的货物。2014年11月11日,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德灿在货款金额为344800元的销售出库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名,桑新永在货款金额为34550元的销售出库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名。2015年5月13日,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向被告河南思迈公司致函,该致函显示:2014年11月6日订购原告的电缆产品金额为344800元,2014年12月5日订购原告的电缆产品金额为6340元,2015年1月4日订购原告的电缆产品金额为34550元,于2015年1月4号已发货完毕,2014年12月31日,河南思迈公司回款104550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28114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在原告的致函中盖章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对账单和致函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2014年11月5日,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在东方今报中登报声明该公司的上述公章、财务章、负责人章、发票专用章丢失,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电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销售给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电缆产品的规格和货款总金额。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德灿在原告的销售货物清单中签名确认收到了与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和货款总金额一致的电缆产品,视为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电缆产品购销合同。而该电缆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的印章。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和原告为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发送的致函中加盖的公章与原告和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在对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发出的致函中已对双方交易过程及尚欠货款金额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视为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对双方交易及对账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8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自债务确定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是被告河南思迈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思迈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思迈公司、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辩称合同和对账单及致函中加盖的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公章在登报声明作废后不具有效力的意见,因该意见与被告河南思迈许昌县分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对账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811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被告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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