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关街65号南区。
法定代表人:冯广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关街442号。
法定代表人:冯广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乾,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伟,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地产公司)因与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建筑公司)、杨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茂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工期逾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广茂地产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广茂地产公司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1、广茂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工程逾期交工的事实。且各方对于应当交工时间、实际交工时间均不持异议。广茂地产公司的该项证据符合定案依据的标准,绝非没有证据。2、广茂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筹措开发项目资金的借款凭据等证据。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导致广茂地产公司不能及时接收并使用建设工程,造成工程管理费用、投资成本增加,而且还导致不能按计划实现投资目的,失去盈利机会,损失交易利润,且导致贷款周期变长,利息支出增加。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产生利息系其自理之事错误,被上诉人迟延交工导致的利息支出增加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如果因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了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将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逾期竣工导致广茂地产公司延期使用商品房、迟延归还银行借款,其实际损失已经发生。3、广茂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土地使用税的凭证。依照税收政策,房屋交付使用后,次月起不再缴纳土地使用税,而被上诉人逾期交工的行为必将导致不能按照开发计划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在迟延交付的时间里就多承担了相应的税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二审应支持广茂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茂建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杨占伟答辩称,1、广茂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工程款等费用,款项的来源系其自理之事,与杨占伟无关,广茂地产公司上诉主张的相关损失,不能证明是由杨占伟逾期导致,并且广茂地产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杨占伟一审提供的39张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均证明延误工期、违约是因广茂地产公司和广茂建筑公司造成,并给杨占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广茂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2、本案延误工期、违约的责任完全在于广茂地产公司和广茂建筑公司,且两公司法人是亲弟兄、一家人,两公司轮替多次起诉杨占伟,是在整杨占伟。一审依法判决,制止了广茂地产公司的非法目的,广茂地产公司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广茂地产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广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杨占伟承担移交永祥苑3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占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广茂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移交永祥苑3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广茂建筑公司中标广茂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林州市永祥苑小区全部施工任务。广茂建筑公司中标后经过研究,如果全部设备从长治调回林州市成本太高,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协调广茂地产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按主合同原条件经过分包招标,永祥苑3号楼分包给杨占伟,在分包和施工过程中,广茂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管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广茂建筑公司为了该工程将来结算及付款方便及时和广茂地产公司协商,由其直接对杨占伟结算及付款,发票由广茂建筑公司统一开具(企业所得税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由此可见,广茂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永祥苑3号楼的建设的任何环节,不具备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的条件。一审法院机械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没有考虑杨占伟扣押资料的情况下,广茂建筑公司无法履行判决内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茂地产公司答辩称,无论竣工资料图纸等相关的所有材料保存于杨占伟还是广茂建筑公司手中,都应当有义务向我方提交所有的资料并配合进行验收,并且在一审中,杨占伟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实际施工原始资料均在杨占伟处存放。因此,应当认定由杨占伟向我方提供全部资料配合验收。
杨占伟答辩称,1、案涉工程广茂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广茂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杨占伟是3号楼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只是分包了部分工程(未做工程项目详见上诉状),未做项目中有些资料,不在杨占伟手中保管,无法向广茂地产公司移交。广茂建筑公司是做资料、汇总各分包工程资料、坐竣工图纸的负责人,杨占伟只分包了部分工程,无法制作竣工图纸。2、在林州市住建局备案中,广茂地产公司是发包方,广茂建筑公司是总承包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茂地产公司是法定工程竣工验收主体,广茂建筑公司是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制作、移交施工资料的主体。广茂建筑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杨占伟移交资料、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完全在广茂建筑公司和广茂地产公司,现又提出无理的上诉请求,故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广茂建筑公司与广茂地产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茂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占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杨占伟将保管的林州市永祥3号楼部分施工资料移交给广茂地产公司,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由杨占伟承担一审诉讼费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茂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判决。1、在涉案的林州市永祥苑小区项目中,广茂地产公司是建设单位,广茂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杨占伟是3号楼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占伟与广茂地产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和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广茂地产公司只有对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才可以起诉杨占伟,广茂地产公司在本案中起诉杨占伟,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退一步说,杨占伟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只是分包了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和广茂地产公司、广茂建筑公司违约的事实,杨占伟未做的工程有外墙保温、进户门、窗户、商砼、钢材、防水、地暖、穿线等工程,这些项目中的有些资料,不在杨占伟手中保管,杨占伟无法向广茂地产公司移交未保管的工程资料。广茂建筑公司是做资料、汇总各分包工程资料的负责人,竣工图纸是广茂建筑公司全部分包出去的工程完工后,由广茂建筑公司汇总各分包工程后制作竣工图纸的,杨占伟只是分包了部分工程,很多工程未做,无法制作竣工图纸。2、在林州市住建局备案中,广茂地产公司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广茂建筑公司是总承包方(施工单位),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茂地产公司是法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主体,广茂建筑公司向广茂地产公司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施工资料。在资料里做建筑材料实验的委托单位是广茂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是广茂地产公司,也就是说广茂建筑公司是做资料、竣工图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违法。二、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驳回了广茂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却判决广茂建筑公司、杨占伟负担诉讼费4400元,明显分配不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杨占伟的上诉请求。
广茂地产公司答辩称,依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实验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工程的承包方(杨占伟)依法不但要参加发包方的竣工验收,而且要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永祥苑3号楼分包给杨占伟,并由其进行施工,其掌握了施工资料和技术资料。2、杨占伟已经承认实际施工原始资料均在其处存放,有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反映中可以显示。综上,杨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广茂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参加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环节,对施工的细节及具体的技术指标没有任何资料,该工程的所有资料均在杨占伟手里。
广茂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工期逾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涉案永祥苑3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及组织人员配合验收;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7日,原告广茂地产公司与被告广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茂地产公司将永祥苑小区发包于广茂建筑公司,承包人须随竣工资料提供竣工图,每个栋号2套。同日,经原告广茂地产公司同意,被告广茂建筑公司将永祥苑3号楼分包给被告杨占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杨占伟承包永祥苑小区3号楼,并随竣工资料交竣工图一套。2011年7月10日,被告杨占伟与被告广茂建筑公司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约定竣工时间改为2012年4月30日。
杨占伟诉广茂建筑公司、广茂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永祥苑3号楼已经于2016年12月竣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71626.11元及利息(以67162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期间自2018年11月13日起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占伟、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工程款等费用,款项的来源是原告自筹或贷款、是否产生贷款利息,系其自理之事。原告主张其因被告逾期交工损失工程款利息及土地价款利息,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逾期导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杨占伟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其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妥善保管施工资料,并在竣工后向发包方移交相关资料及配合验收的义务。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现永祥苑3号楼已竣工,被告杨占伟作为分包方和被告广茂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占伟、广茂建筑公司交付施工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永祥苑3号楼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纸,并组织人员配合验收;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占伟负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占伟提交水泥检验报告、钢(筋)检验报告各一份,依照《民法典》第799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4条、第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能够证明杨占伟不是组织验收工程的法定主体和做资料、竣工图纸的责任人。在林州市住建局备案中,广茂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是组织验收工程的法定主体,广茂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做资料、竣工图纸的责任人。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系违法判决。广茂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杨占伟提供的钢筋检验报告及水泥检验报告充分证明所有的资料均在杨占伟处保存。广茂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我们没有参加具体施工,全部由杨占伟以我公司的名义施工,所有的建筑资料均由杨占伟提供交至筑建局档案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广茂地产公司上诉主张的50万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违约,且损失赔偿额的认定应当坚持损益相当原则且不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本案中,广茂地产公司上诉要求杨占伟赔偿逾期交工期间的项目开发借款利息及土地使用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3号楼逾期交工系杨占伟单方违约造成,且如何筹措及缴纳项目开发资金是广茂地产公司内部事宜,项目开发借款利息损失明显超出了杨占伟的可预见范围,广茂地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土地使用税系可归咎于杨占伟的事实引起,故本院对广茂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竣工资料移交及配合验收问题,广茂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未参与案涉3号楼的施工及管理,不应承担3号楼的竣工资料移交及配合验收。本院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广茂地产公司与广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广茂建筑公司与杨占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茂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杨占伟共同具有向广茂地产公司移交3号楼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一审判决广茂建筑公司与杨占伟共同予以移交并配合广茂地产公司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杨占伟上诉主张广茂地产公司及广茂建筑公司将案涉3号楼部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因涉及案外人,可在实际履行中协调处理。根据广茂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标的,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占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杨占伟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长治市广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杨占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