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7934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瓦岗乡伏五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承包被告中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装修施工工程,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且收到移动公司付款后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相关费用,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应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原告246462.61元工程劳务费及应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60886.95元工程劳务费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307349.56元按款项到账日期起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且本息在2021年6月30日前足额付清。但截止当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本息。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劳务费307349.56元及违约支付利息112280元(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419629.56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其中246462.61元本金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60886.95元本金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2、判令二被告2021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本金419629.56元计算至全部本金利息还清为止,按月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恒辉公司未到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被告恒辉公司辩称,一、合同双方主体为恒辉公司与原告***,2021年1月12日答辩人与***对账确认工程款307349.56元,恒辉公司对欠***工程款307349.5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利息应从对账之日起计算,对账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三、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恒辉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被告恒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7836号的单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驻马店移动公司项目工程款11笔,***款,人民币叁拾万柒仟叁佰肆拾玖元伍角陆分,¥307349.56”,该单据加盖有“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经手人一栏显示有签署“石”。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劳务费共计307349.56元人民币,该欠款按到账日期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该欠款及利息在2021年6月30日前足额归还,如不能归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1年3月24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提交:①原告***与微信号为×××77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20年12月18日,***发送中国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转入恒辉公司支付明细一份。石:好的。耿:兄弟,这是付款的情况,你对一下。2020年12月21日,耿:兄弟,核对了没有啊?石:明天上午给你核对下。2020年12月22日,耿:核对了吗?石:不错”。其中付款明细中载明:显示共11笔明细,分别为:2018年2月9日支付35722.75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两笔(146868.46元、63871.4元);2019年11月6日八笔(30964.3元、7581.9元、1880.14元、1019.87元、2321.63元、5606.66元、1718.73元、9793.72元)。②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一份,显示:纳税人为恒辉公司,经办人为**,跨区域纳税事项联系人为**,合同相对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原告***用以证明:1、被告恒辉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装修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施工,诉争工程是2015年开始施工的,2019年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由移动公司转给恒辉公司的账户。2、微信聊天是原告与恒辉公司的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22日和被告恒辉公司财务管理人微信交流确认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时间,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时间及应付给原告劳务款的时间起点。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是汤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该表交到驻马店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可以证明**是恒辉公司的工作人员。 还查明,被告恒辉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均为***,持股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恒辉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恒辉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恒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恒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7349.5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该欠款按到账日期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且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移动驻马店市分公司转入恒辉公司的支付明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为证,故利息,以工程款246462.61元(35722.75+146868.46元+63871.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以工程款60886.95元(30964.3元+7581.9元+1880.14元+1019.87元+2321.63元+5606.66元+1718.73元+9793.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恒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唯一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恒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349.5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46462.6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以工程款6088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元,合计6417.22元,由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