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6028号
再审申请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装公司)、一审被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约定履行期届满起算。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毕。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方留5%的质保金(合同定3%),其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即为付款时间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1款约定:“招投标文件、2010年11月7日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永祥苑招标主要条款的确定,投标期间的函件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应属发、承包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然而原法院认定发、承包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而从竣工之日起算利息有误。二、广茂建筑公司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广茂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在林州市税务机关以其名义办理了税务登记,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广茂建筑公司应承担对分包方应纳税种、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鉴定机构从竣工结算价款中扣减了案涉工程的营业税,应同理扣减企业所得税,然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安阳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付时间是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该时间是在工程交付时间、工程竣工时间、起诉时间三者之间选择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故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12月31日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已经有利于广茂建筑公司。二、广茂建筑公司是备案的中标主体、法定的缴税义务人,转包工程招标文件中约定,案涉项目中的税金均由招标人负责缴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广茂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虽对付款时间约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毕。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方留5%的质保金,其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但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验收,关于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时间亦不确定,故应视为付款日期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但对于实际交付问题存在争议,鉴于广茂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有住户实际入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应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广茂建筑公司自认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林州市税务机关以其名义办理了税务登记,根据法律规定理应是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在广茂建筑公司和安阳安装公司没有就企业所得税的承担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广茂建筑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广茂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金 悦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