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885号
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201商。
法定代表人:王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齐晓艳,董事长。
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2月22日2022年3月23日2022年4月1日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佣金5718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1189元为基数自起算、以194679元为基数自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暂计算至为1269.28元,以2160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以上均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暂合计573167.28元;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成交奖励10000元;3.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结带访奖励173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新滨湖孔雀城项目的开发单位,为促进该项目销售,双方签订了《新滨湖孔雀城项目渠道销售服务合作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该项目的房源销售提供客户资源导入,合同详细约定了合作方式、佣金计算、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合作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展项目房产分销工作,履行合同义务,利用客户资源完成介绍房源、联系及对外拓展后方客户等销售中介服务,并协助被告与客户完成该项目房源交易。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佣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该项目分销转介服务佣金571898元、成交奖励10000元及带访奖励173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2.《新滨湖孔雀城项目渠道销售服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3.代理费结算明细、发票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尚未支付的开票金额共计547007元;4.报备记录、客户到访照片、到访单、认购协议,证明客户万佳丽(购房号:LG31011803)涉及佣金16974元,客户李志琴(购房号:MY01010502)涉及部分佣金7917元,合计佣金24891元,被告不配合结算;5.2021年8月、9月与甲方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布奖励政策通知及奖励标准;6.舒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网站截图,证明:案涉客户李志琴、万佳丽购买的房屋均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已达成合同约定佣金条件,被告应该支付该两户的全部佣金合计24891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2022年5月18日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已开票金额547007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新滨湖孔雀城项目渠道销售服务合作协议》原件及相关结算明细、收取发票回执复印件等,并详细制作了结算费用清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款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客户李志琴(购房号:MY01010502)涉及剩余30%部分佣金7917元,客户万佳丽(购房号:LG31011803)涉及佣金16974元,合计24891元,原告未开票,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奖励款项合计27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2年5月18日起一、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佣金547007元,并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2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徐 彬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