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969号
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吉、冯东贵,被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程款利息计息开始时间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时间最迟应认定为2015年5月1日(开始计息日)。再者,本工程交付使用已将五年之久,被上诉人从未提及过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依据己逾期近五年之久的(2019年7月16日)中介机构的审核报告为拖欠工程价款孳息开始日,与法相悖,二审法院应予以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定计息执行利率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期间,上诉人属被上诉人的贷款户,故应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之规定,平行执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计收贷款利率标准及罚息标准向被上诉人计收拖欠工程款期间之利息及罚息。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计收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实属错误,显失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孳息114897.7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及住宅楼房顶女儿墙进行维修。工期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款12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原告陈述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竣工。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审定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3304.89元。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因被告未履行孳息的给付义务致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利息给付无明确约定,故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就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故应推定双方共同审定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款应自该日之后的第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被告未能在此期间付款,应从次日起即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定,以结算款14330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341.58元。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4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元,由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该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其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故一审推定双方共同审定的结算日期2019年7月16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将该日之后的第七个工作日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并无不当。再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罚息,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驳回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国强
审判员 张国刚
审判员 郭玉霞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