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970号
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吉、冯东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前对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据此认定诉争的工程造价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推定上诉人最迟于2014年3月12日便已接收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以此推定上诉人应当完成审查并提出意见的期限。该推定与原审在案证据明显不符。2.原审已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3月20日起,就一直对被上诉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和资料提出异议。3.被上诉人申报的竣工结算价款,虚构成份很大,被上诉人申报金额与核定金额,相差40余万元,接近总价款的三分之一,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备料款的利息。该判项中付清之日应明确为2013年9月2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备付款。合同价款是1323129元,20%即264625.8元。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50万,上诉人已付预付款远超合同约定。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付清之日应明确为2013年9月28日。以免产生歧意。三、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索赔款107940元,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原告主张索赔损失107940元并提供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4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的索赔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并无建设方即上诉人的签章。该现场签单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索赔的证据。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和专用条款第5条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授权监理方可以代上诉人认可施工方的索赔,所以监理方在签证单上的签章并不能视为上诉方认可该索赔事项。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6.1条的约定,被上诉方提出索赔,除有正当索赔理由外,还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购买钢筋的发票、支付工人违约金的转账凭证等相应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索赔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证为由,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的索赔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望法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推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正确。2015年的签证单均在之前的结算报告中有体现。进度款与预付备料款是两码事。一审判决支持索赔金额107940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665473.84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孳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未付备料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付清之日的孳息。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工程缩减导致原告既得利益损失5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索赔款10794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处综合后勤楼、食堂改扩建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工期为60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323129元。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方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对金额为500万以下竣工结算报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上述期限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发生时的有效证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用均执行2011山西省颁预算定额及届时市颁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加双方签证以实结算。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在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20%作备料款,工程完工结算时一次性扣回。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执行通用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受条件限制,实际工程量有所缩减。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工程结算价格为1165473.84元。就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日期,原告陈述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称不清楚。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20日山西九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2014年3月13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综合后勤楼改扩建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中介机构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初步审核结果。…”。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2.备料款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主张索赔款10794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首先,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意见,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意见,视为认可。针对本案,首先,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将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3月12日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虽提供了结算资料和审计事务所的相关证明,但结算资料中的2015年签单只是双方对被上诉人结算资料中部分单证的确认,也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审查期限。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20天内进行了回复。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的规定。针对第二个焦点,由于涉案备料款上诉人在开工时并未实际支付,系被上诉人的垫付款,上诉人后给付的50万元是否包括该备料款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垫付该备料款的利息支付至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焦点,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索赔事项发生后,工程师有处置索赔事项的权利。而对应由发包方工程师处理,还是由监理方的工程师处理没有明确的约定,据此,一审认定监理方工程师签字的索赔单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意见。就原告是否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以及提交日期,原告虽陈述于2013年12月8日提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20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可以推定被告最迟于2014年3月12日便已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1日前对原告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因此,讼争工程的造价应以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结算款665473.84元。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备料款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索赔损失107940元并提供加盖监理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就索赔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就此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50000元既得利益损失,原告提供2014年至2016年间借款借据、分期利率表予以证明,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665473.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限被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备料款利息。三、限被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索赔款107940元。四、驳回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2元,由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598元,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2元,由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国强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