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国选,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城关镇福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昆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国选、***、尉氏县中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朱国选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与***同属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地位。原审未查明现场劳务人员实际由谁管理,受谁指挥,谁发放劳务费用,认定朱国选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与事实相悖。***本人在第一次起诉时也称是跟随朱国选从事室内粉刷工作,并举证证明了相关事实。***在本案诉状中称其受伤后,朱国选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因朱国选不愿承担后续治疗费被迫出院。朱国选本人也陈述自王凯处接到案涉工程,王凯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用。朱国选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送达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为***是与朱国选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还是与***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与***系同村村民,***在起诉时要求***、朱国选、中博公司、恒辉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并称其是经***介绍到朱国选承包的工地工作。***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也曾称,其工资是***发的,是***让其去工地干活。原审认定***与***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按照***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判决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建军
审判员  葛瑞萍
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