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1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谢文宏,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镇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35520365E。
法定代表人:陈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选,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福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3XA2MH1F。
法定代表人:王昆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谢文宏、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辉公司)、尉氏县中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告***、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芳园、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66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经被告谢文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被告中博公司位于鼎盛国际工地从事室内粉刷工作。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粉刷3号楼时,因被告恒辉公司没有按国家规定在电梯井口进行防护,原告从电梯井口摔下,造成重伤。原告由被告***送往尉氏县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5165.8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尉氏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34000元,但随后医疗费用被告***不愿承担,原告被迫出院,但因原告左肩疼痛严重,原告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7567.26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十级。被告恒辉公司是施工承包单位,被告中博公司是鼎盛国际工地的建设单位,被告恒辉公司和中博公司将其公司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谢文宏,四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干活期间受伤的,是干活之后走的时候无意中掉下去的,电梯口就是原告在粉的地方,至于怎么掉下去的,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在楼上干活几十天,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哪儿有危险,施工楼并未完工,原告应该时刻注意那些危险的地方。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恒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恒辉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博置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博公司不存在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施工工地现场未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电梯井口防护措施,证明中证人均到过事故现场;2、(2020)豫0223民初3557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证人谢某1、谢某2出庭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事故发生时的电梯井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井口摔下,造成重伤,同时证明与四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谢某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证人谢某1在(2020)豫0223民初3557号案件中证明原告以及证人谢某1等与四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根据被告***的陈述,***是从王凯处接到的工程,而王凯向谢某1以及原告等支付的劳务费用;4、电梯口现场照片和符合安全防护要求的电梯井口防护图片,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电梯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四被告对原告从井口摔下有过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四被告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5、与***的通话录音和***书写的押金《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鼎盛国际工地3号楼工地从事粉刷内墙工作,原告发生事故在3号楼的电梯井口,原告与四被告存在提供劳务关系;6、建筑工地照片和中博公司、恒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在的鼎盛国际工地建设单位为中博公司,施工承包单位为恒辉公司,被告中博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应当对电梯井口未作防护和未作警示标志承担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为整个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7、尉氏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从井口摔下受伤住院所花费费用,尉氏县中心医院医疗费35165.8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47567.26元,开封市中心医院702元,合计医疗费用83435.11元;8、尉氏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以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和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在尉氏县中心医院住院35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3天;9、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通过尉氏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10、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依法应当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凯转的干活的工钱。
被告恒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书面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不是由证人本人书写,证人也不知情,并且证人应当全部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流水仅证明王凯向谢某1等人转的有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一案中具有过错;对证据4电梯口防护图片均有异议,图片是否是涉案工地不知情;对证据5***的录音,被告认为该录音是调解阶段的谈话录音,调解阶段的谈话不应该是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和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对于左肩的骨折有异议,尉氏县中心出院时间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间隔一个月。
被告中博公司公司同意被告恒辉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恒辉公司、中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文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博公司在尉氏县城北一环开发“鼎盛国际”住宅小区,被告恒辉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从案外人王凯处承包该楼盘三号楼内粉刷工程,王凯从何人何处承包工程不详,被告***再次将从王凯处承包的3号楼内粉工程转包给被告谢文宏,谢文宏带领原告等十多名工人进行具体施工,王凯向***支付工程款,***向谢文宏支付工程款,谢文宏向原告等工人支付劳务费。
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施工工地从楼道的电梯井口跌落,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原告当日经工友及被告***送往尉氏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脾破裂,2、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当日入院治疗,2019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35日,支出医疗费35165.85元,被告***垫付34000元。因伤情未愈,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入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治,2019年8月8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3日,支出医疗费47567.26元。
2020年1月15日原告就其身体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力致脾脏破裂切除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人体致残程度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外力致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属于人体致残程度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力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人体致残程度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力脾破裂切除、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鉴定人***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CT扫描费702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4000元。
再查明,原告***之子冯金金200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陈庭荣1946年9月17日出生,共育有五个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各被告的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恒辉公司、中博公司对原告所证明的恒辉公司将尉氏县“鼎盛国际”工程三号楼内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劳务分包给被告谢文宏及原告在三号楼内粉刷工作时受到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谢文宏负责召集、管理工人并向工人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文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谢文宏应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博公司将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恒辉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博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辉公司将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谢文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恒辉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应由谢文宏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文宏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与谢文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处理,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文宏作为劳务接受者,有责任对劳务提供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提供劳务方的安全作业进行管理,被告谢文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上述责任,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施工中由于疏忽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其本人从楼道的电梯井口掉下摔伤,推定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依法酌定被告谢文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和司法实践,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82733.11元(35165.85+47567.26)、残疾赔偿金103090元(16107.93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3125元【125元/天×(90天+15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CT扫描费7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评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日期应调整为270天,误工费应为32670元(121元/天×270天);被扶养人陈庭荣生活费5466元(12201.1元/年×7年÷5人×32%)、被扶养人冯金金生活费1952元(12201.1元/年×1年÷2人×32%)。以上原告共计246238元,该损失由被告谢文宏在70%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72366.6元。原告***受伤构成三处伤残,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9366.6元(172366.6元+17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4000元,被告谢文宏尚需赔偿原告155366.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文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5366.6元;
二、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文宏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尉氏县中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由被告谢文宏、***、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康桂英
人民陪审员 凡清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