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5346号
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201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632595。
法定代表人:王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万泉河路2167号康园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ON9CXX。
法定代表人:伍韬,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博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