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民初507号
原告:漯河天阳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0071895A。
法定代表人:郭建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瓦岗乡伏五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35520365E。
法定代表人:陈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天阳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无法向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天阳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予以退还原告漯河天阳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