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1712号
原告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小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紫玉东方小区3-5-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78606600U
委托代理人卜利荣,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广通路山川秀美小区3-1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65********。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847357
委托代理人陈增社,系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硕士学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延长石油生产基地,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4********。
原告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利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增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油气田压裂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以及压裂用化工产品销售的公司,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延长组油藏体积压裂改造技术应用”项目中找到原告进行压裂施工作业,2014年期间原告完成了定边采油厂罗平2号井、杏子川采油厂杏336-4号井、杏353-12号井三口井的压裂施工作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已完成压裂服务井的单井压裂施工签认单、工作量签认单,被告也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及应付工程款4679100元进行了确认。
从2014年完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拖欠至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并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467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为我公司定边采油厂罗平2号井、杏子川采油厂杏336-4号井、杏353-12号井三口井进行压裂施工作业属实,但因涉案工程2014年未经投入使用验收的确认,导致双方一直进行压裂施工作业价款的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票,我公司为了解决此遗留问题,2021年1月14日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材料汇编、2021年12月9日组织召开了关于项目遗留问题讨论会、2021年4月13日我公司勘验开发技术研究中心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核算,确定涉案金额与原告的诉求的4679100元一致,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等额的税票后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4679100元,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存在程序问题,我公司才没有进行结算和付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油气田压裂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以及压裂用化工产品销售的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定边采油厂的罗平2号井、安塞杏子川采油厂的杏336-4号井、杏353-12号井三口井进行压裂施工作业,后因双方之间交接不畅,导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22年4月13日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勘验开发技术研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进行施工的罗平2号井、杏336-4号井和杏353-12号井三口井的施工费用为478000元、材料费为4201100元,合计4679100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罗平2号井、杏336-4号井和杏353-12号井现场监督记录、压裂施工总结、压裂费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订立了油井压裂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和材料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费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支付施工费和材料款需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双方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未支付施工费和材料费不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478000元、材料费为4201100元,两项合计467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2元,原告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减半预交22116元,实际由原告延安源泉石油天然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