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4632号
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国星路00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52760-9。
法定代表人:徐国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黎明,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云,系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8日、12月***日、2018年7月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8年2月6日退回本院。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17738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9476.63元(自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至进度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45***7.6元及相应的利率损失519113.7元(利息自2014年4月2日暂计至2016年9月9日),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至全部经济损失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57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189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加工主桥钢结构负责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预计完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总价暂定为85127***元;关于钢结构的原材料,均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有权对其进行检验;关于设计,约定由甲方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并对其可靠性负责,图纸和会审纪要作为加工和拼装的有效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图纸,凡修改、变更的图纸或技术资料等,没有提出方和设计人的签字、盖章,一律无效;对于重大修改、变更,或涉及到增加价款时,必须另行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合同成立起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价10%作为预付款,材料采购到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30%,钢结构提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80%,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5%作为保修金。
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5万元的预付款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8万元。
2013年9月25日,工程设计单位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出具《工程图纸会审记录》一份,同意拱肋主管由螺旋桨管变更为直缝电焊钢管,并同意将拱肋钢管桁架煨弯变更为钢管分段对接,以折代曲工艺制作。
根据设计图纸与会审纪要的要求,原告按照国家标准《直缝电焊钢管》的相关规定,采用比“较高精度”(壁厚>5.5mm时,允许偏差为正负10%)更高的壁厚要求,实际允许厚度偏差按7%-9%控制向杭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采购了型号分别为?750*16、?750*20、?650*14的直缝钢管,并向上海玄霸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恒智钢铁有限公司、杭州沃盟钢铁有限公司等采购了其他规格的原材料。
上述原材料经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厂监理工程师尹文祥见证,被告委托浙XX东科技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均为合格。
2013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落款单位为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的扫描文件一份,该文件在原设计方案适用范围以外新增了5份规范,并依据新增的规范要求被告负责采购的钢管、钢板厚度偏差均不能超过0.75毫米。
由于被告中途变更钢管壁厚精度要求,导致原告已经采购的原材料在已经基本完成主要部件切割、焊接加工的情况下无法继续使用。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不仅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强行要求原告必须按照新的技术标准重新采购、加工,并且不同意向原告赔偿必要的经济损失,甚至还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正式的设计变更文件。
2014年4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通知要求解除合同。
目前,被告承包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然而,原告为履行合同所采购并已基本加工、制作完毕的数百吨钢管、钢材构件(包括无任何争议的材料)仍然放在厂房车间内,时间长达近三年之久。经核算,原告已加工成品(含现场安装部分)、半成品的造价共计5823927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10%预付款,材料采购到位验收合格后应付的第二期20%合同价款以及现场安装完毕部分的价款也分文未付,因被告中途变更工作要求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更未丝毫赔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明确属于承揽合同,被告必须按约付清合同余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套用的《直缝电焊钢管》国家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标准第一页即注明“本标准适用于一般用途的外径不大于630mm的直缝高频电阻焊焊接光管。”而涉案工程使用的钢管直接为750mm。2、原告制作的钢管不符合《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和《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3、原告制作的成品半成品及购买的钢板不符合《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规范中的相关要求。上述规范规定涉案钢板厚度允许偏差为0.75mm,2014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采购的材料进行检验,实测壁厚数据偏差均大于0.75mm。4、监理单位发通知单要求清退处理原告提供的所有钢管。5、原告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错误套用《直缝电焊钢管》国家标准制作钢管,导致钢管无法在涉案工程中正常使用,符合根本性违约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函解除《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综上,原告根本性违约在前,被告解除合同在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直缝电焊钢管》节选、订货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照实际高于“较高精度”要求的钢管壁厚控制标准,向杭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采购直缝电焊钢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直缝电焊钢管》的标准,原告未和被告协商错用该标准,导致采购的材料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两份订货合同中第四条中对壁厚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刻意的要求钢管的负公差才导致钢管不符合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原材料取样见证记录9份,原材料检测报告14份,要求证明2013年11月22日、24日,原告采购的直缝电焊钢管经监理见证取样后验收合格。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采购部分原材料经监理分批次见证取样后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检测报告仅针对钢板的屈服程度和抗拉强度等理化测验,并不代表符合涉案工程的设计要求,也不代表钢板的厚度达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要求证明被告单方要求变更设计标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设计方对钢板厚度偏差做了强调说明而不是变更,原告一开始就误解了施工图纸,将直缝电焊钢管的国家标准错误套用在了本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2013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函、2014年1月2日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要求证明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书的情况下,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必须按变更后设计标准执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一开始的施工图纸提供符合涉案工程使用标准的钢材,原告不予理会,一再拖延时间,导致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5、义乌市兴隆大桥结算书,要求证明原告已制作安装的成品、半成品构件造价共计5823927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成品半成品的真正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6、《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要求证明按照现行最新国家技术标准,原告采购的直缝焊接钢管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版时间是2014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在2013年12月17日发布,也是在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之后,更是在涉案桥梁的设计之后,所以,本案的钢管适用什么标准跟该标准无关。另外该标准适用于一般结构用,而不是承重结构使用,所以也不符合本工程的承重钢管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7、(2014)杭湘证字第180、2226、2227号公证书,要求证明,原告致函被告及义乌兴隆大桥项目部,要求其出具书面设计变更联系单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对义务兴隆大桥的设计方案进行过变更,所有的情况都是由原告单方面理解错误,套用标准错误导致的,所以对于原告发出的要求出具书面设计变更联系单,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8、(2014)杭湘证字第2452号公证书,要求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致函被告,告知其材料采购与加工情况并要求清点确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收到函件后,与2014年3月16日到原告的厂后对钢管的壁厚进行测量,钢管壁厚均不达标。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9、(2014)杭湘证字第3492号公证书,要求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将无争议部分钢结构部件以合理价格提货使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根本性违约导致被告工程停工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原告在该份证据中也提到被告已经单方面与其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被告将其他附件部分买过来,不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有权利拒绝购买剩余的附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11、(2016)杭湘证字第2433号公证书,要求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5日致函被告,要求其付款并提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解除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12、义乌市兴隆大桥技术意见,要求证明原告采购和加工的全部产品均符合合同及相应的国家技术标准。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专家庄世忠本人签字,且证人证言只能代表庄世忠个人的意见,其本人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未必了解,适用的国家标准也与本案不吻合,证人由于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效力也较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意见系案外人对本案发表的倾向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形成《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质证,原告认为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323250元的预埋件均为原告提供。被告经质证,拱肋间横梁施工图为原告非正常渠道获取,被告未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应在《钢结构制作加工费用表》中将3、4条删除,单价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自认就鉴定结论的争议部分,被告实际使用的金额为2423***.0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得出,故对上述报告书予以认定。
14、事实情况说明2份、吊机使用结算单、现场照片、原告申请胡国军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运输预埋件,并负责吊装及现场情况等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庭后提交了兴隆大桥钢材使用清单(国盛),自认在拱上盖梁埋件等部位使用了原告的钢材金额共计2423***.01元,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预埋件等总金额,故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提供的部分预埋件,具体金额以被告的自认为准。
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图纸一套,要求证明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使用的钢管直径为750mm,参照的标准为《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和《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规范是设计的规范而不是设计所引用的规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证明进场钢管因负偏差超过设计要求,被要求清退处理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收到,并且在监理通知单出具日期以后,驻场监理人员尹文祥一直都在原告的厂里,一直在见证取样,该工作一直持续到2014年1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上有相应签章,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钢结构厂进场材料实测记录(复印件),要求证明进场钢管的测量情况、不符合厚度允许偏差范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实测记录上所记载的数据不予确认,但根据实际测量,结果基本一致,但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表明监理在2013年12月6日或8日已经对案涉直缝钢管的厚度进行过详细的测量,而案涉钢管的送检取样在2013年11月***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对钢管壁厚进行了测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认定。
证据4、EMS快递单及函件,要求证明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文函,在2014年1月2日通知进场前原告已购买了不符合要求钢材,被告通知原告错误情况要求其及时更改及最终解除合同等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均已收到,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均为被告单方陈述或要求,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国家规定的直缝电焊钢管进行采购和制作,完全符合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钢管检查记录表,要求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工厂检验采购钢板厚度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国家关于直缝电焊钢管的标准,较高精度的标准为±10,原告按照±7-9及更高的标准进行采购是达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6、《桥梁用结构钢》国家标准,要求证明该规范规定了桥梁使用的结构钢必须采用《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家标准,明确指出桥梁用结构钢板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应符合《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的规定第二页N类标准。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桥梁用结构钢适用范围只是针对桥梁用钢板、钢带和厚度不大于40毫米的桥梁用结构型钢,不包含本案争议的钢管在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7、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2份。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李某作为参与本案设计的设计人员竟然不知道2013年12月16日的技术规定出自谁手、由谁审核,而且说只是交给了业主,与证人张某关于原件的证言明显矛盾。对于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明确要求采用成品管,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方面坚持说本案要钢板卷钢管,一方面说能买到成品钢管也可以使用。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对于尹文祥作为驻场监理人员认可,但又对于行使职权不予认可,一再强调另有专门的送检人员送检。其他陈述事项也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系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提交的证据2)上载明的监理工程师,其证言可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钢管清退的过程。李某系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作出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桥梁施工图设计上载明的工程负责人(高级工程师),其证言可以证实诉争钢管直径大于700MM,当时无相关的钢管规范,可以采购钢板加工成钢管,也可以直接采购成品钢管。
8、录音光盘及文档、往来函件,证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具有可鉴定性,被告将答复意见书面提交给法院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桥梁施工图设计,其中:第一章工程概述二、设计依据及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为1、《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3、《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规范》4、《公路桥涵钢结构及木结构设计规范》5、《公路圬工桥涵设计规范》6、《公路桥涵地基与基础设计规范》7、《公路桥涵抗震设计细则》8、《城市桥梁设计准则》9、《单丝涂覆环氧涂层预应力钢绞线》10、《钢结构设计规范》11、《公路桥梁钢结构防腐涂装技术条件》12、《金属和其他无机覆盖层热喷涂锌、铝及其合金》13、《城市桥梁桥面排水工程技术规范》14、《公路工程混凝土结构防腐蚀技术规范》15、《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1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规范》17、《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18、《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第二章桥梁设计二、主桥结构设计(1)拱肋及吊杆:主桥共设两片钢管混凝土拱,拱高3.4m,宽1.75m,拱肋截面为桁架式,拱肋间中距25m。上下弦杆均为由两根?750mm的钢管通过平联板连接而成的横哑铃形,共4根钢管。再通过竖腹杆和斜腹杆组成空间桁架结构,除接头1以下上、下弦杆采用厚20mm的钢管,其余上、下弦钢管及平联板厚度均为16mm。除砼方包段腹杆采用?300mm厚16mm的钢管,其余腹杆均为?300m厚12mm的钢管,除上、下弦管内灌注C50微膨胀混凝土外,其余为空钢管。拱肋主管采用螺旋焊接,钢管均采用Q345C卷管。桥面以上拱肋间设置3道横撑,横撑上下弦杆采用?650*14的钢管,腹杆均为?250*12mm的钢管。八、其他3、钢材:钢材、普通钢筋、预应力钢筋、高强钢丝和锚具应按设计要求的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采购,并按有关质量检验标准进行严格的检验,遵照施工技术规范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6、未尽事宜按《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和《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执行。
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工程,二、承包范围及内容:1、主桥桁架式钢管拱肋、风撑(含弦杆接头、拱肋内横隔、临时铰、临时支墩立柱用预埋件、拱上立柱、拱肋横梁底座、吊杆节点板、拱脚砼外包段钢板)材料、加工、防腐、试验检测、运输安装;2、M48*180高强螺栓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预计完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四、承包价格:合同总价暂定85127***元,其中材料制作费按65%结算,安装费按35%计算,最终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决算为准,详见合同附件报价书。五、原材料:钢结构的原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有权对其进行检验。对于建设单位的检验要求,乙方负责接洽,费用与乙方无关。六、设计约定:(一)本项目由甲方提供图纸,甲方提供的图纸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出具的符合规范的设计图纸(包括说明等相关技术文件),甲方应当在这些图纸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在本合同书成立日叁天内一式两份向乙方提供完毕,乙方以此作为加工制作和拼装的有效依据。如有必要,可组织各方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交底会审,并在图纸交底会审纪要上签章,以最终确认的图纸和会审纪要作为加工和拼装的有效依据。(二)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或图纸,变更合同或图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合同或图纸的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具体约定如下:1、钢结构在加工或拼装过程中,如发现图纸、技术文件有错误或不合理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出具修改、变更通知书,由图纸提供方及时会同设计等有关单位研究并及时出具经签字或盖章的修改、变更文件,乙方再按修改、变更文件继续加工、拼装。2、甲方提出变更的,必须由原设计人作出制作内容明确的修改、变更通知书,并交付给乙方。3、重大修改、变更,或涉及到增加价款时,必须另行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书。4、凡修改、变更的图纸或技术资料等,没有提供方和设计人的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七、付款方式:甲方应于合同书成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材料采购到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30%,钢结构提货前付至合同总价80%,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或下道工序施工前(即钢管拱内混凝土灌注前)付至合同总价或决算价格(如需决算)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自双方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七天内付清。十、验收约定:(一)钢结构的质量和验收标准为:1、有效设计图纸(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等)。2、钢结构国家标准(GB50205-2001)及设计图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拱预付款78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3年9月25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钢结构工程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同意拱肋主管采用直缝电焊钢管。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采购低合金直缝电焊钢管,金额为***26600元。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验收方法为:根据供方质量保证书和国家有关标准,钢管实际壁厚要求负公差7-9%。
2013年11月***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天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采购低合金直缝电焊钢管,金额为79050元。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验收方法为:根据供方质量保证书和国家有关标准,钢管实际壁厚要求下公差且符合国标。
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浙XX东科技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测。
2013年12月16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载明: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为钢管混凝土拱桥,考虑到桥梁结构用钢的特殊性,严禁采用一般用途钢结构规范及非结构用钢规范,桥梁钢结构质量控制及验收标准要求采用以下规范:《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热扎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铁路钢桥制造规范》,结合已建工程经验,并考虑到桥梁通车后,超载重车可能违规上桥,本桥钢管拱肋为主要承重构件,要求参建单位对钢板与钢管材料及施工允许偏差值从严控制。兴隆大桥主桥钢管、钢材原材料按《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各项指标要求控制,钢管、钢板厚度允许偏差均为±0.75mm。钢管内径、外径偏差均按规范从严控制。钢构件组装、拼接、焊缝、试装、成品尺寸及涂装等施工质量按上述规范从严控制。
2013年12月18日,慈溪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监理部向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根据设计院2013年12月16日下发的义乌市兴隆大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的要求;钢板、钢管厚度允许偏差±0.75mm,对照工厂实际进场材料实测记录,直缝钢管Q345C-750*20、Q345C-750*16、Q345C650*14以上钢管负偏差超出设计要求,要求清退处理,不得在本工程上使用。并要求立即组织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原材料进场。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项目部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本月19日,我司收到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发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扫描件,其中增加了三个规范……《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中有关钢管混凝土拱肋部分只对钢管外径偏差作了规定,对钢管壁厚允许偏差并无相应要求。我们对设计院认真对待工程质量,从严控制质量的想法表示赞同。但问题是在材料采购及加工之前原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和图纸会审记录均未对本工程钢管壁厚允许偏差提出特殊要求,……由于前后设计要求差距较大,我司被迫无奈只能暂停加工。
2014年1月2日,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回复,载明:1、严禁采用一般用途钢结构规范及非结构用钢规范,贵公司参照《直缝电焊钢管》中的有关要求对钢管进行了采购,且按7-9%的负偏差标准控制壁厚;实测的钢管壁厚负偏差已超出《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P127页表15.8.5-1、《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P157页表16.10.6-1中规定的钢管拱肋制作允许偏差要求(±D/500、D为内径)。对已采购的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钢管材料严禁在本工程中使用。2、钢结构在加工制作过程中严格执行设计院于2013年12月16日签发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及相关规范规定。希望贵方严格执行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义务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相关规定,材料采购及加工务必遵守合同中“第十条”的相关约定。目前由于贵方采购的材料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编排的年内完成8根钢管拱肋吊装的施工任务无法实现,造成本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要求贵公司立即对不合格钢管进行处理,重新采购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合格材料,并同时加大人力、物力投入,加班加点组织施工,将延误的工期赶上来,确保明年汛期到来之前完成主拱及横梁的吊装;否则我公司将终止与贵方签订的合同。
2014年1月2日,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书,要求三天之内组织人力、机械及材料进场,并于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临时支墩钢管立柱安装。
2014年1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项目部,载明:1、大桥主桥钢结构工程有关质量技术控制变更问题(详见2013年12月16日设计院来函)经贵我双方与设计院沟通后,各方已取得了我司可继续使用已进钢管材料的一致意见,并同意出具书面意见给我司。我司为了满足贵项目部进度要求一直继续加工至今。但时至今日,我司一直未收到关于此问题的设计联系单,望贵项目部在收函后尽早协调设计院出具联系单交付我司以放心加工。……目前我司根据贵项目部现场进度情况,已于2013年11月29日将型钢埋件、横梁预埋件和临时支墩预埋件发往现场安装,且我司构件已基本加工完毕,已具备提货条件要求提货。
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之间多次互相发函,对涉案钢管壁厚偏差等问题进行沟通。
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规格为?750*16、?750*20、?650*14的钢管壁厚进行测量,形成钢管检查记录表。大部分钢管壁厚偏差均超出±0.75mm。
2014年4月2日,被告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义乌市兴隆大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函,载明:由于贵方所加工的钢结构未能达到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要求,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积极整改,导致我方工程工期一再延误,直至目前停工。为确保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早日建成,减少贵我双方的损失,我方在与贵方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决定解除与贵方所签订的《义乌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立即生效,并保留追究贵方法律责任的权力。后于2016年4月8日发函要求与原告退还78万元钢结构材料、加工预付款。
2014年4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把除争议以外的其他已下料或加工的钢结构以合理价格提货;2016年4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付款并提货。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义乌兴隆大桥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采购到位的钢构件原材料、制作加工的钢构件成品、半成品的价值损失及每月仓储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本工程已确认鉴定造价为5623466元,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323250元,具体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影响鉴定结论有争议部分的有关情况说明中,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无法明确现场实际安装的数量,且项目现场已无法清点,故鉴定时未将此部分造价列入鉴定造价内,请法院庭审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资料进一步判定。如采纳原告的意见,则要在已确认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再增加金额323250元。
被告申请对《钢管检查记录表》中所有钢管壁厚偏差是否符合2012年1月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制作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桥梁施工图设计》及2013年9月25日的工程图纸会审记录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致函本院,载明:双方当事人关于钢管壁厚偏差的判定依据无共识,无法判定依据前提下无法实施鉴定。并将相关鉴定材料一并退回本院。
被告自认在拱上盖梁埋件等部位使用了原告的钢材金额共计2423***.01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518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采购的规格为?750*16、?750*20、?650*14的钢管壁厚允许偏差超出±0.75mm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的损失范围。
对于焦点1,原告认为,原设计文件中对钢管的壁厚无明确要求,原告按照7%-9%壁厚偏差采购钢管符合《直缝电焊钢管》的要求,且符合最新国家标准《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的要求,2013年12月16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主桥钢结构质量控制技术规定,属于对原设计标准的实质性改变,被告既未依约“由原设计人作出制作内容明确的修改、变更通知书,并交付给乙方”,亦未“另行协商一致,并订立补充合同书”,故应“推定为未变更”,原告有权拒绝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两个标准都不适用于本案,按照惯例,本案应适用的标准为《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原告不与被告协商,错误套用标准制作的钢管允许偏差超出±0.75mm,属于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2012年1月,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义乌市兴隆大桥工程桥梁施工图设计,及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均未明确载明钢管壁厚允许的具体偏差或应适用的具体标准,2013年9月25日,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拱肋主管采用直缝电焊钢管后,原、被告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钢管壁厚允许的具体偏差或应适用的具体标准。《直缝电焊钢管》国家标准明确载明适用于一般用途的外径不大于630mm的直缝高频电阻焊焊接钢管。本案争议的钢管外径均大于630mm,故《直缝电焊钢管》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家标准明确载明适用于轧制宽度不小于600mm的单张轧制钢板、钢带及其剪切钢板和纵切钢带。涉案争议的货物为直缝电焊钢管,故《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家标准亦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于原告采购直缝电焊钢管之时,原、被告双方对壁厚偏差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均未举证原告履行合同时存在适用于涉案争议钢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原告可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采购直缝电焊钢管。原告主张其采购的直缝电焊钢管符合《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国家标准。《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国家标准实施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适用于建筑、桥梁、塔架、桩柱、支杆和其他一般结构用的外径不小于400mm的直缝埋弧焊接钢管,不适用于机械结构用钢管。公称壁厚≤20mm的允许偏差为±10%。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为桥梁,所争议的钢管为外径不小于400mm的直缝埋弧焊接钢管。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规格为?750*16、?750*20、?650*14的钢管壁厚进行测量,形成钢管检查记录表,显示偏差基本在正负10%内。虽然《结构用直缝埋弧焊接钢管》国家标准的发布及实施日期晚于原告采购钢管的日期,但至少可以印证原告采购的直缝电焊钢管符合通常标准。由于设计院明确的钢管、钢板厚度偏差为±0.75mm系原告采购钢管之后,故虽原告采购的钢管不符合上述要求,但并未违反与被告签订的《义务市兴隆大桥主桥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对于焦点2,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钢结构制作加工费用表(已确认部分),费用合计为5***9949元。被告对报告书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加工拱肋间横梁的补充协议,相应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加工安装合同中未将拱肋间横梁作为承包范围及内容,原告亦未提交其加工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相应的金额427426元应当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对于钢结构仓储费用表,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实际因涉案钢材额外支出了仓储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4792523元加上被告自认的争议部分造价2423***.01元,共计5034882.01元。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共计5034882.0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8万元预付款,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损失4254882.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4254882.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5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16元,由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662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靳幸佳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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