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柘城县未来大道未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瓦岗乡。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利息202513.32元(其中2019年2月6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5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2、二审诉讼费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未找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装饰资质使用协议》,致使诉请的利息未能支持。现上诉人找到该份证据,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河南恒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款54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9年2月1日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恒辉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中标报价为1830243.58元,并于2017年9月29日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恒辉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委托原告***为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施工现场负责人,授予权限(农民工工资发放,机械费用,材料款等相关费用支出等)。案涉工程结束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通过柘城县财政局向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49000元。原告***认为河南恒辉公司应将工程尾款549000元拨付给原告***发放其雇佣工人的工资,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拒绝。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作为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负责人实际发放了其雇佣工人的全部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授权原告***作为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施工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为农民工工资发放,机械费用,材料款等相关费用支出等。原告***在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实际施工时雇用了大量的农民工。柘城县丹阳小区廉租房(**、惠丰小区)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结束后,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应向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结算工资,但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收取柘城县财政局拨付的尾款549000元后拒绝向原告***拨款发放其雇佣工人工资。原告***迫不得已向其雇佣的工人结算了全部的工资,由所有工人出具的委托证明为证,因此,原告***取得向被告索取工人工资的权利。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结欠原告劳务款项549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庭审中的质辩观点,法院对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54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双方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装饰资质使用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利息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知道该份合同是怎么回事,是谁加盖的公司印章。我方借资质给对方,只收取1%不到2万元的管理费,对方却要求我方支付20多万元的利息,这不合理。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对工程款迟延转支付约定有月息20%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双方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装饰资质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河南恒辉公司)将资质提供给乙方(***)使用,直至协议装饰工程结束;乙方对工程质量及相关责任负全责,交纳税费;甲方收到工程项目款7日内转给乙方,超过7日自第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甲方按工程款的1%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从河南恒辉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委托书》和《授权书》和双方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装饰资质使用协议》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双方无其他争议,且河南恒辉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下,***有权要求河南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使其付款违约责任。本案系工程款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责任,上诉人***没有主动跟踪工程款的拨付情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部分工程款及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方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虽然双方约定2分利息,但该约定无法与实际损失进行比较,再结合上诉人是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且仅支付1%的管理费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总之,***二审提交新证据以支持其利息主张,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加判利息损失部分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9日起,以5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直至案涉款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