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60号
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国星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市海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海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海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海峰公司提出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辖终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因原告施工“杭州恩斯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需要,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网架)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施工工程的钢结构主、次构件等安装业务,被告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被告自身人员的损伤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伤均由被告承担责任;如出现死亡事故,被告必须主动及时做好理赔工作并尽可能减少负面影响;如被告未能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造成原告名誉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损失;承揽现场出现重伤或者伤亡事故的,被告除承担一切损失外,罚款20000元/人次,造成恶劣影响的,追加罚款。2014年3月5日,被告在承揽安装过程中,其所属人员***从高处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妥善处理,一直回避面对,导致***家属情绪非常激动,原告无奈之下出于人道主义和保障钢结构安装继续进行的考虑,于2014年3月9日与***妻子***、儿子**、女儿姚尧达成了先行代被告垫付赔偿款4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于当日支付2万元,次日付清了剩余38万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罚款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期为65个工作日,但工期届满后工程并未完工,仍有扫尾工程需要来年继续施工,故被告撤离了该工地,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并未接到原告有关扫尾工程施工的通知,原告自行组织***其他施工人员(包括***)进行扫尾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坠落身亡事故,此与被告无关。原告从未就***事故的善后事宜要求被告承担过责任,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回避面对的情况。垫付是代为履行的行为,若如原告所述系其垫付赔偿款,至少需要原、被告及被告与受害方均意思一致,但***家属从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从不知晓原告的赔偿事宜,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为被告垫付之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双方达成意思一致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国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结构(网架)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所属人员***于2014年3月5日在承揽安装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并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1份、***家属身份信息1组,欲证明原告无奈之下出于人道主义及保障钢结构安装的考虑,于2014年3月9日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40万元的事实;4、收条及银行业务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9日、3月10日支付了4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5、协议书、保险费发票、人身保险保险单及批单、被保险人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自认***为其员工并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及被告清楚并且默认原告为其向死者***家属垫付40万元赔偿金的事实;6、工程安装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认可***死亡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并愿意承担包括安全罚款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所属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等考虑被迫支付工程款,因从和解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系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而支付赔偿款,并非代为垫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支付行为系代被告履行,被告未对原告有任何授权,其系自愿向***家属支付赔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员工,因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员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从用工之日开始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未表示过愿意承担包括安全罚款在内的所有赔偿款,也从未默认原告向***家属赔付的40万元是代被告履行。
被告海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与杭州涛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在案涉工程前期施工期间,原告的项目经理*经理即介绍**(前期施工阶段被告方在案涉工地的普通工人)承建其侄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进一步佐证**具有带人施工的条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合同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的身份,该合同也不能证明***是受雇于**个人,即使**确实承接了其他工程,也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及批单显示,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刚刚为***、**变更了保险合同,可见***、**确系受雇于被告的。
另外,被告申请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的事故,因而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事实。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队长,其出面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案涉合同书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催讨,其安排了*海港、**作为案涉工程的安全员,工地上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如何到工地上工作的。其不清楚***发生事故的这次施工是什么时候进场的,也没有接到过原告的施工通知。按照其公司内部的核算,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有13万元左右,但其考虑到发生了事故,就按照原告计算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因其当时以为案涉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且当时还有其他两个工程同时进行的结算,其为了拿到其他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就在结算单中签了名。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被**叫到案涉工地上做小工的,在2014年春节前做了两个月左右,在春节后的年初又做了20多天,春节前的工钱由***支付,春节后的工钱由**支付,**在工地上系其班长。***在春节前并没有在工地上干活,发生事故时其也在场,当时原告在工地上的负责人*经理要求不要报案,并叫车将***送去了医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涉案工地的安全员为被告员工*海港、**,2014年3月初***发生事故的这次施工,原告并没有通知过被告的事实;**的证言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这次施工系原告私下与**达成施工安排、自行组织的施工,从发生事故后原告的*经理极力阻止工人报案也可以印证该情况,故原告对***的死亡负有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天内,被告在庭审当天提出申请明显超过该时限,原告可不予质证;即使被告的申请符合规定,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也均不予认可,因该两位证人均受雇于被告,证人刘某还是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其两人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经审查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两名证人与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网架)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安装位于萧山衙前镇杨汛村杭州恩斯泰精密轴承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主、次件安装,同时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被告自身人员的损伤及第三人造成的损伤由被告承担责任。若因被告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造成原告名誉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现场出现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被告除承担一切损失外,罚款20000元/人次;以上罚款如被告未及时上缴,原告可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底左右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为案涉工地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4日,保险公司应被告要求对投保的部分施工人员进行了批改,其中谢建批改为**,***批改为***。同年3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9日,原告与***的妻子***、儿子**、女儿姚尧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赔偿费用共计4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及次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同日,原、被告与***妻子、女儿、儿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后所取得的全部保险金作为本次赔偿费用归***家属所有。
2015年2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扣除安全罚款20000元及预付款400000元后,实际原告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8036元,安全事故处理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方代理人刘某在结算单中签名。
另查明,***出生于1963年1月17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与妻子***生育儿子**(1986年1月27日出生)、女儿姚尧(1987年12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相应赔偿款的承担主体。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方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辩称***系在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其无关,但原告既已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发包给被告,再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保险批单显示,被告确为***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而人身保险保险单明确被保险人为钢结构安装工人,被告辩称***非其施工人员显然与其投保行为相悖;再次,刘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载明了“安全事故罚款及安全事故处理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内容的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恰好说明被告认可其承建的施工现场发生了安全事故及与原告之间尚未就安全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关抗辩不具有合理性,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对***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及时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相应赔偿后,有权依照承揽合同中关于施工安全方面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因案涉事故死亡时的年龄为51岁以及其在外打工等因素,结合原告对***进行赔偿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标准核算,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金额当属合理,且未加重被告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合理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及名誉损失,双方约定发生死亡事故的,被告除赔偿损失外,还应罚款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可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认可在尚余的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因原告并未对其因案涉事故遭受名誉损失提供证据,对其名誉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海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徐州市海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4元,减半收取4857元,由徐州市海峰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浙江国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