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229号
原告:辽宁省沈抚新区坤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翔宇路中立诚悦府60号-5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汇置盛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抚路亿丰中心69-13号-2-1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沈抚新区坤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与被告沈阳汇置盛汇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汇置盛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广告费108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共计11755元),本息共计120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108360元。广告发布期限: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22日,付款方式:广告发布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布广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2.1条约定,广告发布期限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第1.6条约定,广告正式发布至本合同届满前,乙方应通知甲方对广告发布情况进行验收,并向甲方提交《验收确认单》,甲方验收合格后,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确认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坤德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发布广告,亦未在广告发布期间通知汇置公司至现场验收广告发布情况,广告发布时间、数量等真实情况不明,坤德公司要求汇置公司支付广告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坤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付款资料,广告费支付条件尚不满足,汇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广告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4.1.2条约定,广告费按月付款,在广告发布一整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上一月费用。第4.2条约定,付款前,乙方应当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的《申请付款单》;2)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确认单》;3)与该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4)广告发布期间照片;上述付款资料齐全后,甲方方可向乙方付款,如上述付款资料不齐全或单据内容与本合同附件内容不符、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或错误的等,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汇置公司支付广告费的前提是,坤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但坤德公司并未提供《申请付款单》、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确认单》等,汇置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广告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坤德公司并未书面催告汇置公司支付广告费,不符合《【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10.1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取条件。《【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甲方收到催告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取前提为坤德公司书面催告汇置公司支付款项。事实上,坤德公司从未书面催告汇置公司支付本案广告费,其要求汇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四、案涉《【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如汇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则坤德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占用费用,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孳息,而案涉《【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10.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折合年18.25%,远超过造成损失的30%,应当予以减少。综上所述,坤德公司广告发布真实情况不明,汇置公司并未对案涉广告发布活动进行验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汇置城】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灯杆旗项目广告,广告发布内容:汇置城(附示意图),广告发布地点:***道(附示意图),广告画面面积/规格:广告画面采用1#喷绘布材质,灯杆旗形式上画,广告发布数量:252杆。广告正式发布至本合同届满前,原告应通知被告对广告发布情况进行验收,并向被告提交《验收确认单》,被告验收合格后,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确认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广告发布期限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广告发布费用计算方式为:含税总价包干的计费方式,108360元/月(次)。广告费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在广告发布期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广告发布费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的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申请付款单》、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确认单》、与该次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告发布期间照片,上述资料齐全后,被告方可向原告付款,如上述付款资料不齐全或单据内容与本合同附件内容不符、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或者错误的等,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广告验收:原告在广告画面设计制作完成后,将广告画面先行提交被告进行画面验收,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对广告画面进行安装,并应在广告画面全部安装完毕之日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现场验收。广告监测:原告自广告发布验收合格之日起,每15天巡查1次并于巡查后1日内将巡查照片回传给被告,照片上应注明拍摄时间。违约责任: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则从被告收到催告之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24日在***道(三环-四环)发布了灯杆旗广告。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其中发票号码×××69,金额86000元,发票号码×××70,金额22360元,合计108360元。经查询,被告已对该两张发票申请抵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双方约定原告需提供付款申请单、验收确认单及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现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供验收确认单,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申报,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次日即2021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0836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汇置盛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沈抚新区坤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08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08360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沈抚新区坤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汇置盛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尚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