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581民初6368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装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建筑公司)、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来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茂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会议纪要》中有如下内容“发承包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诸多原因,发承包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还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作了安排。会议纪要双方都签字后,原告未再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再解除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被告广茂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对欠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广茂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价款大于本院认定的欠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广茂建筑公司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告提交了案涉工程永祥苑1#楼竣工标识牌证明1#楼已经于2016年12月竣工,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尽管案涉工程没有进行交付,但至被告认可的竣工时间,案涉工程应该视为已经交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五)关于原告请求广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广茂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广茂开发公司与广茂建筑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尽管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兄弟关系,但这种关联关系并不属于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广茂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广茂开发公司开发的永祥苑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广茂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永祥苑小区1#楼及小区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广茂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36548.3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施工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包括永祥苑1号楼土建、供水部分主管道(PPR)铺设至卫生间、供电部分安装了穿线管(PVC,没有穿线);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的价款进行鉴定。原、被告对四方公司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异议,四方公司对双方异议进行了回复,出具了四方建鉴(202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鉴定造价为2480559.1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9163元,专项费用113245.19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作出回应,并已经体现在最终鉴定意见中。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至于原告所提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费用,是否应该支付,以及被告所提约4.7万元的土方外运未计入本次鉴定的意见,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论述。 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原告提交了由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有如下内容“发承包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诸多原因,发承包双方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还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项作了安排。该会议纪要中双方均未对违约责任提出主张,会议纪要签字后,原告未再施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对该项价款只计取了基本费;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中费用的通知,明确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应按规定足额计取,工程造价结算及审核时不得调减”,被告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主张专项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经咨询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表示,该费用即是指社保费。安住建(2012)154号《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工程造价中社会保障费计价的通知》明确要求,自2011年11月22日起取消建筑工程社保费统筹;社会保障费实行统筹期间,发包人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发包人缴纳部分,缴纳不足部分不得从工程结算中扣除,承包人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社会保障费的返还。本案被告提交了《林州市建委各项收费、基金、保证金交款明细单》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广茂建筑公司已经缴纳了劳保统筹基金1118695元。依照上述通知精神,对被告辩解“专项费用”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原告所提土方外运费4.7万元未计入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价款进行了认定,考虑到工程建设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将该项费用的50%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本院认定广茂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54265.57元(计算方式:工程总价款2480559.13元+土方外运费47000×50%-专项费用113245.19元-已付款1536548.37元=854265.57元) 7、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5000元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本案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为25000元予以认定。
一、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54265.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自2016年12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4997元,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3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审 判 员  刘军喜 人民陪审员  邢林军
书 记 员  方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