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4民初585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柘城县未来大道未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瓦岗乡伏五路东段路北,确认送达地址同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23735520365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恒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款54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9年2月1日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建筑资质在柘城做筑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管理费,所有的工程款,项目方在支付工程款转账必须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公司转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30日,通过柘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转账,该款本是应该是支付给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项,但因转款程序必须先将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本应该收到该款后当时就支付给原告,因为这是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但被告至今都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几十号工人一直未能拿到工资而发愁,几十号农民工更是一直苦通着原告,农民工都是挣的辛苦的体力钱,有的工人家中都是十分困难的,有一次因为要工资导致民工与原告双方发生冲突报警,赔付医疗费就达48,000元。而为此事,原告及民工代表多次给被告法人代表打电话被告也同意由他来承担该次因被告占有农民工工资而发生冲突的医疗及其它费用,可被告总是说下周给,但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农民工是靠体力劳动养家糊口的,被告所扣押占有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农民工的正常生活,更给原告及农民工沉重的经济压力和负担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无果,无奈下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恒辉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称涉案款为工程款,诉讼为工资款,相互矛盾,事实不清;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如实向法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关系,如工程地点、工程量,工程进度是否验收合格等情;3.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如其系代表农民工诉讼应按照共同诉讼的程序提供法律文书,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4.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恒辉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中标报价为1830243.58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恒辉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委托原告***为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施工现场负责人,授予权限(农民工工资发放,机械费用,材料款等相关费用支出等)。案涉工程结束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通过柘城县财政局向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49000元。原告***认为河南恒辉公司应将工程尾款549000元拨付给原告***发放其雇佣工人的工资,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拒绝。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作为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负责人实际发放了其雇佣工人的全部工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柘城县财政局汇款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授权原告***作为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施工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农民工工资发放,机械费用,材料款等相关费用支出等。原告***在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实际施工时雇用了大量的农民工。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应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结算工资,但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收取柘城县财政局拨付的尾款549000元后拒绝向原告***拨款发放其雇佣工人工资。原告***迫不得已向其雇佣的工人结算了全部的工资,由所有工人出具的委托证明为证,因此,原告***取得向被告索取工人工资的权利。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款项549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庭审中的质辩观点,本院对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恒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