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屯留县支行(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连利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19)晋042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屯留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屯留县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8701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收到审计报告日至起诉日期间)孳息205777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6日,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其中第28条约定:……甲方(本案中指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为***,委托代理人为***,承建了被告住宅楼工程,该住宅楼土建、安装等工程于2000年6月15日开工,该住宅楼室外附属工程2001年5月25日开工,2002年7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验收时的施工单位为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后注销)。2004年9月6日,被告委托山西中天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报告确定的施工单位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定竣工结算金额2623247.24元,其中住宅竣工结算金额2379377.02元,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金额243870.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32532.03元,其中除有两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外,余款支付给了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4年9月27日。200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欠付工程款确认书》,债权人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为人行屯留县支行,载明债务人屯留县银行建设的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办公楼维修工程价款双方已敲定,经济往来账目已照对无误,现债务人共欠债权人工程款870150.03元,双方予以确认,双方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签字。原告的通话记录及网上留言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1月开始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计息开始日为2004年9月6日,计息截止日为2019年3月21日,计息年期15年,年利率8.7%,依照计算公式:本金*(1+8.7%年)^15=本息合计-本金=利息金额算出,依此计算,利息可为2166673.5元。被告不承认欠工程款,故也不认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从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签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以及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注销后原、被告的结算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接替了该工程。从本案证据被告委托山西中天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可以看出,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被告已经认可,故原告主体适格。从双方签订的《欠付工程款确认书》可以看出,被告建设的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办公楼维修工程价款双方已敲定,经济往来账目已照对无误,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70150.03元,双方确认,应为有效确认。原告依据该确认书主张工程款可予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时间有约定,应予参照,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段、利率在合理区间内且依照专业计算公式作出,利息数额2057777元基本合理,可予支持。因双方在确认书中未对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该款,本案中,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可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被告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被告的其它辩解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150元。并支付利息2057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12元(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2年12月3日(2002)长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和被上诉人进行了债权转移;证据二、2016年4月12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总承包二级资质,当时施工时是总承包三级资质,因为换证,当时的三级资质证书被收回。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经过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是***挂靠在中标公司名下,2004年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这种行为是无效的,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对这种行为也有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治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证据一的真实性;鉴于上诉人认可证据二,本院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二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和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第一项上诉事由,针对被上诉人长治市广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2002年12月3日的公证书及2006年6月21日《欠付工程款确认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让了案涉工程款债权,且上诉人也接到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并无不当。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资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不影响其主张案涉工程款,理由有:一是在2002年7月12日《长治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作为施工单位签章的主体是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该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案涉工程款是工程完工后由河南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驻长治市一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二是《长治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2004年9月6日《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等在案证据均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故上诉人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第二项上诉事由,鉴于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银行屯留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屯留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立
审判员 王瑞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