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09执恢13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国星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杭***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2000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的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杭州佐田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但该公司股权无处置价值。截止2019年12月2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109执恢13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