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2民初2325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小铺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永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红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晓辉,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6292.15元,并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7760.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1489.0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施工总承包第三标段4#地块二工区”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事宜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该项目401#、402#、403#、404#主楼及409#、410#商铺的空调格栅、阳台栏杆、铝合金花架、靠墙扶手等23项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工作。原告指派申屠巧强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被告指派陈新华为驻施工现场代表。原告的栏杆班组于2017年10月份进驻工地并开始施工。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2018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暂定):本工程与2017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0日竣工,共365个工作天”,第六条的6.3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节点):……余款于竣工验收通过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止;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二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工程完全合格。质保金即将到期,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
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预算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因双方2018年1月5日补签的合同仅对阳台栏杆、空调格栅的价格进行约定,其余项目的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按照当时给原告承诺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其余项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参照同一标段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其他地块分包合同中确认的同类项目的价格确定,同一标段其他地块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的部分,原告将申请司法鉴定评估鉴定。被告行为有失诚信,给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建筑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但合同实质性内容为栏杆购销附带安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依法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的分公司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由郑州市郑东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签订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因此本院应移送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所在地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承接的为包工包料的装饰工程,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郑州市郑州新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施工总承包第三标段2#及4#地块,属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辖范围,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将该案移送至双方约定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