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4民初1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亚伟,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201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632595。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信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辉达信息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双倍偿还定金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房价上涨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重新购房损失10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卖存量房的具体情况如下(一)存量房坐落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号××花园××幢××室,权属证号为:以产证下发为准,用途:住宅,结构:钢混。(二)建筑面积153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2490000元。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1条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该合同,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第4条1.签订本合同,甲方房产证未下发,具体的产证信息以产证上登记为准,甲乙双方均认可。2.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中约定定金有丙方暂为代管,待甲方递交房产证到丙方时,由丙方转交定金给甲方,甲乙双方均表示认可;3.过户前甲方确保产证完成,无纠纷,甲方认可,具体过户时间以乙方贷款通过银行审批为准,甲乙双方均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共支付了50000元定金给第三人,但被告(反诉原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递交房产证到第三人,期间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沟通,后来得知被告(反诉原告)因欠债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房价持续上涨,原告(反诉被告)非常希望被告(反诉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2020年8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解封,解封后以2020年1月4日的价格卖给原告(反诉被告),但被告(反诉原告)迟迟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调查,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于2015年2月6日就被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查封,2017年1月22日被二次查封,2019年12月27日续封,2021年房屋已被拍卖。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产证的义务,且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标的物被查封,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作为有经验的房产中介机构,怠于房源核实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答辩人在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在2020年3月15日前将75万元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递交相关文件并支付相关费用。在被答辩人一直未进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程序。2.本案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的是被答辩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将在2020年3月15日前将75万元资金存入托管账户,并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必要的条件,被答辩人却一直不予履行该项义务,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3.基于上述情况,在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而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未实际发生的所谓损失。4.答辩人在出售该房屋,房屋不存在查封保全情况,原告提供房屋查封记录,不能证实答辩人出售房屋时存在查封情况,在签订合同前,双方与第三人共同前往权属登记机构,对该房屋权属状态进行查询,在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权属证明没有办理,正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支付金钱及办理贷款义务导致案外人不能及时与答辩人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才导致房屋后被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查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反诉人违约,解除***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反诉人保留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3.第三人将定金5万元支付给反诉人;4.被反诉人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卖存量房的具体情况如下(一)存量房坐落在合肥市包河区乌鲁木齐××号××花园××幢××室,权属证号为:以产证下发为准,用途:住宅,结构:钢混。(二)建筑面积153平方。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2490000元。第八条逾期超过十日乙方未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经乙方同意,2020年3月15日前将75万元(含定金)存入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资金托管账户。”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约履行上述约定,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支付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2015年房屋已经被查封,被告隐瞒查封事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交付定金义务,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点有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表示认可,双方签合同时该房产证并没有办下来,在该条明确了甲方拿房产证到中介拿定金,甲方没有拿房产证过去。在聊天记录中显示中介与原告房屋定金缴纳情况,中介迟迟没有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房产证,所以中介对双方后续交易存在担心,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房款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房屋已经被查封,被告(反诉原告)隐瞒房屋查封事实,未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卖存量房的具体情况如下(一)存量房坐落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号××花园××幢××室,权属证号为:以产证下发为准,用途:住宅,结构:钢混。(二)建筑面积153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2490000元。第五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第八条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逾期未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十日后,乙方未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附件四1.2020年3月15日前将75万元(含定金)存入托管账户,并在当日内办理存量房转移手续。”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出卖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1条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伍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抵作房价款;如甲方不履行该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如乙方不履行该合同,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第4条1.签订本合同,甲方房产证未下发,具体的产证信息以产证上登记为准,甲乙双方均认可。2.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中约定定金有丙方暂为代管,待甲方递交房产证到丙方时,由丙方转交定金给甲方,甲乙双方均表示认可;3.过户前甲方确保产权完整,无纠纷,甲方认可,具体过户时间以乙方贷款通过银行审批为准,甲乙双方均表示认可”。2020年8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广祝花园9栋901室在法院解封后以房价加车位共计2490000元成交给**。”
另查明:2020年1月4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50000元,由我代为保管,待房主***交房产证到丙方(辉达公司)处时,由我转交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与2020年1月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解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均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其定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协商,本合同中约定定金由丙方暂为代管,待甲方递交房产证到丙方时,由丙方转交定金给甲方,甲乙双方均表示认可。”2020年1月4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50000元,由我代为保管,待房主***交房产证到丙方(辉达公司)处时,由我转交给***。”根据上述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50000元定金。2020年8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广祝花园9栋901室在法院解封后以房价加车位共计2490000元成交给**。”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案涉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过户前甲方确保产权完整,无纠纷”,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隐瞒了案涉房屋被查封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房价上涨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重新购房损失106万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保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第三人将定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辉达信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购房定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7000元,反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洪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陈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