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3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爻洞村。
委托代理人:*太武,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支出的代扣代缴项目部何风军应付的拖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784349.35元没有相应证据,且未经盛源公司同意,因此不能视为***已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何风军用***的房产抵押贷款本息42.5万元用于所建工程计入***已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二)盛源公司的开工日期应该从《安全开(复)工许可证》颁发的2004年8月19日之日开始起计算,且应该扣除雨雪天气,盛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事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正确,请驳回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代扣代缴何风军应支付的拖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784349.35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在真实性及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且盛源公司在质证时已经予以认可,故盛源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盛源公司与何风军签订的“金元宝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及***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与盛源公司系挂靠关系,盛源公司对***应支付的拖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因此***根据其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补偿条款的约定而进行代扣代缴上述784349.35元费用及何风军贷款42.5万元行为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盛源公司在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则应该视为盛源公司对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风险的自愿承担。因***对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盛源公司辩称开工日期应该从《安全开(复)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计算且应该扣除雨雪天气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市盛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