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只。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五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2日出院时、2015年1月16日进行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时医院病历均记载被上诉人精神正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神经错乱等缺少事实根据。2016年3月1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一方,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采用简易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合法程序委托进行的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伤残时,盛源公司在鉴定期间全程目送至检查科室,***也在现场。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以上两所鉴定机构都是盛源公司的代理人***选择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源公司将承包的淇县麒麟郡23号、24号楼工程于2014年2月27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把23号、2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了***。***3月份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8月18日下午,***在粉刷23号楼时被楼上掉下的废砖渣砸伤头部,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急救,急诊诊断:1、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2、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3、××。***在监护室抢救7天后,仍然昏迷不醒,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次(医疗费由***支付),***出院在家休养,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在淇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中,盛源公司认定了受伤事实并向该院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也认可了系工作中受伤。根据受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盛源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盛源公司依法应承担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424358.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盛源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麒麟郡23号、2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受***雇佣到被告盛源公司麒麟郡工地处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8月18日,***在粉刷23号楼外墙时,被楼上掉下的废砖渣砸到头部受伤。随后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急救,急诊诊断:1、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脑内血肿;2、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3、××。***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8月24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主要诊断为:颅内出血,共住院治疗59天。2015年1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时间为22天。
2015年6月1日,***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7月8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3月至8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1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源公司与***均未提起上诉。
经淇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状态构成三级伤残;3、与2014年8月18日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遗留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2、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住院前20日需3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0日后至出院及第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3、医疗终结时间为270-450日;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5000元。***的合理损失共计35668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盛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356684.34元,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神经错乱错误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颅脑原始损伤较重,伤后长时间昏迷,××司法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伤情况结合相关检查结果鉴定***神经错乱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源公司认为***不存在精神障碍、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神经错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各方协商共同选定的,相应鉴定结果也是法院委托后依法进行认定所作出的。上诉人***、盛源公司认为鉴定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盛源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采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