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运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3民初824号 原告河南运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C7QWON。 委托代理人***,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735520365E。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第三人威海市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952A4E61。 原告河南运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力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第三人威海市创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恒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创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辉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221850元,承担代理费5000元,违约金16000元(按照年利率14.8%自2022年6月18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日,2022年12月3日及以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运力公司经营龙门吊租赁业务。2021年恒辉公司租赁使用运力公司的导轨式龙门吊,双方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租赁期限及超过租赁期间的租赁费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恒辉公司委托创欣公司接收设备,并委托创欣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至2022年6月18日合同终止,恒辉公司仍下欠租赁费221580元未付。为了维护运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恒辉公司答辩称,恒辉公司从未与运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也没有义务往来,也没有委托创欣公司接收,该租赁合同公章也不是恒辉公司的。根据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和恒辉公司的印章对比,公章大小及字体都不一致。恒辉公司的印章自2019年12月23日启用的是铜制印章,有当时的备案手续,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外边有一圆圈,应该是原子印章,恒辉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没有收到立案的通知。至于运力公司所说的***,恒辉公司不认识这个人,也没有向其出过任何委托手续。 创欣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份,运力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聊天协商租赁运力公司的设备,共计租赁设备6台,其中4台设备系创欣公司租赁,另外2台设备当时在微信中未明确租赁设备的相对人。后运力公司向创欣公司主张该2台设备的租赁费时,创欣公司向运力公司出具了加盖运力公司、恒辉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合同名称为《龙门吊租赁合同》一份,需方为恒辉公司,出租方为运力公司。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为:导轨式龙门吊,型号为MH10t-10.3,数量为2台,单价为每月4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恒辉公司的印章,并由***签名。供方处加盖了运力公司的印章。后2021年12月29日,租赁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设备启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该通知单显示使用单位为创欣公司,***系在通知单中创欣公司确认验收合格证明处签名。后***向运力公司支付上述设备的部分租赁费,设备租赁至2022年6月18日,现已被运力公司拉回。现欠租赁费22185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运力公司诉称其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应当由运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运力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加盖运力公司、恒辉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但恒辉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认可,运力公司认为该合同系通过案外人***协商所签订,但***并非恒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又未提交***在与其协商租赁事宜过程中系代表恒辉公司所进行,或恒辉公司授权、委托***与运力公司签订合同,且运力公司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得知此合同的存在,故不能认定***在与运力公司协商租赁事宜时系代表恒辉公司所工作。运力公司在与***协商后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创欣公司进行使用,其诉称系恒辉公司委托创欣公司接受设备,恒辉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其不能提交恒辉公司委托创欣公司接受设备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运力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了恒辉公司。虽然恒辉公司与运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恒辉公司的签字人为***,创欣公司接收设备的通知单中签字人也是***,但***未参加庭审,不能确定其系以何种身份进行签字,且运力公司不能提交其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工作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系代表恒辉公司进行工作。故运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并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对运力公司要求恒辉公司给付租赁费22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运力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要求创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创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不作赘述。创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运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河南运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