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国星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牛永帅,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为与上诉人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盛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公司赔偿国盛公司损失4763199元以及仓储损失40351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月,此后仓储损失根据占用仓储面积781平方米并按照每年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支付至**公司取回仓储物之日)。事实和理由:一、“拱肋间横梁”系由国盛公司按照设计变更图纸完成加工,相应费用应由**公司支付;原审判决仅以“拱肋间横梁”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便将该费用予以驳回,明显错误。2013年9月13日国盛公司与**公司签约时,由于在原施工图设计中拱肋间横梁采用“现浇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故在双方签订的《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中未包含“拱肋间横梁”的加工安装在内。2013年10月12日,**公司向国盛公司转发《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一份及变更图纸一套,要求调整拱肋横梁为钢横梁。国盛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要求完成拱肋横梁的加工,加工期间建设单位派驻监理人员全程见证并监督检验,从未就此变更事项提出过任何异议。事实上,现已建成通车的义乌市兴隆大桥的拱肋横梁也是钢横梁,足以证明设计变更属实。本案一审中,鉴定单位根据(包括上述设计变更在内)全套桥梁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工程量鉴定,既没有将拱肋间横梁造价予以扣除,甚至也没有将该部分工程量列为争议项目。一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交其加工依据”,仅仅以“合同中未包含拱肋间横梁”为由直接扣除了427426元。综上所述,国盛公司确已按照设计变更要求完成了“拱肋间横梁”的加工,相应的损失费用应当按金额427426元由**公司支付。二、“仓储行为”虽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国盛公司使用专门的车间储藏,国盛公司因被占用车间的损失应由**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的错误理解。理由包括: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国盛公司采购的钢管符合标准,并未违反合同要求,**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应赔偿国盛公司相应损失。**公司以相应钢管不符合标准为由,擅自强行要求按新的技术标准重新采购、加工,并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国盛公司将已基本加工制作完毕的数百吨钢管、构件(包括双方无任何争议的材料)存放在厂房车间内,占用国盛公司车间,相应的损失当然应由违约方即**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国盛公司未额外支出仓储费,系对“损失”的错误理解;国盛公司额外腾出车间放置因**公司违约导致钢材制品,因仓储本身并不属于双方合同正常履行会产生的事项和费用,故因**公司违约导致被占用的车间亦属损失范围。按原审法院的逻辑,如果国盛公司将相应钢材制品交由第三方仓储并实际支出了仓储费,才算额外支出了仓储费,而国盛公司利用自己的车间却不算额外支出了仓储费,如此理解显系对“损失”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另外,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关于仓储费用403517元,仅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止,但国盛公司至今仍因储存相应钢结构材料而一直付出仓储费用;并且,“浙耀基审(2018)第3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列出的“200元∕m2∕年”费用标准,是在鉴定机构审查了国盛公司相关厂房的租赁合同后确认的,是当时的市场价格,但始至今日,相应厂房的市场租赁价格早已大幅上涨,目前的市场价格为“400元∕m2∕年”左右。为了公平合理地明确**公司有关仓储费用的责任,免生日后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特请求贵院裁判本案时,明确判令**公司支付除已鉴定确认的仓储费用403517元之外,自2016年9月10日起另按200元∕m2∕年、且实际占用仓储面积为781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仓储费直至**公司实际搬离物品之日。三、一审法院对鉴定争议项的处理错误,该争议项部分确由国盛公司实际完成,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金额予以支持。争议项涉及的预埋件的运输吊装、安装等作业均由国盛公司负责,国盛公司将运输吊装作业委托第三方(杭州金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业,将安装作业委托另外一家第三方(胡国军班组)进行,运输吊装与安装二道作业之间的交接,均属国盛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内容,由两家第三方和国盛公司共同实施,与**公司毫无关系,故运输单据上无**公司签章本属正常,鉴定机构误将该部分作业当作一个需要**公司签章认可的独立作业行为,并以无**公司签章为由认为国盛公司证据不足,将该部分错误地列入了争议项。一审过程中,针对司法鉴定所列的上述争议项,国盛公司进一步提供了相应证据,提供了预埋件运输的发货清单和吊机使用结算单,并由负责运输吊装的单位杭州金汇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出具了事实说明;同时,进行预埋件安装的班组负责人胡国军亦出庭作证,证明预埋件的安装事实。另外,国盛公司的预埋件施工现场照片也清楚地反映了预埋件安装的事实。国盛公司认为,在争议项(预埋件)作业由国盛公司实际完成的情况下,应按照司法鉴定的金额323250元来确认国盛公司的权利。而原审法院仅仅以**公司自认的金额242359.01元来认定,实际上是完全否定了国盛公司业已举证证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金额的客观性,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拱肋间横梁”加工费用、仓储费用以及争议项费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公司答辩称:一、国盛公司只是拿到了一个设计院出具的联系单,意思是说未来的工程继续实施,按照新的联系单确定的内容来做,出具的单位主体是设计院,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从想法到落实,必须要经过一个合同的签订。而合同签订的主体就不再是或者不能是国盛公司和设计院。而是国盛公司和**公司,这样才能把设计院确定的内容往下推进。所以国盛公司和**公司之间最先签订的合同就是主合同,该合同也约定了所有的重大修改变更或涉及到增加价款时,必须另行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书。按照建设工程一般的逻辑,如果有了设计的变更了,或者重大的修改了,通常是设计院先牵头提出这个设计的方案来,然后报案,然后给施工单位要去实施的时候需要订立合同来确认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常一方面是按照联系单的内容进行修订变更,另一方面最主要的是内容价款的确定。显然双方对此是没有协商的,也是没有签订合同的,然后对方仅仅拿设计院在出具的联系单就把这个事给做了。另外还要把做的价款让我们来承担,没有合同依据,最后,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对于国盛公司主张的仓储费,其是一个钢结构公司,不是一个仓储公司,它的这个地方不属于仓储,不属于合同法可得利益的一个定义。换句话说,国盛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不符合合同法里边损失的定义,而且也没有实际支出过或者损失过仓储所造成的这个损失。他不是一个仓储类的经营公司,也谈不上利益的损失。国盛公司也是做这个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宗的这种设备采购的,双方在争议过程当中,国盛公司是有这个义务来暂时保存着的,没有什么说是对价之分,如果说正常的合同当中仓储或过期的话,也是合同当中另有约定的,这合同上没有约定说明,说明是一个正常的商业交易,在这交易过程中,在争议发生的过程当中是没有所谓的损失产生的。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当中也认定了这个仓储费用不属于一个损失的范围,因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关于323250元的造价的问题,首先323250元并非鉴定意见当中的一个结果。鉴定报告当中说的很清楚。第一、国盛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当中的证据不足,他们不认为这个是这个数字是准确的,第二个有很多的单项是没法清点清楚,因此也无法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第三,国盛公司还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很多他分包出去的一些事项,而且这个资料经过一审的鉴定机构的认定也是没有任何瑕疵。换句话说,323250元是国盛公司自身的一个算法,从来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确认,也从来没有法院认可的,充其量只是当事人个人的陈述,不能拿来作为审判的依据。对于国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都不成立。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可知,国盛公司作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材料——“Q345C钢板”,并利用符合约定的钢板卷制成半成品“钢管”。但国盛公司在采购钢板并委托他人直接制作钢管的过程中,错误适用规范,为实现节省成本目的,恶意追求极大负公差,导致钢管壁太薄不能承受设计支撑力,进而无法继续加工成成品(主桥拱肋)。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得不最终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国盛公司提供的钢板“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审查,而是对钢板制成的半成品钢管“是否符合通常标准”进行审查,并据此做出错误判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查对象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表明,国盛公司的承揽义务是:“采购符合规范要求的钢板,并将钢板卷制焊接成符合同要求的钢管,最终将钢管分段对接制作成主桥桁架式钢管拱肋”。但国盛公司首先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符合规范要求的钢板。(一)国盛公司应当采购符合规范要求的钢板,在对钢板进行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才能再将该钢板卷制成符合合同要求的钢管;而不是直接对外采购钢管。1、《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第五条原材料”约定:“钢结构的原材料,均由国盛公司负责提供,**公司有权对其进行检验”。本合同附件《钢桥加工、安装报价表》“主材”一览明确标明:“桁架式拱肋及风撑的材质为Q345C钢材”,其报价也明确为“含卷管费的情形下,每吨钢材定价为5250元”。由此可知:(1)钢结构的原材料为“Q345C钢板”。①合同中约定,“钢结构的原材料由国盛公司提供,**公司有权检验。”本条款约定的目的,就是**公司作为桥梁施工单位,要对工程整体负责,因而必须全面把控质量;而对原材料的把控是全部工程把控最重要的起点和手段。“钢管”是一种半成品,根本无法通过把控半成品来达到把控整体钢结构的目的。因此,原材料只能是用来卷制“钢管”的“钢板”;而且通过对钢板质量进行检测、控制,即可有效实现对钢板制成片(包括钢管)的质量控制。把钢板作为原材料进行检验,进而实现起点的质量把控,是整个钢结构行业的常规要求。②Q345C本身就是钢板的材质标号,而非钢管的标号。③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明确包含“卷管费”,说明“双方约定采购的是钢板,但因存在把钢板制成钢管的工序要求,因此才将该工序的费用直接折算增加到钢板报价中,并以包含‘卷管费’的方式予以明确”。反过来说,如果双方最初约定采购的原材料就是钢管的话,则因已购买的钢管本身不再包含卷管工序,则显然毫无必要和道理额外标注“含卷管费”的表述了。由此可知,双方合同约定采购的原材料是“钢板”而非“钢管”。(2)国盛公司向第三方采购原材料—钢板之后,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通知、交由**公司检验。检验的标准应为:《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①《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以“钢结构国家标准(GB50205-2001)及设计图相关规范作为钢结构验收质量标准”。钢结构国家标准(GB50205-2001)第3.0.3条第一款规定“钢结构采用的原材料及成品应进行现场验收”;第4.2.3条和4.2.4条规定“钢板的厚度、型钢的规格尺寸是影响承载力的主要因素,进场验收是重点抽查钢板厚度和型钢规格尺寸是必要的”。由此可知,检验的时候,抽查钢板的厚度是必需的;而钢板厚度的偏差率则直接影响着钢板的实际厚度。因此确认钢板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必定是在确定钢板理论厚度的前提下,有一个公认可接受的偏差率即允许偏差;而钢板允许偏差的规范只有《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②本工程施工总图明确要求适用的规范之一《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第363、364页明确指出:应以《桥梁用结构钢》(GB/T714-2008)做为钢桥施工规范;在该《桥梁用结构钢》(GB/T714-2008)第7页特别明确了“桥梁用结构钢板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应符合《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的规定”。综上,国盛公司提供的钢板偏差,应当在《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规定的范围之内。(二)国盛公司未按照规范提供“允许偏差”合格的钢板。依据《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规定,既使依照“允许偏差”最宽松的N类标准,钢板负偏差也不得超过-0.75mm。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钢板厚度进行检测,钢板负偏差全部超过-0.75mm,有些偏差居然达到-1.5mm,是允许偏差的2倍之多。二、国盛公司未提供符合规范的钢板,且在未通知、交由**公司检验的情况下,即委托第三人将该瑕疵钢板用于卷制钢管,直接导致了被卷制钢管因达不到支撑力要求而无法使用,最终双方解除合同。因此,国盛公司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三、一审法院以“钢管壁厚偏差率”为审核对象,并依合同解除后才颁布实施的《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作为审核标准,系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正如本上诉状“一”所阐明,双方约定的原材料是“钢板”而非“钢卷”,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审核对象,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以“钢管壁厚偏差率”做为审核对象,国盛公司也应当承担全部违约损害责任。国盛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桥梁钢结构”经营16年的钢构公司,明知当时并无“钢管壁厚允许偏差”的国家规范,且在本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钢管壁厚允许偏差”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通知、询问、澄清技术要求和参数,而是出于节省成本、追求私利的目的,侥幸套用《直缝电焊钢管》规范要求,在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钢板、加工钢管的合同中,公然约定极大负公差,最终导致管壁太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最终解除,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1、国盛公司专业从事“钢结构”16年,其在本工程中向第三方采购的钢管7-9%之间的偏差率,就是按照《直缝电焊钢管》的偏差要求选择的,那该公司在选择适用该规范的时候,当然不可能不知道《直缝电焊钢管》的范围,仅适用于“一般用途的外经不大于630mm的直缝高频电阻焊焊接钢管”,本工程钢管外径因远远大于630mm无法适用的事实。2、《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的规定,明确赋予了承揽人的诚信义务。也就是说,即使承揽人拿到了具以实施承揽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但该图纸和技术要求是错误的,而且该错误完全是因为定做人原因造成的,与承揽人毫无关系;在此情形下,承揽人仍然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定做人释明、通知。举重以明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国盛公司没有拿到加工所需要的全部技术参数(缺少管壁厚度偏差要求),而且该技术参数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确定规范;此时,国盛公司唯一应该做的,且很简单就可以做到的方法是“向**公司、设计院索要技术参数”。但本案中,国盛公司并未履行该唯一合法途径,也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是为一己之私,侥幸适用《直缝电焊钢管》标准,导致钢管壁厚偏差过大而最终无法使用。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国盛公司有为节省成本,获取不当利益,进而侥幸适用《直缝电焊钢管》规范,意图蒙混过关的动机;**公司不存在变更设计标准、为难对方解除合同的动机。国盛公司明知《直缝电焊钢管》标准不可适用,且在完全可以通过向**公司、设计院通知、澄清的方式获取技术参数情况下,却冒然适用《直缝电焊钢管》标准,并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钢管负公差做到最大(管壁做到最薄),所有钢管没有一根是正公差(管壁作厚)——国盛公司最求私利的动机是很明显的。但对**公司来说,变更设计标准、解除合同只能是增加自身成本,拖长工程工期,没有任何好处,**公司之所以坚决要求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是因为桥梁施工的特殊性,是为建设工程本身负责。(三)一审法院并未完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裁判本案,对法律条款断章取义,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则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说,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的,应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协商解决;经协商确实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才能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单方面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合同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而本案中,国盛公司明知无法适用其具以主张的偏差标准,且明知只有协商、澄清就可以明确偏差标准的前提下;为谋求私利,刻意规避协商,导致了本可以通过协商、澄清就可以解决的风险最终成为现实,进而造成损失。而一审法院并未完整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适用该法条规定的“经协商仍无法确认”前提未实现情况下,径直武断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且忽视了国盛公司恶意规避协商的主观故意是导致合同最终解除的根本原因这一重要事实,而且未对该事实造成的损害进行法律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解除后才公布实施的《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作为审核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的《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规范,只适用于一般结构钢管要求,不属于桥梁承重力的拱肋钢管适用范围。2、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在确定当时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无法确定通常标准的情况下,只能选择适用“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只能是设计院依据桥梁特性,综合测算后确定的允许偏差”。3、一审法院以后面实施的标准来裁判此前的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标准的先后顺序相冲突,其结果是将当时“应以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的特定标准,变更为后续明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导致合同签订当时的履行标准和合同后续履行标准的不统一。因为国家或行业标准通常是一个行业的基本标准,标准要求比较低;在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时间段,“符合目的”就成为唯一标准。但此后颁布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全可能比“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低;因此想当然的以后续颁布的标准作为尺度,评判以前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达标,完全没有道理。4、假设合同签订当时即存在《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规范的话,则设计院必定知晓该标准的宽泛程度,则设计院根据本案所涉桥梁的特定要求,不可能不给出一个明确的“允许偏差”范围。四、国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公司的巨额损失。国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公司施工工期由2013年9月17日迟延至2014年3月16日,对国盛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中,因国盛公司工期迟延,造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进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8674元;因国盛公司工期迟延,造成**公司在迟延工期期间的项目人员、管理、设备租赁等各类工资、费用损失为22.5万元。更重要的是,因国盛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工期迟延,使**公司被义乌市建设局等管理部门点名批评,对**公司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是否违约的审查基础时,即错误的将审查“钢板”解读为“审查钢管”;进而错误的适用了审查标准。且作为承揽人的国盛公司,在具以加工的技术参数缺失(不明确),本应通过向定做人或设计院通知、询问的方式获取确定的技术参数(钢管偏差率),进而诚信实现定做目的;但国盛公司为追求私利,侥幸套用错误规范,最终导致了合同解除,给双方造成巨大损失。国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国盛公司答辩称:一、国盛公司直接采购钢管符合双方约定,**公司上诉所称的应采购钢板再卷制成钢管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关于2013年9月13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附件《钢桥加工、安装报价表》相关内容说明如下:1.主材一栏强调“Q345C”强调的是钢材“材质”采用“Q345C”而非其它如Q345qc、Q345qD、Q345B或Q235B等。非**公司强调的“钢板”。这是一个专业常识问题,不要张冠李戴。其中并未强调国盛公司要采购钢板后自行卷制而成,完全是理解错误。2.《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中15.8钢管混凝土拱15.8.1条明确:钢管拱肋制作加工宜选用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的成品焊接管。3.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各方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交底会审,以最终确认的图纸和会审纪要作为加工和拼装的有效依据。2013年9月25日工程图纸会审记录明确拱肋主管采用直缝电焊钢管。4.关于《钢桥加工、安装报价表》备注栏强调的“含卷管费”不能说明任何问题。首先,该表格是当时**公司设置,涉及其对钢结构专业性的认知问题。其次,不管原设计采用的螺旋焊管、直缝电焊钢管、结构用埋弧焊管或早期因工艺不成熟需买钢板后通过卷板机自己卷制成钢管,其过程中均包含有卷管工艺,所以当时国盛公司并未在意备注栏中的标注。5.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原设计图拱肋主管采用螺旋焊接,钢管均采用Q345C卷管。这种卷管本身就是由专业厂家提供的成品管,没有哪家钢结构企业具备螺旋焊接钢管的生产流水线。社会在发展,生产设备及制作工艺在提高,制造工艺落后时期通过购买钢板再用卷板机卷制成钢管的工艺在质量上肯定无法与现代化专业流水线生产的成品管相比美。6.**公司上诉状中提到许多涉及钢板的标准规范与此并未关联,那些标准规范是针对本工程中除管材以外的其它钢板而言。合同履行期间国盛公司采购、进货、取样、送检的全过程中,**公司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一直驻厂监造,从未对国盛公司采购的任何材料提出任何异议,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足以证明国盛公司采购的所有材料均满足设计意图和合同约定。综上,**公司在上拆状中反复强调的必须购买钢板再卷制成钢管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原因是对专业知识的极度匮乏和对现阶段制作工艺飞速发展的不适,无合同依据。二、国盛公司采购的钢管壁厚允许偏差符合规范要求,一审判决认定正确。1.原设计拱肋主管采用螺旋焊接管,图纸会审记录拱肋主管变更为直缝电焊钢管,两种钢管材料允许偏差是一致的。2.拱肋焊接主管共三种规格:Ф750×20、Ф750×16、Ф650×14,设计人员是清楚的,变更为直缝焊接钢管后均超过GB/T13793-2008《直缝电焊钢管》适用范围外径不大于Ф630mm的要求,这一点设计单位也是非常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设计单位同意拱肋主管采用电焊钢管就意味着是设计文件的要求,因为设计人员对钢管制造工艺的提高是心中有底的。同时,由于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并未对该三种规格直缝电焊钢管的壁厚相关精度标准提出具体要求,原告方完全可以按普通精度±12.5%标准采购钢管,也可以按较高精度±10%标准采购钢管,但国盛公司却按7-9%的标准来控制钢管壁厚(高精度为±7.5%),足以说明国盛公司的质量意识是很强的。根本不存在节省成本,追求私利的目的。3.众所周知,国家标准及行业规范的出台总是落后于制造工艺的提高,只有制造工艺非常成熟且完全能满足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国家标准才会调整、完善。而且调整和完善是有程序和周期的。原2008年5月13日发布的GB/T13793-2008直缝电焊钢管适用范围虽强调外径不大于Ф630mm,是受当时工艺条件限制,但事实上到本工程履行的2013年,钢管制造工艺和焊接水平早已能满足更大口径钢管的生产。因此,也就有了2013年12月17日发布的GB/T30063-2013《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标准的发布。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技术规定》仅差一天。该标准适用于建筑、桥梁和其他一般结构用的外径不小于400mm的直缝埋弧焊接钢管。该标准壁厚允许偏差在公称壁厚S≤20情况下,允许偏差只有一种,即±10%。根据此规定,国盛公司采用的7-9%的允许偏差完全符合要求,进一步证明了钢管壁厚完全符合规范要求,且根据本工程履行时间,按GB/T30063-2013《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标准验收才是合理合法的。4.**公司上诉状一再将钢板与钢管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发布于2013年12月17日,**公司与国盛公司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公司上诉状所言“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解除后才公布实施的《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作为审核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之说不符合事实。其主张的理由也完全站不住脚!三、**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其相关损失应当自负。2013年12月16日提供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非常诡异。对提高标准的理由居然是考虑到桥梁通车后超载重车可能违规上桥。既无设计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原件。国盛公司一再要求**公司提供经签字盖章的正式文件原件,但**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在一审法院期间出庭的设计负责人李建斌居然对此《规定》不知出处。本工程除以上三种钢管当时有争议外,其余材料毫无争论。在**公司解除合同后国盛公司曾发函建议将除有争议以外其他材料以合理价格提货后利用以减少损失,但**公司不予理睬。**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国盛公司相应损失。同时,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工期延误及返工等各项损失均由违约解约方即**公司自行承担,与国盛公司无关。该案件发展至今实属不该,个中原由**公司心知肚明。此案件是本行业长期腐败及职能部门权力失控、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综上,**公司的上拆请求是对相关合同及法律责任认识错误造成的,没有相关事实与理由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17738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9476.63元(自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至进度款付清为止;2、判令**公司向国盛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45617.6元及相应的利率损失519113.7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全部经济损失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57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1892元)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桥梁施工图设计,其中:第一章工程概述二、设计依据及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为1、《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3、《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规范》4、《公路桥涵钢结构及木结构设计规范》5、《公路圬工桥涵设计规范》6、《公路桥涵地基与基础设计规范》7、《公路桥涵抗震设计细则》8、《城市桥梁设计准则》9、《单丝涂覆环氧涂层预应力钢绞线》10、《钢结构设计规范》11、《公路桥梁钢结构防腐涂装技术条件》12、《金属和其他无机覆盖层热喷涂锌、铝及其合金》13、《城市桥梁桥面排水工程技术规范》14、《公路工程混凝土结构防腐蚀技术规范》15、《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1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规范》17、《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18、《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第二章桥梁设计二、主桥结构设计(1)拱肋及吊杆:主桥共设两片钢管混凝土拱,拱高3.4m,宽1.75m,拱肋截面为桁架式,拱肋间中距25m。上下弦杆均为由两根?750mm的钢管通过平联板连接而成的横哑铃形,共4根钢管。再通过竖腹杆和斜腹杆组成空间桁架结构,除接头1以下上、下弦杆采用厚20mm的钢管,其余上、下弦钢管及平联板厚度均为16mm。除砼方包段腹杆采用?300mm厚16mm的钢管,其余腹杆均为?300m厚12mm的钢管,除上、下弦管内灌注C50微膨胀混凝土外,其余为空钢管。拱肋主管采用螺旋焊接,钢管均采用Q345C卷管。桥面以上拱肋间设置3道横撑,横撑上下弦杆采用?650*14的钢管,腹杆均为?250*12mm的钢管。八、其他3、钢材:钢材、普通钢筋、预应力钢筋、高强钢丝和锚具应按设计要求的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采购,并按有关质量检验标准进行严格的检验,遵照施工技术规范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6、未尽事宜按《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和《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执行。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1份,约定:国盛公司为乙方,**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工程,二、承包范围及内容:1、主桥桁架式钢管拱肋、风撑(含弦杆接头、拱肋内横隔、临时铰、临时支墩立柱用预埋件、拱上立柱、拱肋横梁底座、吊杆节点板、拱脚砼外包段钢板)材料、加工、防腐、试验检测、运输安装;2、M48*180高强螺栓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预计完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四、承包价格:合同总价暂定8512728元,其中材料制作费按65%结算,安装费按35%计算,最终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决算为准,详见合同附件报价书。五、原材料:钢结构的原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有权对其进行检验。对于建设单位的检验要求,乙方负责接洽,费用与乙方无关。六、设计约定:(一)本项目由甲方提供图纸,甲方提供的图纸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出具的符合规范的设计图纸(包括说明等相关技术文件),甲方应当在这些图纸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在本合同书成立日叁天内一式两份向乙方提供完毕,乙方以此作为加工制作和拼装的有效依据。如有必要,可组织各方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交底会审,并在图纸交底会审纪要上签章,以最终确认的图纸和会审纪要作为加工和拼装的有效依据。(二)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图纸,变更合同或图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合同或图纸的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具体约定如下:1、钢结构在加工或拼装过程中,如发现图纸、技术文件有错误或不合理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出具修改、变更通知书,由图纸提供方及时会同设计等有关单位研究并及时出具经签字或盖章的修改、变更文件,乙方再按修改、变更文件继续加工、拼装。2、甲方提出变更的,必须由原设计人作出制作内容明确的修改、变更通知书,并交付给乙方。3、重大修改、变更,或涉及到增加价款时,必须另行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书。4、凡修改、变更的图纸或技术资料等,没有提供方和设计人的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七、付款方式:甲方应于合同书成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材料采购到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30%,钢结构提货前付至合同总价80%,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或下道工序施工前(即钢管拱内混凝土灌注前)付至合同总价或决算价格(如需决算)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自双方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七天内付清。十、验收约定:(一)钢结构的质量和验收标准为:1、有效设计图纸(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等)。2、钢结构国家标准(GB50205-2001)及设计图相关标准规范要求。2013年9月17日,**公司向国盛公司支付钢管拱预付款78万元,同日,国盛公司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9月25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同意拱肋主管采用直缝电焊钢管。2013年10月29日,国盛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采购低合金直缝电焊钢管,金额为2126600元。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验收方法为:根据供方质量保证书和国家有关标准,钢管实际壁厚要求负公差7-9%。2013年11月28日,国盛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采购低合金直缝电焊钢管,金额为79050元。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验收方法为:根据供方质量保证书和国家有关标准,钢管实际壁厚要求下公差且符合国标。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期间,**公司委托浙XX东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测。2013年12月16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载明: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为钢管混凝土拱桥,考虑到桥梁结构用钢的特殊性,严禁采用一般用途钢结构规范及非结构用钢规范,桥梁钢结构质量控制及验收标准要求采用以下规范:《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热扎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铁路钢桥制造规范》,结合已建工程经验,并考虑到桥梁通车后,超载重车可能违规上桥,本桥钢管拱肋为主要承重构件,要求参建单位对钢板与钢管材料及施工允许偏差值从严控制。兴隆大桥主桥钢管、钢材原材料按《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各项指标要求控制,钢管、钢板厚度允许偏差均为±0.75mm。钢管内径、外径偏差均按规范从严控制。钢构件组装、拼接、焊缝、试装、成品尺寸及涂装等施工质量按上述规范从严控制。2013年12月18日,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监理部向**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根据设计院2013年12月16日下发的义乌市兴隆大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的要求;钢板、钢管厚度允许偏差±0.75mm,对照工厂实际进场材料实测记录,直缝钢管Q345C-750*20、Q345C-750*16、Q345C650*14以上钢管负偏差超出设计要求,要求清退处理,不得在本工程上使用。并要求立即组织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原材料进场。2013年12月19日,国盛公司向**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项目部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本月19日,我司收到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发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扫描件,其中增加了三个规范……《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中有关钢管混凝土拱肋部分只对钢管外径偏差作了规定,对钢管壁厚允许偏差并无相应要求。我们对设计院认真对待工程质量,从严控制质量的想法表示赞同。但问题是在材料采购及加工之前原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和图纸会审记录均未对本工程钢管壁厚允许偏差提出特殊要求,……由于前后设计要求差距较大,我司被迫无奈只能暂停加工。2014年1月2日,**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向国盛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回复,载明:1、严禁采用一般用途钢结构规范及非结构用钢规范,贵公司参照《直缝电焊钢管》中的有关要求对钢管进行了采购,且按7-9%的负偏差标准控制壁厚;实测的钢管壁厚负偏差已超出《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P127页表15.8.5-1、《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P157页表16.10.6-1中规定的钢管拱肋制作允许偏差要求(±D/500、D为内径)。对已采购的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钢管材料严禁在本工程中使用。2、钢结构在加工制作过程中严格执行设计院于2013年12月16日签发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及相关规范规定。希望贵方严格执行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义务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相关规定,材料采购及加工务必遵守合同中“第十条”的相关约定。目前由于贵方采购的材料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编排的年内完成8根钢管拱肋吊装的施工任务无法实现,造成本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要求贵公司立即对不合格钢管进行处理,重新采购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合格材料,并同时加大人力、物力投入,加班加点组织施工,将延误的工期赶上来,确保明年汛期到来之前完成主拱及横梁的吊装;否则我公司将终止与贵方签订的合同。2014年1月2日,**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向国盛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要求三天之内组织人力、机械及材料进场,并于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临时支墩钢管立柱安装。2014年1月6日,国盛公司致函**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项目部,载明:1、大桥主桥钢结构工程有关质量技术控制变更问题(详见2013年12月16日设计院来函)经贵我双方与设计院沟通后,各方已取得了我司可继续使用已进钢管材料的一致意见,并同意出具书面意见给我司。我司为了满足贵项目部进度要求一直继续加工至今。但时至今日,我司一直未收到关于此问题的设计联系单,望贵项目部在收函后尽早协调设计院出具联系单交付我司以放心加工。……目前我司根据贵项目部现场进度情况,已于2013年11月29日将型钢埋件、横梁预埋件和临时支墩预埋件发往现场安装,且我司构件已基本加工完毕,已具备提货条件要求提货。2014年3月,国盛公司与**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之间多次互相发函,对涉案钢管壁厚偏差等问题进行沟通。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规格为?750*16、?750*20、?650*14的钢管壁厚进行测量,形成钢管检查记录表。大部分钢管壁厚偏差均超出±0.75mm。2014年4月2日,**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向国盛公司发送关于解除义乌市兴隆大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函,载明:由于贵方所加工的钢结构未能达到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要求,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积极整改,导致我方工程工期一再延误,直至目前停工。为确保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早日建成,减少贵我双方的损失,我方在与贵方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决定解除与贵方所签订的《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立即生效,并保留追究贵方法律责任的权力。后于2016年4月8日发函要求与国盛公司退还78万元钢结构材料、加工预付款。2014年4月23日,国盛公司致函**公司,要求**公司把除争议以外的其他已下料或加工的钢结构以合理价格提货;2016年4月2日,国盛公司致函**公司,要求其付款并提货。
在审理过程中,国盛公司申请对义乌兴隆大桥工程国盛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采购到位的钢构件原材料、制作加工的钢构件成品、半成品的价值损失及每月仓储费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本工程已确认鉴定造价为5623466元,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323250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影响鉴定结论有争议部分的有关情况说明中,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国盛公司的证据不足,无法明确现场实际安装的数量,且项目现场已无法清点,故鉴定时未将此部分造价列入鉴定造价内,请法院庭审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一步判定。如采纳国盛公司的意见,则要在已确认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再增加金额323250元。**公司申请对《钢管检查记录表》中所有钢管壁厚偏差是否符合2012年1月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制作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桥梁施工图设计》及2013年9月25日的工程图纸会审记录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致函法院,载明:双方当事人关于钢管壁厚偏差的判定依据无共识,无法判定依据前提下无法实施鉴定。并将相关鉴定材料一并退回法院。**公司自认在拱上盖梁埋件等部位使用了国盛公司的钢材金额共计242359.01元。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国盛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51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盛公司采购的规格为?750*16、?750*20、?650*14的钢管壁厚允许偏差超出±0.75mm是否构成违约。2、国盛公司的损失范围。对于焦点1,国盛公司认为,原设计文件中对钢管的壁厚无明确要求,国盛公司按照7%-9%壁厚偏差采购钢管符合《直缝电焊钢管》的要求,且符合最新国家标准《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的要求,2013年12月16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属于对原设计标准的实质性改变,**公司既未依约“由原设计人作出制作内容明确的修改、变更通知书,并交付给乙方”,亦未“另行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书”,故应“推定为未变更”,国盛公司有权拒绝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认为,国盛公司提出的上述两个标准都不适用于本案,按照惯例,本案应适用的标准为《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盛公司不与**公司协商,错误套用标准制作的钢管允许偏差超出±0.75mm,属于根本性违约。法院认为,2012年1月,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桥梁施工图设计,及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均未明确载明钢管壁厚允许的具体偏差或应适用的具体标准,2013年9月25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拱肋主管采用直缝电焊钢管后,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钢管壁厚允许的具体偏差或应适用的具体标准。《直缝电焊钢管》国家标准明确载明适用于一般用途的外径不大于630mm的直缝高频电阻焊焊接钢管。本案争议的钢管外径均大于630mm,故《直缝电焊钢管》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家标准明确载明适用于轧制宽度不小于600mm的单张轧制钢板、钢带及其剪切钢板和纵切钢带。涉案争议的货物为直缝电焊钢管,故《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家标准亦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于国盛公司采购直缝电焊钢管之时,双方对壁厚偏差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均未举证国盛公司履行合同时存在适用于涉案争议钢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国盛公司可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采购直缝电焊钢管。国盛公司主张其采购的直缝电焊钢管符合《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国家标准。《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国家标准实施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适用于建筑、桥梁、塔架、桩柱、支杆和其他一般结构用的外径不小于400mm的直缝埋弧焊接钢管,不适用于机械结构用钢管。公称壁厚≤20mm的允许偏差为±10%。**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为桥梁,所争议的钢管为外径不小于400mm的直缝埋弧焊接钢管。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规格为?750*16、?750*20、?650*14的钢管壁厚进行测量,形成钢管检查记录表,显示偏差基本在正负10%内。虽然《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国家标准的发布及实施日期晚于国盛公司采购钢管的日期,但至少可以印证国盛公司采购的直缝电焊钢管符合通常标准。由于设计院明确的钢管、钢板厚度偏差为±0.75mm系国盛公司采购钢管之后,故虽国盛公司采购的钢管不符合上述要求,但并未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义务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公司解除与国盛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国盛公司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焦点2,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钢结构制作加工费用表(已确认部分),费用合计为5219949元。**公司对报告书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公司认为其未与国盛公司签订加工拱肋间横梁的补充协议,相应损失也不应由**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涉案加工安装合同中未将拱肋间横梁作为承包范围及内容,国盛公司亦未提交其加工依据,故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相应的金额427426元应当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对于钢结构仓储费用表,由于国盛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实际因涉案钢材额外支出了仓储费,故对于国盛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国盛公司的损失范围为4792523元加上**公司自认的争议部分造价242359.01元,共计5034882.01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已解除,故对国盛公司要求**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国盛公司因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共计5034882.01元,减去**公司已支付的78万元预付款,**公司仍应赔偿给国盛公司损失425488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4254882.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51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16元,由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662元,由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及修改图纸,欲证明(拱肋间横梁)系由国盛公司按照设计变更图纸完成加工的事实。2.义乌市兴隆大桥现场照片8张,车间内堆放的横梁钢构件照片4张,欲证明义乌市兴隆大桥现场使用的也是钢横梁,且与国盛公司完成加工的钢横梁完全一致的事实。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修改通知单是杭州市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是修改的一个通知。不能以此来印证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而且约定价款。对施工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后续其他施工单位制作成的,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的。对于现场地的堆放照片也没有核实过,真实性不认可。
**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钢管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欲证明:即使按照钢管来确定厚度偏差。国盛公司的实际厚度偏差也是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同时证明一判决中适用的《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的标准是错误的。2.申请苏励炜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欲证明桥梁用永久受力结构(机械结构)钢管的管壁厚度偏差,应以钢板厚度允许偏差的国家标准《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为依据。《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仅使用于非永久受力的一般性结构,不适用于永久受力结构的桥梁用钢拱。钢板或钢管的厚度允许偏差只能是因工艺生产原因造成的正负偏差,人为设定的偏差不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偏差的含义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国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图纸会审纪要已明确要求使用直缝电焊,直缝电焊钢管不存在施工单位自行卷制的可能。所以说规范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使用。对于该专家的出庭作证说明,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依据。而且证人本身是否具备相关行业的技术支持,也请法庭进一步核实。如果是只是一个高工证,他没有在今年从事过类似大跨度大口金钢梁钢管钢梁桥梁的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的话,根本不具备在本案当中作为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资格。况且证人在当庭所提出来的三个主要观点均缺少必要的技术规范作为支撑,不能采信。关于这个本案当中究竟是应该按照钢板的质量控制标准,还是钢管的质量控制标准,国盛公司也提交过专家的一份技术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采信,一、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反映的是设计修改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加工完成情况,且合同约定,对于重大修改、变更或涉及到增加价款时,必须另行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从照片中无法证实涉案大桥使用的钢横梁与国盛公司完成加工的钢横梁完全一致。二、**公司提交的证据:鉴于涉案钢管采用何种标准认定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公司申请进行说明的专门知识的人员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与本案相同或类似工程的从事经验,故就涉案钢管所适用标准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为:一、国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的钢管壁厚应适用的标准及在此基础对于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认定;二、国盛公司所主张的款项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首先,《主桥钢结构加工合同》就钢管壁厚的适用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要求国盛公司提供的钢管必须其自行采购钢板后卷制而成。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钢桥加工、安装报价表中说明的内容,可见双方对部分钢管型号采购困难而替换有所约定,结合工程图纸会审记录表明双方认可拱采用直缝电焊钢管,涉案桥梁也是钢管混凝土拱桥,应认定国盛公司直接采购钢管以用于涉案工程并不违反约定,可在此基础上认定国盛公司提供的钢管壁厚是否合约;其次,《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适用于建筑、桥梁、塔架、桩柱、支杆和其他一般结构用的外径不小于400mm的直缝埋弧焊接钢管。本案工程为桥梁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属于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国盛公司采购的钢管壁厚在上述标准规定的允许偏差范围之内。鉴于在上述标准2013年12月17日发布后,**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通知国盛公司进场,国盛公司亦是在设计院明确的光管、钢板厚度偏差在±0.75mm之前就已经采购钢管,故不足以认定国盛公司采购的钢管违反合同约定的标准。**公司在国盛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如证据评判所述,国盛公司关于其已按约完成拱肋间横梁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相关仓储损失既未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实际支出而导致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对于争议部分的价款认定,因评估公司在相关鉴定结论就有争议部分的情况说明中,认为国盛公司的证据不足,无法明确现场实际安装的数量,且项目现场已经无法清点,故鉴定时未将此部分造价列入鉴定造价内,请法院庭审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进一步判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自认,认定争议部分造价242359.01元不能认为系错误认定。综合以上,一审法院在国盛公司所主张金额的基础上,依据相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合当事人陈述,扣除**公司已付款项所认定的最终损失金额合理有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3元,由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399元,由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54元。
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对应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结算事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魁
审判员  陈剑
审判员  崔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