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五只,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机构代码:17263720-0。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崔白塔村农民,住该村。
原告***诉被告***、被告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五只、***、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盛源公司将承包的淇县麒麟郡23号、24号楼工程于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把23号、2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3月份雇佣原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粉刷23号楼时被楼上掉下废砖渣砸伤头部,流血不止昏迷过去,及时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急救,急诊诊断:1、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2、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3、吸入性肺炎。原告在监护室抢救7天后,仍然昏迷不醒,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次(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在家休养,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在淇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盛源公司认定了原告受伤事实并又向该院提供的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也认可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盛源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盛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358.68元。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无论是主张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应当由其近亲属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因为这关系到原告的财产管理、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定程序等相关事项的权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其次,原告所列监护人顺序(法定代理人)与民法通则不符,这关系到原告的利益保护和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我公司进行诉讼的权能诸多事项,更关系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效能问题;2、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我也是一个干活的,虽然是我承包的,但是我也就比他们多个3000多元左右,原告是我带出来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盛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麒麟郡工程,施工人员是原告,原告***在工作时无辜受伤;
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盛源公司承建的麒麟郡工地干活时受伤;
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
四、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伤情;
五、精神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精神伤残情况,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六、鹤壁市杏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七、结婚证一份、户口证明一套,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原告母亲为居民户口,原告的儿子为农村户口;
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花费995元交通费;
九、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434元;
十、复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435元。
经质证,被告盛源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三、九无异议;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鉴定的伤情与出院时的的情况不一致,与病历上记载情况的也不一致,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证据六有异议,没有参与,我方不知道;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户口本上记载的地址上可以看出,原告及原告父母都是在农村居住,原告应该是农民,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跟***之间的关系,缺少其他有效证据,原告儿子户口的真实性有待调查;6、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7、对证据十有异议,如果病历的复印费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我公司认可,其他的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同被告盛源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九,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母亲系城镇居民和原告父亲、母亲系其被抚养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被告盛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麒麟郡23号、24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盛源公司麒麟郡工地处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粉刷23号楼外墙时,被楼上掉下的废砖渣砸到头部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急救,急诊诊断:1、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左侧脑内血肿;2、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3、吸入性肺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8月24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主要诊断为:颅内出血,共住院治疗59天。2015年1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时间为22天。
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7月8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3月至8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源公司与***均未提起上诉。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状态构成三级伤残;3、与2014年8月18日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本院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侧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遗留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2、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第二次住院前20日需3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0日后至出院及第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3、医疗终结时间为270-450日;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5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4、误工费42707.95元(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标准38971元/年÷365天×400天);5、护理费24775.76元(2015年度河南省服务业标准30864元/年÷365天×27天×3人+30864元/年÷365天×61天×2人+30864元/年÷365天×90天×1人);6、残疾赔偿金234780.63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10853元/年×20年×85%+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87元/年×15年×85%÷2);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8、交通费900元(酌定),共计356684.3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被告盛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56684.34元,被告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鉴定费54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